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力與鄢某俊、何某富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01閱讀量:(1583)
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雨民初字第02599號
原告黃某力。
委托代理人劉龍輝,湖南銀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鄢某俊。
被告何某富。
原告黃某力(以下簡稱原告)訴被告鄢某俊、何某富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林湘邕獨任審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復雜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15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劉龍輝,被告鄢某俊均到庭參見訴訟,被告何某富參加了第一次開庭,第二次開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8月,被告鄢某俊因資金周轉困難而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限為2個月,借款時間從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借款利率為月息4%,利隨本清,原告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除支付2個月的利息外,本金未予返還,經原告多次催收還款,被告共返還部分本金,但一再違反承諾,2013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同意按約還款,為此雙方簽署了《和解協議》,原告撤訴,但被告支付6萬元后,嚴重違反《和解協議》約定,不履行支付義務。被告何某富系被告鄢某俊的丈夫,對原告的欠款負有共同還款義務,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提出以下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鄢某俊、何某富立即向原告返還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55987元(未歸還本金60000元的利息暫算至2014年6月2日,此后,利息按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支付原訴訟費2398元,三項共計118385元;2、判令由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鄢某俊答辯稱,借款是事實,但是原告注冊的公司原來委托被告鄢某俊代理記賬,一直拖欠代理費等共計16400元,雙方的賬還沒有結清。
被告何某富辯稱,對被告鄢某俊與原告之間的借款不清楚。
經審理查明,被告鄢某俊與被告何某富系夫妻。被告鄢某俊因項目投資需資金周轉而向原告借款。被告鄢某俊與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簽訂一份《借款合同》,約定:被告鄢某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為月息4%,利隨本清;借款時間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止。原告按月利率4%的標準預先扣除了2個月的利息24000元后,于當天向被告鄢某俊指定的賬戶轉賬支付276000元。此后,被告鄢某俊分別于2012年12月28日還款100000元,2013年3月20日還款50000元,2013年10月22日還款10000元,2013年11月12日還款10000元,2013年11月18日還款10000元,2013年12月6日還款30000元,2013年12月13日還款30000元。其間,被告鄢某俊分別向原告重新出具過2張《借條》,雙方并于2013年12月2日簽署一份《和解協議》,分別確認了已經歸還的本金數額和剩余的欠款數額。庭審中,雙方一致確認至起訴前,被告鄢某俊上述共計已經償還本金240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借款合同》、《借條》、銀行轉賬憑證、開庭筆錄等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
一、關于被告鄢某俊拖欠原告的本息數額。被告鄢某俊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時,原告按月利率4%的標準預先扣除了2個月的利息24000元,僅向被告鄢某俊指定的賬戶轉賬支付276000元,故依法應認定原告實際向被告出借本金276000元。本案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對于被告鄢某俊已支付本金240000元的事實均不持異議,故被告鄢某俊尚拖欠原告本金36000元,原告訴請被告償還借款本金6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請被告按照同期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未付本金的利息,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審中,被告鄢某俊對于原告按照月利率2%的標準計算未付本金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6月2日止的利息為58700元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二、本案債務是否為被告鄢某俊、何某富的夫妻共同債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兩被告系夫妻,被告何某富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鄢某俊之間有關于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約定,也不能證明被告鄢某俊借款用于共同生活以外的用途,且被告鄢某俊自述借款用于項目投資,作為夫妻一方的被告何某富有可能從被告鄢某俊的投資經營中受益,故被告鄢某俊所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雖被告何某富辯稱對被告鄢某俊的借款不知情,亦應由兩被告承擔共同償還義務。
三、原告訴請被告支付上次起訴的訴訟費,因上次訴訟時原告系自愿撤訴,依法應由原告承擔訴訟費,原告訴請被告承擔無法律依據。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第7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鄢某俊、何某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償還原告黃某力借款本金36000元;
二、被告鄢某俊、何某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償還原告黃某力借款利息(其中至2014年6月2日的利息為58700元,自2014年6月3日起,以36000元為本金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黃某力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668元,由被告鄢某俊、何某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林湘邕
人民陪審員 曹群湘
人民陪審員 朱楷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胡 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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