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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華與被告程某超、尹某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5-30閱讀量:(1278)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烏魯木齊市米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米東民一初字第1663號

原告:曹某華。

委托代理人:曹某燕。

委托代理人:張含,新疆銀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程某超。

被告:尹某蘭。

原告曹某華與被告程某超、尹某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曹某華的委托代理人曹某燕、張含,被告程某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尹某蘭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某華訴稱:2013年9月21日22時許,被告程某超無證駕駛新A*****號小型轎車,行駛至米東區(qū)米東南路皮革廠路段時,與原告駕駛的兩輪電動車碰撞,致原告與乘坐兩輪電動車的曹某燕受傷,造成車輛損壞及傷人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程某超駕駛車輛逃離現(xiàn)場。該起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程某超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與乘車人曹某燕無責任。原告因此次事故身體多處受傷,被告僅支付第一次住院費后,拒不支付后期費用。被告駕駛的新A*****號系套牌車輛,無保險信息。二被告是夫妻?,F(xiàn)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賠償醫(yī)療費48438.3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760元、誤工費108814元、護理費47997.32元、營養(yǎng)費3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20元、交通費2000元、殘疾賠償金51070.80元、傷殘鑒定費1330元、后續(xù)治療費2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合計291530.5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程某超辯稱:原告所訴交通事故屬實。原告住院期間費用我一直在支付。我和尹某蘭在老家也沒有辦理結婚登記,就是在一起生活,現(xiàn)在已經分居五年。原告不應該起訴尹某蘭。原告第二次治療費用不合理,原告?zhèn)€沒好,就擅自回老家,造成傷情加重。我駕駛車輛的車牌是從別的報廢車輛上拆下來的,我沒有偽造證照,也沒購買車輛保險。

被告尹某蘭未到庭,亦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和證據(jù)。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22時30分,被告程某超駕駛套牌新A*****號的小型轎車,行駛至米東區(qū)米東南路皮革廠路段時,與原告曹某華駕駛的兩輪電動自行車碰撞,致原告與乘坐兩輪電動車乘車人曹某燕受傷,車輛損壞,肇事后程某超駕駛車輛逃離現(xiàn)場,造成傷人的交通事故。經烏魯木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米東區(qū)大隊認定,被告程某超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與乘車人曹某燕不承擔責任。事發(fā)當天,原告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四七四醫(yī)院(以下簡稱四七四醫(yī)院)救治,于2013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天數(shù)27天。原告?zhèn)榻涐t(yī)院診斷為:1、左側股骨中上段骨折,2、左側脛腓骨中下段骨折,3、中型顱腦損傷(雙側腦挫裂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枕部頭皮下血腫),4、創(chuàng)傷性濕肺,5、左下肢多發(fā)皮裂傷術后,6、左肱骨大結節(jié)撕脫骨折,7、左小腿軟組織感染。出院醫(yī)囑:1、全休三個月,全休期間陪護一人;2、出院后隔2日換藥,術后14天拆線,根據(jù)患者左小腿外側皮膚壞死情況確定下一步治療方案;3、逐步行左下肢功能鍛煉;4、定期復查X光片/月,根據(jù)患者骨折愈合情況確定康復進度及方案;5、術后24月左右復查X光片,根據(jù)骨折愈合情況取出內固定;6、病情變化及時到醫(yī)院就診。原告此次住院醫(yī)療費及住院期間護理人員工資由被告程某超支付。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3月30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3日在四七四醫(yī)院復查、治療,原告為此共支付門診醫(yī)療費1668.53元。四七四醫(yī)院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三份病假證明,休息時間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11日,原告在中國人民解放軍蘭州軍區(qū)烏魯木齊總醫(yī)院(以下簡稱軍區(qū)總醫(yī)院)二次治療,于2014年7月2日出院,住院天數(shù)21天。原告?zhèn)榻涐t(yī)院診斷為:左股骨、脛骨骨折內固定術后骨不連。出院醫(yī)囑:全休六個月,定期復查,住院期間及出院六個月內需要陪護一人,加強營養(yǎng)。此次治療花費住院醫(yī)療費64438.36元,原告支付44438.36元,被告程某超支付2000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9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7月7日在軍區(qū)總醫(yī)院復查、治療,原告為此共支付門診醫(yī)療費1549.60元。2015年9月1日,新疆祥云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曹某華顱腦損傷致神經功能障礙之傷殘程度為10級,左下肢損傷致功能障礙之傷殘程度為10級,擇期取出內固定物及康復治療之后續(xù)治療費約為20000元左右。原告為此支付傷殘等級鑒定費700元,后續(xù)治療費用鑒定費600元,取證照相費30元。原告自2009年6月至2013年3月在水磨溝區(qū)經營建材裝飾材料,后在城鎮(zhèn)打工,無固定職業(yè)。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后由曹某燕護理,曹某燕無固定職業(yè),在城鎮(zhèn)打工。

