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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某盜竊罪,陳某某、劉某甲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5-31閱讀量:(1845)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溫瑞刑初字第331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金良靜,浙江東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某。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涂青,浙江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甲。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高帆,浙江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周舟,浙江玉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瑞安市人民檢察院以瑞檢刑訴(2015)3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被告人陳某某、劉某甲、陳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3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蔡樂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陳某某、劉某甲、陳某及辯護人金良靜、陳涂青、高帆、周舟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瑞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8月間,被告人張某某利用開車到瑞安市xx集團送紙箱的機會,先后八次竊取xx集團倉庫里的鋁錠。每次盜竊得手后,被告人張某某將鋁錠以每斤4.5元的價格出售給被告人陳某某。被告人陳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購,并糾集被告人陳某等人用貨車幫忙將鋁錠運至甌海區(qū)婁橋鎮(zhèn)安下村一廢品回收站以每斤5.5元的價格轉(zhuǎn)賣給被告人劉某甲,被告人劉某甲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購。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張某某以相同手法竊取xx集團的鋁錠并出售給被告人陳某某,被告人陳某某糾集被告人陳某等人幫忙運輸,上述三人在鋁錠過磅時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現(xiàn)場繳獲鋁錠3661.04公斤。經(jīng)鑒定,上述鋁錠價值56564元。

截止被查獲,被告人張某某共盜竊鋁錠10.3噸,被告人陳某某共收購鋁錠10.3噸,涉案鋁錠共價值161905元。被告人劉某甲先后于2014年4月份、5月中旬、6月下旬、7月初、7月中旬各收購鋁錠一次,共收購鋁錠4.99噸左右,涉案鋁錠價值79077元。被告人陳某先后于2014年4月份、5月中旬、6月下旬、8月4日各幫忙轉(zhuǎn)移鋁錠一次,共轉(zhuǎn)運鋁錠6.3噸左右,涉案鋁錠價值92855元。

對于以上指控事實,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相應證據(jù),認定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被告人陳某某、劉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贓物仍予以收購,被告人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贓物,仍予以轉(zhuǎn)移,其中被告人陳某某系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陳某系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依法可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張某某對盜竊鋁錠的事實無異議,但辯稱不清楚所盜鋁錠的具體重量,記不清盜竊次數(shù)。

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金良靜的辯護意見是,1、對本案定性無異議。2、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張某某之前七次盜竊鋁錠的重量達6.64噸,價值達105341元屬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應以2014年8月4日的盜竊事實為依據(jù),認定其盜竊的鋁錠重量為3.66噸,價值人民幣56564元。理由為,起訴書的指控不明確,未細化張某某八次盜竊事實及竊取鋁錠的重量、價值等;公訴機關(guān)就前七次盜竊事實中被盜鋁錠的重量和價值的計算方式不客觀,實質(zhì)上是根據(jù)張某某一人的供述而得出;張某某對前七次盜竊事實、盜取的鋁錠重量及交易金額的供述并不清楚,且與本案其他證據(jù)難以相互印證。3、被告人張某某歸案后有明顯的悔罪表現(xiàn),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其一貫表現(xiàn)良好,系初犯,因法律意識淡薄而實施本次犯罪,主觀惡性不深,社會危害性小,盜竊行為未造成嚴重后果;其愿意賠償被害單位經(jīng)濟損失。綜上,建議法庭綜合考慮被告人張某某家庭情況不佳等因素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某某辯稱僅于2014年8月4日向張某某收購過一次鋁錠。

被告人陳某某的辯護人陳涂青的辯護意見是,1、公訴機關(guān)指控事實不清,無確實和充分證據(jù)證實上游盜竊犯罪成立。理由為,除8月4日的失竊事實外,受害方不能確認有無鋁錠被盜,更未提供證據(jù)證實被盜物品的數(shù)額、種類;被告人陳某某否認之前曾向張某某收購贓物;被告人張某某關(guān)于盜竊事實及盜竊物品的數(shù)額的供述系孤證,存在虛假性和自相矛盾之處,口供不具有證明力。2、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陳某某從張某某處收購鋁錠數(shù)量達10.3噸證據(jù)不足,亦不屬情節(jié)嚴重。理由為,除8月4日的事實外,無實物證據(jù)證實贓物數(shù)量;被害單位未提供失竊物品的數(shù)量和損失情況;公訴機關(guān)就被盜物品數(shù)量的認定僅是基于張某某的供述,且與本案其他證據(jù)相矛盾。3、被告人陳某某的行為不符合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構(gòu)成要件。無證據(jù)證實其明知張某某出售的鋁錠系犯罪所得,其收購的價格并非明顯低于市場價格。4、8月4日的交易并未成功。綜上,建議法庭判決被告人陳某某無罪。

