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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莊市長安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長民二初字第279號
原告曹某剛。
委托代理人佟亨睿、劉小建,河北百盛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河北某某商貿(mào)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藺某亭,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某剛,該公司員工。
原告曹某剛與被告河北某某商貿(mào)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佟亨睿,被告法定代表人藺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因我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藺亭及其配偶王某剛系朋友,在2014年1月1日,我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藺亭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向我借款15萬元用于生產(chǎn)經(jīng)營,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利息為月息2%按月支付,同時約定如乙方(被告)未能按期還款,我有權(quán)用乙方在北國商城北國超市結(jié)算款抵頂欠款,同日,我將錢給付被告,被告向我出具收據(jù)。在2014年6月份之前,被告共計償還我利息18000元。2014年7月22日,我與被告雙方就借款事宜另行簽訂補充協(xié)議,該協(xié)議確認截止2014年7月11日,被告欠我本金10萬元,同時確認借款人在2014年8月4日前歸還欠款10萬元,利息按的合同執(zhí)行。協(xié)議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足額歸還欠款,在2014年9月10日,藺亭的配偶王某剛給我另行出具借條,確認尚有55000元借款未償還。在2014年10月19日,被告償還了本金15000元、利息2000元,截止我提起訴訟時尚欠我本金4萬元,同時依據(jù)雙方約定,被告應(yīng)按月支付利息。上述欠款經(jīng)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種種理由推脫,為維護我的合法權(quán)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給付借款4萬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還清本息之日止,按月息2%計算);2、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利息曾經(jīng)說沒錢可以不給。借款的事實存在,到目前還有4萬元沒有還。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藺亭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該合同約定:借款金額15萬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利率為月息2%,按月支付。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萬元,為此雙方達成補充協(xié)議,被告承諾2014年8月4日前償還,利息按《借款合同》約定計算;至2014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萬元,為此被告法定代表人藺亭及其丈夫王某剛向原告出具借條,約定月息2%,按月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當庭表示,上述借款實際上是被告所借,應(yīng)當由被告償還。
本院認為,被告認可借款實際為其所借,應(yīng)由其償還,對此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故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及借條,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各方當事人均應(yīng)認真履行。被告在借款期限屆滿后未及時償還原告借款本息,已構(gòu)成違約,被告應(yīng)當賠償原告逾期償還借款的利息損失。中國人民銀行于2015年1月1日,將一年期以上的貸款基準年利率從6%調(diào)整至5%。因此,自2015年1月1日起,月利率2%的計算標準超過了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原告的利息損失應(yīng)當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為標準進行計算。被告述稱原告承諾可以免除其借款利息,但未提交證據(jù)予以證明,故對被告的抗辯,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河北某某商貿(mào)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曹某剛借款本金4萬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840元,減半收取420元,保全費52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商貿(mào)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繼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周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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