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05-23閱讀量:(1696)
南京市棲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棲民初字第2087號
原告南京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區(qū)頂山街道珍珠街***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陽,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曹孚兵,江蘇東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京某某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棲霞區(qū)堯化街道金堯花園社區(qū)***號。
法定代表人錢某生,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小國,江蘇蘇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某剛,該公司員工。
原告南京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旺公司)與被告南京某某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光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葛鶴洲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旺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孚兵、被告某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旺公司訴稱,2013年11月20日,原告某旺公司與被告某光公司簽訂《華光地產(chǎn)銀河灣卓苑砂巖板鋪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書》,約定原告承包被告開發(fā)的“南京銀河灣卓苑二期砂巖板鋪貼工程”,計價方式為:含稅綜合包干單價,工程量按實計算。合同書還對工程進度、質量、施工范圍、款項支付、雙方權利義務等作出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組織施工團隊和設備進場施工,鋪貼面積3184.9平方米,價款356708.8元。2013年12月10日,因板材切割、加工費用增加,經(jīng)某光公司簽證,增加2600元。后雙方經(jīng)現(xiàn)場測量,共同確認實際施工面積3139.9平方米,工程造價總計259308.8元,現(xiàn)被告已經(jīng)支付152000元,尚欠199668.8元。目前被告拖欠多方工程款和材料款,經(jīng)營狀況惡化,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99668.8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損失;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某光公司辯稱,原、被告之間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99668.8元,但被告經(jīng)營困難,暫時無法支付。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某旺公司(承包人、乙方)與被告某光公司(發(fā)包人、甲方)簽訂《華光地產(chǎn)銀河灣卓苑砂巖板鋪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書》,約定被告將“南京銀河灣卓苑二期砂巖板鋪貼工程”分包給原告。雙方還約定開工時間:2013年11月20日(以甲方通知為準),全部工程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0日,具體按甲方發(fā)出書面通知規(guī)定的時間按時進場施工。工程結算方式:采用含稅綜合包干單價:112元每平方米,工程量計算規(guī)則按設計圖紙尺寸并結合現(xiàn)場雙方實地確認的鋪貼區(qū)域計算面積。工程款支付:本工程不支付預付款;工程完工后,在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至合同總價款70%;驗收合格,審計完成,在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至結算價的95%;結算總金額5%作為該工程的質量保修金,驗收合格一年后無質量問題無息返還,在保修期內如因施工質量問題發(fā)生費用由乙方自行承擔。
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簽訂《工程現(xiàn)場簽證單》,該簽證單載明:因目前配貼的砂巖板沒有100*600規(guī)格的小板,必須300*600規(guī)格的板裁切,小板需要1000塊100*600規(guī)格才配套;1000塊100*600規(guī)格小板板材加工費每塊2.6元(包括裁切、開槽、人工、搬運、切割片、稅金等)。結算按總價2600元(含稅價)。
另查明,經(jīng)雙方現(xiàn)場測量,原告鋪貼實際面積3139.9平方米,雙方庭審中一致確認工程總價款351668.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52000元,尚欠工程款199668.8元。
以上事實,有合同書、工程量確認單、工程現(xiàn)場簽證單、當事人陳述、庭審筆錄等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某旺公司與被告某光公司簽訂的《華光地產(chǎn)銀河灣卓苑砂巖板鋪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應依約履行權利和義務。現(xiàn)原告依約完成了涉案工程砂巖板鋪貼,工程價款總計351668.8元,被告已經(jīng)支付152000元,尚欠199668.8元。被告未按約付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即其不僅應當承擔繼續(xù)支付工程款的責任,還賠償因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損失。故原告某旺公司訴請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99668.8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事實和法律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南京某某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南京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9668.8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當事人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10元,減半收取2205元,由被告南京某某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負擔(上述款項原告南京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已預交,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葛鶴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臧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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