被告人劉某甲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劉某甲的辯護人高帆的辯護意見是,1、對本案定性無異議。2、被告人劉某甲主觀惡性不深,社會危害性小,其在整個犯罪過程中處于第三環(huán)節(jié),作用較小。其一直從事廢品回收工作,并非專門為盜竊者銷贓,因陳某某多次主動聯(lián)系,心存僥幸才予以收購贓物。3、其收購的贓物數(shù)量少,價值低。4、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悔罪積極,并表示愿意賠償被害單位的經(jīng)濟損失。5、其平時表現(xiàn)良好,因法律意識淡薄誤入歧途。綜上,建議法庭對其予以最大幅度地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某辯稱不知所運輸?shù)奈锲废第E物。

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周舟的辯護意見是,1、對本案定性無異議。2、其犯罪情節(jié)輕微,應屬從犯。其主觀惡性小,無犯罪的直接故意,起初并不知道鋁錠系盜竊而來,后來才對鋁錠的來源產(chǎn)生懷疑;其每次參與轉(zhuǎn)移贓物均是受陳某某指使,對銷贓的時間、鋁錠的重量和價格等均不知情;除得到550元運費外,無其他獲利。3、其一貫表現(xiàn)良好,無前科劣跡,并愿意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和預繳罰金。綜上,建議法庭綜合考慮其家庭困難等實際情況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3月至8月4日間,被告人張某某利用開車到瑞安市xx集團送紙箱的機會,以紙箱作為掩護,先后八次竊取xx集團倉庫里的鋁錠;每次盜竊得手后,被告人張某某將鋁錠運至溫州市甌海區(qū)婁橋河東路對面的甌海大道高架橋下或者甌海區(qū)三垟街道文昌路反向延長路邊以每斤4.5元的價格出售給被告人陳某某。被告人陳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購,并糾集被告人陳某和涂某等人用貨車幫忙將鋁錠運至甌海區(qū)婁橋鎮(zhèn)安下村一廢品回收站以每斤5.5元的價格轉(zhuǎn)賣給被告人劉某甲,被告人劉某甲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購。其中,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張某某竊取xx集團的鋁錠后出售給被告人陳某某,被告人陳某某糾集被告人陳某等人幫忙運輸,上述三人在鋁錠過磅時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現(xiàn)場繳獲鋁錠3661.04公斤。經(jīng)鑒定,現(xiàn)場繳獲的鋁錠價值56564元。該部分鋁錠現(xiàn)經(jīng)公安機關(guān)扣押后已發(fā)還給xx集團。

截止被查獲,被告人張某某共盜竊鋁錠10.3噸左右(包括8月4日被繳獲的部分),被告人陳某某共收購鋁錠10.3噸左右(包括8月4日被繳獲的部分),價值共計人民幣16萬元左右;被告人劉某甲先后于2014年4月份、5月中旬、6月下旬、7月初、7月中旬各收購鋁錠一次,共收購鋁錠近5噸左右,涉案鋁錠價值近8萬元;被告人陳某先后于2014年4月份、5月中旬、6月下旬、8月4日各幫忙轉(zhuǎn)移鋁錠一次,共轉(zhuǎn)運鋁錠6.3噸左右(包括8月4日被繳獲的部分),涉案鋁錠價值9萬元左右。

2014年8月4日,四被告人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公安機關(guān)從被告人張某某、劉啟發(fā)、陳某處扣押了車輛、現(xiàn)金、首飾等物品。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張某某、陳某某、劉某甲、陳某分別退出贓款計人民幣32000元、20000元、30000元、10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告人張某某在偵查階段的多次穩(wěn)定供述及刑事辨認筆錄,供認分別于2014年3月份、4月份、5月中旬、5月下旬、6月份、7月5日左右、7月20日左右、8月4日先后八次從xx集團盜竊鋁錠的事實,后均將竊取的鋁錠以每斤4.5元的價格銷售給陳某某,其中4月份、5月中旬、6月份以及8月4日銷贓時,陳某某一方的接貨人均包括陳某在內(nèi)。其亦明確供認第一次銷贓時即已告訴陳某某鋁錠是從廠里偷來的,陳某某也曾讓自己以后小心些。

2、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及刑事辨認筆錄,供認僅于2014年8月4日,從張某某處購買鋁錠一次,在過磅稱重時被查獲。其在法庭審理階段供認此次收購的鋁錠和之前從他人處收購的鋁錠質(zhì)量不同,懷疑其來路不正當。

3、被告人劉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及刑事辨認筆錄,供認分別于2014年6月下旬、7月初、7月中旬,在明知鋁錠來路不正當?shù)那闆r下仍以5.5元每斤的價格從陳某某處予以收購的事實。其亦供認,所收購的鋁條底部都有商標,一看便知道是從廠里拿出來的。其在法庭審理階段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分別于2014年4月份、5月份、6月下旬、7月初、7月中旬從陳某某處收購鋁錠的事實無異議。

4、被告人陳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及刑事辨認筆錄,供認在陳某某的指使下,分別于2014年4月份、5月份、6月份、8月4日共計四次幫助陳某某將其收購的鋁錠用貨車運至劉某甲處銷售。其亦供認,第一次幫陳某某運送鋁錠后,幫自己打工的田某說這些鋁錠肯定有問題,自己也懷疑鋁錠有問題,自己打電話問陳某某鋁錠是否有問題,勸其不要購買,但其不聽勸告。

