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05-26閱讀量:(1425)
杭州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杭經開民初字第1190號
原告:俞某某。
原告: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俊,浙江智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邊經緯,浙江智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正文,北京大成(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俞某某、章某某訴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陶瓷建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申寧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俞某某、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俊、邊經緯,被告某陶瓷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俞某某、章某某起訴稱: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簽訂《商鋪經營權轉讓協議》,約定由被告將其投資建設的杭州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德勝東路***號新白鹿鞋城項目A館二層A2-211-2號商鋪的經營權轉讓給原告,轉讓總價款為205306元,被告應于2015年1月1日前將商鋪交付給原告。同日,雙方簽訂了委托經營管理合同,約定原告將該商鋪交由被告經營管理,被告承諾每年向原告支付租金不低于18878元。后原告按約向被告支付了轉讓款,但被告卻未按期向原告交付商鋪,并已逾期超過六個月。被告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簽訂的《商鋪經營權轉讓協議》、《委托經營管理合同》;2.被告返還原告商鋪經營權轉讓款205306元,并向原告賠償損失(自2013年10月30日起以205306元為基數按每年9.195%的標準支付至款清之日止,暫計算至起訴之日為34452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陶瓷建材公司答辯稱:對雙方簽訂合同的事實沒有異議。對原告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商鋪使用權轉讓款的請求沒有異議,但對原告主張的損失計算方式有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簽訂《商鋪經營權轉讓協議》,約定被告將其投資建設的位于杭州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德勝東路***號杭州新白鹿鞋城項目**館二層***號商鋪的經營權轉讓給原告,轉讓總價為205306元,原告將商鋪經營權轉讓總價款以保證金的形式交付給被告,被告按轉讓期限逐年分攤分期將原告的商鋪經營權轉讓保證金結算轉為商鋪經營權轉讓款;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前,將商鋪交付給原告,原告受讓的商鋪使用權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協議第六條違約責任第一點約定:被告不能按本協議約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商鋪,每逾期一日,按原告實際已支付的商鋪經營權轉讓保證金總額的萬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原告有權單方解除協議,原告選擇解除協議的,原告已支付的商鋪經營權轉讓保證金被告予以退還。
同日,雙方簽訂了《委托經營管理合同》,約定原告自愿將涉案商鋪委托被告經營管理,委托期限為15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委托期按照商鋪經營權轉讓協議約定的交付日期從2015年1月1日起計,被告無需根據商鋪經營權轉讓協議第一條的約定向原告進行實際交付,原、被告之間也無需辦理商鋪交接手續(xù);委托期限內,被告按每年向該商鋪實際經營戶收取的租金1:9分成,承諾支付租金分成不低于18878元,租金分成每年支付一次,首次支付時間為2015年6月1日起30日內,第二次支付時間為第二個年度的同一個時期,以此類推。合同第六條約定,原、被告之間最終沒有履行商鋪經營權轉讓協議或商鋪經營權轉讓協議被終止或解除的,即原告事實上沒有或無法取得合同約定的托管商鋪的,原、被告雙方均有權解除合同。
協議簽訂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商鋪經營權轉讓款205306元。另查明,杭州新白鹿鞋城項目工程至今未竣工驗收,市場亦未開業(yè),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
以上事實認定,由原告提交的《商鋪經營權轉讓協議》、《委托經營管理合同》、收據、照片及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所作的陳述所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商鋪經營權轉讓協議》、《委托經營管理合同》,雙方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原、被告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根據合同約定,被告應于2015年6月1日起30日內支付原告返租收益?,F杭州新白鹿鞋城項目工程至今未竣工、市場未開業(yè),被告亦未實際收取任何租金,其支付返租收益或交付商鋪的義務均不能履行,原告簽訂上述合同的目的均無法實現,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還商鋪使用權出讓價款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被告亦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原告現主張被告自2013年10月30日起向被告支付利息損失,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張的標準過高,本院確定利息損失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被告辯稱應按合同約定的日萬分之一計算利息損失,本院認為,該項約定是在合同繼續(xù)履行的情況下,被告逾期交付商鋪應承擔的違約責任,因此被告該項辯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俞某某、章某某與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場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簽訂的《商鋪經營權轉讓協議》、《委托經營管理合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場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俞某某、章某某商鋪使用權轉讓款205306元;
三、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場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俞某某、章某某利息損失(以205306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自2013年10月30日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駁回原告俞某某、章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96元,減半收取2448元,由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場有限公司負擔。原告俞某某、章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來本院退費,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場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本院開戶銀行:中信銀行杭州經開支行;戶名:杭州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賬號:73×××41)。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繳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工商銀行杭州湖濱支行;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2×××68)。
審判員 申 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何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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