另查,被告程某超駕駛的車輛系套牌冒用新A*****號牌,車輛沒有投保交強險。

以上查明的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醫(yī)療費票據(jù)、門診醫(yī)療費票據(jù)、醫(yī)療費用清單、門診病歷、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案、病假證明、司法鑒定書、個體工商戶工商信息、居住證明及本院庭審筆錄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shù)?,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被告程某超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責任。被告程某超駕駛的車輛未投保交強險,被告程某超應對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關于醫(yī)療費,根據(jù)原告提供的醫(yī)療費票據(jù)和雙方陳述,本院確認原告為治療自行支付的醫(yī)療費為47656.49元。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兩次住院天數(shù)共計48天,參照原告住院治療時我區(qū)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確認為1200元(48天×25元)。關于誤工費,本院在本案中確認原告誤工時間自受傷之日(2013年9月21日)起至傷殘鑒定之日(2015年9月1日),收入狀況參照2014年度新疆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54407元計算,本院確認原告誤工費為105832.79元(54407元/年÷365天×710天)。關于護理費,根據(jù)醫(yī)療機構意見,原告兩次住院治療及出院后護理期限為322天,扣除第一次住院期間27天,護理費應按295天計算,本院參照2014年度新疆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54407元計算護理費為43972.78(54407元/年÷365天×295天)。關于營養(yǎng)費,根據(jù)醫(yī)療機構出具的加強營養(yǎng)意見及原告受傷程度,本院酌情確認營養(yǎng)費為2000元。關于交通費,本院根據(jù)原告及陪護人員住院地點與住所間的距離結合實際治療情況酌情支持800元。關于殘疾賠償金,原告?zhèn)殍b定為兩處十級傷殘,但根據(jù)原告當庭的陳述及司法鑒定意見,原告左下肢治療尚未終結,其鑒定時機不符合有關規(guī)定,左下肢損傷傷殘程度鑒定意見不能做為目前本案定案依據(jù);如治療終結后其左下肢損傷程度構成傷殘,原告可另行主張殘疾賠償金,本院在本案中僅對原告一處十級傷殘殘疾賠償金予以支持;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2014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標準計算20年乘以傷殘系數(shù)確定,本院確認原告在本案中殘疾賠償金為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結合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關于殘疾輔助器具費12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后續(xù)治療費,因原告后續(xù)治療費尚未實際發(fā)生,費用金額尚不能確定,待后續(xù)治療完畢后,原告可另行主張,本院在本案中對此項請求不予支持。關于司法鑒定費,本院對傷殘鑒定費和取證照相費730元予以支持。上述賠償責任,由被告程某超承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證據(jù)證實被告尹某蘭對原告的損害應承擔法定賠償責任,對原告要求被告尹某蘭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程某超賠償原告曹某華醫(yī)療費47656.49元;

二、被告程某超賠償原告曹某華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48天×25元);

三、被告程某超賠償原告曹某華誤工費105832.79元(54407元/年÷365天×710天);

四、被告程某超賠償原告曹某華護理費43972.78(54407元/年÷365天×295天);

五、被告程某超賠償原告曹某華營養(yǎng)費2000元;

六、被告程某超賠償原告曹某華交通費800元;

七、被告程某超賠償原告曹某華殘疾賠償金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

八、被告程某超賠償原告曹某華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

九、被告程某超賠償原告曹某華司法鑒定費730元;

十、駁回原告曹某華要求被告尹某蘭在本案中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十一、駁回原告曹某華要求二被告賠償殘疾輔助器具費120元的訴訟請求;

十二、駁回原告曹某華在本案中要求二被告賠償后續(xù)治療費20000元的訴訟請求。

以上,被告程某超應給付原告款項合計250620.0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爭議標的金額291530.48元,核定給付250620.06元,占爭議標的85.97%。案件受理費5672.96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14.03%,即795.92元;被告程某超負擔85.97%,即4877.04元。郵寄送達費90元,由被告程某超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喬    軍

人民陪審員 呂  繼  學

人民陪審員 劉  喜  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古麗加克熱木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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