5、證人涂某的證言及刑事辨認筆錄,證實自2014年3月份開始至同年7月底,幫助陳某某將其從張某某處購買的鋁錠先后十一次運送至劉某甲的廢品收購站轉(zhuǎn)售,陳某某每次均有參與。其中3月份、4月份、5月中旬、6月初、6月底,陳某均有幫忙運送鋁錠。

6、證人劉某乙的證言及刑事辨認筆錄,證實自己和父親劉某甲于2014年6、7月份先后三次從陳某某和涂某處以5.5元每斤的價格收購鋁錠的事實。

7、證人田某的證言及刑事辨認筆錄,證實自己伙同陳某某、陳某、涂某等人從張某某處收購鋁錠后轉(zhuǎn)賣給劉某甲的事實。其中陳某某是專門找“黑貨”的。2014年3月份第一次參與時,自己即感覺到鋁錠來路不正,后對陳某說“這個事情我不干,是犯法的”。

8、證人龔某的證言,證實自己見到陳某某分別于2014年7月底、8月4日兩次將收購的鋁錠轉(zhuǎn)售的事實。

9、證人劉某丙的證言,證實張某某負責給xx集團送紙箱的事實。

10、證人曹某、楊某、葉某的證言、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情況說明,綜合證實被盜鋁錠的數(shù)量、價格和價值。

11、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證實公安機關(guān)從被告人張某某處扣押人民幣3300元、鋁條3661.04公斤、牌號為浙c×××××的凱美瑞轎車一輛、牌號為浙c×××××的大貨車一輛、吊墜項鏈四條、耳環(huán)二個、手鐲一個;從被告人陳某某處扣押人民幣35000元;從被告人陳某處扣押牌號為浙c×××××的貨車一輛,后將鋁條3661.04公斤發(fā)還給xx集團,將牌號為浙c×××××的貨車發(fā)還給劉某丙的事實。

12、票據(jù),證實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張某某、陳某某、劉某甲、陳某分別退出贓款計人民幣32000元、20000元、30000元、10000元。

13、抓獲經(jīng)過,證實四被告人的歸案情況。

14、戶籍證明,證實四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綜上,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

關(guān)于辯護人金良靜提出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張某某前七次盜竊屬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張某某在偵查階段的多次穩(wěn)定供述,均供認該七次盜竊事實,且能得到證人涂某證言的印證,足以認定,故對其提出的上述意見不予采納。辯護人陳涂青提出無確實和充分的證據(jù)證實上游盜竊犯罪事實成立的意見亦不予采納。關(guān)于其提出無證據(jù)證實被告人陳某某明知張某某出售的鋁錠系犯罪所得的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張某某在偵查階段明確供認在第一次銷贓時即已告知其鋁錠系從廠里盜竊得來,被告人陳某在偵查階段亦供認因懷疑鋁錠有問題而勸其不要購買,證人田某的證言證實陳某某是專門找“黑貨的”,加之被告人張某某均是在清晨和陳某某聯(lián)系銷贓事宜,雙方交易的地點較為偏僻,涉案鋁錠底部還有商標等實際情況,足可認定被告人陳某某在主觀上明知所收購的鋁錠系贓物,故對辯護人提出的上述意見不予采納。關(guān)于被告人陳某某提出僅于8月4日從張某某處收購鋁錠一次的意見,與在案證據(j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關(guān)于被告人陳某提出不知涉案鋁錠系贓物的意見,與其本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人田某等人的證言均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盜竊罪。被告人陳某某、劉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贓物仍予以收購,被告人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贓物,仍予以幫助轉(zhuǎn)移,其中被告人陳某某系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事實中,被告人陳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陳某系從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依法可從輕處罰。鑒于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張某某將竊取的鋁錠銷贓時,雙方未交易成功,可對被告人陳某某、陳某酌情從輕處罰。四被告人均能積極退贓,被告人劉某甲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并對被告人劉某甲適用緩刑。為嚴明國法,懲罰犯罪,保護公民財產(chǎn)權(quán)利不受侵犯,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陳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

三、被告人劉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陳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五、緩刑考驗期間,被告人劉某甲不得從事與廢舊品收購有關(guān)的活動。

六、將四被告人退出的贓款共計人民幣92000元發(fā)還給被害單位xx集團。責令四被告人退賠被害單位xx集團其余部分經(jīng)濟損失(被告人陳某某現(xiàn)有人民幣35000元扣押于公安機關(guān)、被告人張某某現(xiàn)有人民幣3300元、凱美瑞轎車一輛、吊墜項鏈四條、耳環(huán)二個、手鐲一個等物品扣押于公安機關(guān))。

七、從被告人陳某處扣押的作案工具牌號為浙c×××××的貨車一輛(現(xiàn)扣押于公安機關(guān)),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延鎖

人民陪審員 葉玲玲

人民陪審員 唐敬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代)書記員 陳 丹

盜竊罪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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