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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水民二初字第436號
原告:馬某芳。
委托代理人:張愛華,新疆銀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鐘犁陽,新疆銀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四川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華區(qū)建設南*路*號。
法定代表人:胡某華,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姚永強,新疆金天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馬青,新疆金天信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原告馬某芳與被告四川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8日做出(2014)水民二初字第298號民事判決,四川萬達不服提出上訴,2014年9月12日,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4)烏中民二終字第397號民事裁定,撤銷(2014)水民二初字第298號民事判決;發(fā)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愛華、鐘犁陽,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永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6月4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約定了租賃設備的品種單價、租賃期限及計算方式、結算辦法、違約責任等。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2012年6月4日開始給被告提供建筑設備,并開始計算租賃費,直到2013年10月,雙方經過對賬結算,總計租賃費124408.04元,建筑設備丟失賠償費26340元。合同約定不按時結清租賃費,(按天加價)月租賃費加價30%,租賃費則應按161730.45元支付。簽訂合同時被告方預交了10萬元押金,應予以扣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結清租賃費及設備丟失賠償款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租賃費共計61730.45元;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丟失建筑設備費26340元;3、由被告承擔本案的查檔、郵寄等費用200元。
被告辯稱,我方與原告之間沒有任何的法律關系。經申請鑒定,合同加蓋的公章是假的。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一、2012年6月28日《建筑設備租賃合同》【見(2014)水民二初字第298號卷一】。證明原告與被告存在建筑設備租賃關系,合同承租方有被告的蓋章,簽字是張新泉。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關聯(lián)性、有效性均不認可,加蓋的章子不是被告的。本院對該證據真實性不予確認。
二、(租用數(shù)量總計)租賃物資收費結算單3張【見(2014)水民二初字第298號卷一】。證明2012年6月,被告水西溝工地從原告處共提了5次租賃物,鋼管20381.5米,扣件14000套,2012年租金102641.8元。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不認可,不認識張新泉,張新泉簽字的時間與合同約定的時間相矛盾。本院對該證據真實性不做確認。
三、原告制作的水西溝租賃物收費結算單1張。證明2013年租賃物產生租金20966.34元,丟失扣件5268套,價值26340元。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關聯(lián)性、有效性有異議,該證據有涂改,存在瑕疵,結算時間與租賃時間相隔較遠不現(xiàn)實。本院對該證據真實性不做確認。
四、租賃物資收費結算單2張。證明2013年水西溝和賽馬場工地租賃物資產生租金70016元。被對該證據真實性、關聯(lián)性、有效性有異議,沒有簽字,沒有蓋章,與被告無關。本院對該證據真實不做確認。
五、租賃物資收費總結算單1張【見(2014)水民二初字第298號卷一】。證明2012年水西溝工地租賃物租金102641.8元,2013年租金合計89916元(包含賽馬場和華凌工地)。丟賠損失扣件5268套金額26340元。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關聯(lián)性、有效性有異議,系復印件,備注數(shù)量和打印數(shù)量相差很大,時間與發(fā)貨清單相矛盾。本院對該證據真實性不做確認。
六、新疆卓鼎司法鑒定所(2014)第139號印章檢驗意見書。證明被告有多枚公章,被告在城鄉(xiāng)檔案館材料上的印章和在建委備案的印章是兩個印章。被告對該鑒定書有異議,對證明問題不認可,被告沒有承認過城鄉(xiāng)檔案館材料上的印章。本院對該鑒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七、原告從烏魯木齊市質檢站調取的《建筑裝飾施工合同》、新卓文鑒字(2014)第142號鑒定意見書及異議書答復函。證明被告張新泉是被告的工作人員,原告確認的樣材具備鑒定條件。被告對答復函的真實性認可,對證明問題不認可,對其它證據真實性不確認。本院對鑒定書及答復函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它證據真實性不做確認。
八、張新泉交押金收據(復印件)1張,郵寄送達費票據3張。證明張新泉向原告交了10萬元押金,原告訴訟主張中已將10萬元扣除了,案件郵寄送達費100元。被告對收據的真實性、有效性、關聯(lián)性均不認可。本院對該組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案審理中,被告申請對涉案合同落款乙方簽字(蓋章)處加蓋的“四川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印章真實性予以鑒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卓鼎(雙語)司法鑒定所鑒定,該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新卓文鑒字(2014)第142號印章檢驗意見書,鑒定意見:2012年6月4日“建筑設備租賃合同”落款乙方處加蓋的“四川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印章印文與樣本(1)2013年12月30日“四川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在新疆建設廳備案兩份及樣本(2)2015年1月4日在烏市建筑工程質量檢查站調檔2013“單位(子單位)工程質量竣工驗收記錄”上蓋有“四川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蓋印。原告認為該鑒定意見不具有客觀性,鑒定樣材不是其確認的樣材,請求法院不予采納。被告對該鑒定意見有異議,認為樣材的時間和合同的時間不一致。本院對該鑒定意見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到庭當事人陳述以及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認定以下事實:
2012年6月4日,案外人張新泉(乙方)與原告經營的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qū)永和租賃站(甲方)簽訂一份《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約定了租賃設備品種、單價、租賃期限、計算方式、賠償事項、違約責任等。該合同第四條約定每月(30天)為一個結算支付單位,乙方須與每個結算單位期滿后15天內到甲方處對賬簽署結算清單,并支付費用。逾期視為乙方同意以甲方的結算清單為準支付租賃費用。逾期30天不按時結清租金的價格,按月租費的30%加價。簽訂合同時張新泉向原告交納壓金10萬元。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陸續(xù)給張新泉提供了建筑設備。2013年10月,經張新泉與原告對賬結算,總計租賃費124408.04元,建筑設備丟失賠償費26340元。租賃費124408.04元加價30%后為161730.45元。張新泉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租賃費及設備丟失費用。涉案合同落款乙方處加蓋的“四川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印章并非被告四川萬達備案印章所蓋印。另查明,案件審理中,原告支付向被告送達訴訟材料費用100元。
本院認為,涉案合同落款乙方簽字(蓋章)處加蓋的“四川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印章并非被告?zhèn)浒赣≌滤w印。原告未能證明涉案合同落款乙方簽字(蓋章)處簽署的“張新泉”系張新泉本人所為,亦未能證明張新泉的署名系代表被告的職務行為。據此,原告與被告不存在涉案合同的租賃合同關系。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原告主張的租賃費及丟失設備費,系其與張新泉的對賬結算憑據,對被告不產生效力。綜上,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賃費61730.45元、賠償丟失建筑設備費26340元、承擔郵寄費1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馬某芳對被告四川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06.76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 瑛
人民陪審員 韋 國
人民陪審員 李惠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書 記 員 武瑞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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