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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羅湖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深羅法民一初字第778號
原告東莞市某某刺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軍,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周廣源,廣東翰泰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謝永情,廣東翰泰律師事務(wù)所實習律師。
被告深圳某某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鄒某富。
被告鄒某富,男,**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址重慶市****號。
被告余某翠,女,**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址重慶市****組。
上列原告訴三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廣源到庭參加訴訟。三被告經(jīng)本院公告期滿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3年5月份起,原告向被告供應(yīng)內(nèi)衣材料,至9月份經(jīng)雙方結(jié)算被告欠原告共計149558元材料款。經(jīng)原告多次催收,2013年12月2日,三被告約定分期付款,然而在第一筆應(yīng)付款到期時,被告卻拒付。鑒于三被告已喪失信用,為維護原告合法權(quán)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三被告連帶共同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49558元人民幣;2、由三被告承擔本案案件受理、保全等所有訴訟費用。
三被告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8月開始,被告深圳某某服飾有限公司在原告處購買內(nèi)衣材料。從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間,被告深圳某某服飾有限公司分6次從原告處提取貨物共計金額為人民幣169557.74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與被告深圳某某服飾有限公司結(jié)算后,被告深圳某某服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還款計劃書,載明:拖欠原告材料款149558元,付款時間如下:2014年1月28日支付30000元;2014年3月28日支付10000元;2014年4月28日支付40000元;2014年5月28日支付10000元;2014年6月28日支付59558元。被告深圳某某服飾有限公司在還款計劃書上蓋章確認。被告鄒某富與被告余某翠在還款計劃書上簽名。被告深圳某某服飾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貨款。
另查被告深圳某某服飾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以上事實有《出貨單》、還款計劃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原、被告深圳某某服飾有限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關(guān)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已交付被告深圳某某服飾有限公司合同標的物,被告深圳某某服飾有限公司未支付貨款,已構(gòu)成違約,依法應(yīng)承擔相應(yīng)的違約責任。故原告訴請被告深圳某某服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貨款149558元,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深圳某某服飾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被告鄒某富作為公司的股東,無證據(jù)證明公司財產(chǎn)獨立于其自己的財產(chǎn),故被告鄒某富應(yīng)對被告深圳某某服飾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wù)承擔連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余某翠與被告鄒某富系合伙關(guān)系,但未提交證據(jù)予以證明。僅因被告余某翠在還款計劃上簽名,亦無法認定其作出了愿意還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某翠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某服飾有限公司應(yīng)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東莞市某某刺繡有限公司支付貨款人民幣149558元。
二、被告鄒某富對上述債務(wù)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東莞市某某刺繡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3292元,保全費人民幣1295元,公告費人民幣450元,由被告深圳某某服飾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方媛媛
代理審判員 蘇 軼
代理審判員 楊俊潔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 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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