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田某某與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02閱讀量:(1431)
大連市旅順口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旅民初字第566號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蘇文賀,系遼寧同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鴻杰,系遼寧同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邵某某。
原告田某某訴被告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文龍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蘇文賀、李鴻杰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邵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田某某和被告邵某某均為中通快遞沙河口區(qū)一部的員工,系同事關系,亦是朋友關系,被告知曉原告銀行卡賬號、密碼、網銀密碼及支付寶密碼,被告于2014年4月至6月持有原告所有的中國工商銀行儲蓄卡(卡號:6212263400009*******),被告持有此銀行卡期間多次用于網購、向他人轉款、話費充值、Q幣充值、ATM取款等,共花費原告19417.02元。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轉款500元,被告自2014年5月12日持有銀行卡時卡內余額18997.5元,至6月30日原告收回銀行卡時卡內余額82.98元,被告消費及使用原告銀行卡內的錢共計人民幣19,417.02元,計算利息至判決日,暫計300元,共計19717元。原告認為,根據《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被告邵某某有義務向原告償還被告花費的款項。綜上所述,上述被告的行為已侵犯原告的財產利息,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為維護原告的合法財產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償還人民幣19417元及到判決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9417元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判決日按每日萬分之2.1計算),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邵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通過其工商銀行儲蓄卡(尾號4142)向被告轉賬500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將其名下的工商銀行儲蓄卡(尾號4142)借給被告使用,雙方約定自5月12日起原告將該卡內存款借給被告使用,2014年末被告按實際使用數(shù)額向原告還款。原告出借銀行卡時卡內余額為18997.5元,2014年8月收回卡時卡內余額為82.98元。
上述事實,有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賬戶明細一份、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轉賬匯款記錄打印件2張、支付寶錢包交易記錄詳情打印件4張、邵某某名片一份、錄音整理材料一份、大連市高新園區(qū)七賢嶺派出所案件筆錄一份及原告庭審筆錄在卷為憑,經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通過向被告轉賬及將有存款的儲蓄卡借給被告使用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雙方亦對該款的使用及償還等內容作出了約定,原被告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借貸關系。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主要義務,被告應當在合理的期限內返還借款。根據現(xiàn)有證據計算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總計19414.52元(借卡時卡余額18997.5元-還卡時卡內余額82.98元+轉賬5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19414.52元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應予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相應權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在本院調取的派出所筆錄中被告并未陳述在向原告借用儲蓄卡時雙方關于還款時間及利息有約定,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雙方曾對還款時間及利息有明確約定,應視為不支付利息,故對原告主張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田某某借款19414.52元;
二、駁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2元,減半收取146元,其他訴訟費用50元,合計196元,由被告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在執(zhí)行過程中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文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
書 記 員 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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