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5-25閱讀量:(1680)
河北省石家莊市新華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新刑初字第419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石家莊市新華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qū),系打工人員,現(xiàn)住原籍。2015年6月8日,因傷害被害人王某某被行政拘留十日,罰款二百元。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石家莊市公安局新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經石家莊市新華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石家莊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王艷霞,河北侯鳳梅律師事務所律師。
石家莊市新華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石新檢公訴刑訴(2015)3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石家莊市新華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李碩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辯護人王艷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8日12時許,被告人彭某某因拆遷問題與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石家莊市新華區(qū)紅星街農機廠宿舍門口發(fā)生沖突,后彭某某用隨身攜帶的彈簧刀將王某某腹部扎傷(經鑒定,王某某之損傷屬于重傷二級)。公訴機關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書證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為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彭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供認不諱。其辯護人王艷霞的辯護觀點是:1、對被告人構成故意傷害罪沒有異議;2、本案的發(fā)生與被告人的拆遷有關系,根據被告人供述,本案發(fā)生的背景應該與被告人的父母房屋被強拆,拆遷人員被拘留有關系;3、被害人有重大過錯,被害人與被告人不認識,卻與多人一起無故追趕被告人,被告人為防止自身受到傷害才拿刀捅了被害人;4、被告人具有防衛(wèi)過當?shù)那楣?jié),被告人為了防止自身被侵害才扎人的,屬于防衛(wèi)過當;5、被告人有自首情節(jié),其主動投案,供述了扎傷被害人的情況;6、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好,應酌情從輕處罰;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父母的房子被拆除,被告人被多人追打,應酌情從輕。建議對被告人彭某某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家位于石家莊市長安區(qū),涉及到該房的拆遷問題,趙某某代表開發(fā)商與被告人彭某某多次商談未果。
2015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被告人彭某某約其鄰居崔某某、耿某到石家莊市新華區(qū)某電力局附近的一家腌肉面館碰面商談拆遷的問題。被告人彭某某乘坐公交車,耿某開車載著崔某某分別前往集合地點。當被告人彭某某在原郊區(qū)電力局南側下車后,其發(fā)現(xiàn)有一輛白色奧迪牌汽車對其進行尾隨,便沿紅星街向北跑。該奧迪汽車由封某某駕駛,車上有趙某某、郝某某、周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趙某某見彭某某乘坐公交車,便一直尾隨在后。當其看到被告人彭某某向北奔跑后,趙某某以要跟被告人“談談”的名義,命令郝某某、周某某、被害人王某某追趕被告人彭某某,封某某亦開車追趕。當跑到紅星街與農機廠宿舍附近時,被告人彭某某被被害人王某某追上,被告人彭某某用隨身攜帶的水果刀將被害人王某某腹部扎傷(經鑒定為重傷二級)。趙某某等人見狀,從白色奧迪汽車后備箱里取出鎬把、鐵叉等器械一起追打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持一把椅子抵抗,并跑到了位于北二環(huán)與紅星街口的紅星警務站,向警務站民警魏某某供述了其持刀傷人的犯罪事實,后被帶到石崗大街派出所進一步處理。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彭某某家屬彭某甲與被害人王某某達成以下賠償協(xié)議:一、被告人彭某某家屬一次性賠償被害人王某某各項損失共計115000元(以上賠償款已給付履行完畢);二、被害人王某某對被告人彭某某表示諒解,并希望法庭對被告人彭某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彭某某無違法犯罪記錄。2015年6月8日,因本案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十日(執(zhí)行時間自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19日)。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證人趙某某、郝某某、周某某、封某某、崔某某、耿某、臧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彭某某指認犯罪現(xiàn)場及作案工具的照片、戶籍證明、公安機關關于被告人彭某某無違法犯罪紀錄的情況說明、違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詢登記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鑒定文書、抓獲經過、公安機關調取證據清單、證人耿某提供的車載視頻光盤、調解協(xié)議書、被害人王某某收到賠償款的收條、行政處罰決定書、石家莊市拘留所執(zhí)行回執(zhí)等證據材料予以證實,以上證據經當庭示證、質證,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致人重傷,其行為構成了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對其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
辯護人稱本案的發(fā)生與被告人的拆遷有關系,與拆遷人員被拘留有關系。經查,本案的發(fā)生確與被告人彭某某家拆遷有關,但現(xiàn)有證據尚難證實是與拆遷人員被拘留有關系,故對辯護人的觀點,本院不予支持。
辯護人稱被害人與被告人不認識,卻與多人一起無故追趕被告人,被告人為防止自身受到傷害才拿刀捅了被害人,被告人彭某某系防衛(wèi)過當。經查,被害人王某某等多人在趙某某的指使下,對被告人彭某某進行追趕,名義上是所謂“找他談談”,采取的方式方法明顯不當,是本案發(fā)生的誘因,有較大過錯,但不屬于重大過錯。被害人王某某等在趕上被告人彭某某前,并無對其實施傷害的跡象,單純的追趕行為并不能導致被害人王某某等必然要對被告人彭某某實施傷害,被告人彭某某認為被害人王某某等對其追趕即要傷害自己便持刀傷人的行為屬于假想防衛(wèi),不符合防衛(wèi)過當?shù)臉嫵梢蕦q護人的相關辯護觀點,本院不予支持。
辯護人稱被告人彭某某主動投案,供述了扎傷被害人的情況,系自首。經查,被告人彭某某在被追趕過程中跑到了警務站,如實供述了所犯罪行,其行為雖有自救的性質,但在公安機關尚未掌握其罪行的情況下,向公安民警如實供述了其持刀傷人的犯罪事實,應當認定為自首。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觀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彭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節(jié):1、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全部經濟損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諒解,確有悔罪表現(xiàn),可酌情從輕處罰;2、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較大過錯,可對被告人彭某某酌情從輕處罰;3、自首,可減輕處罰;4、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從輕處罰;5、因本案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的十日應折抵刑期。
為了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刑期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生效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解巍崗
人民陪審員 邢賀偉
人民陪審員 黃風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張麗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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