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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928號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鄧建和,上海泰瑞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郭秋麗,上海泰瑞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負責人王某某。
原告周某某訴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秋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訴稱,2011年11月30日20時許,原告駕駛牌號為滬B7XXXX貨車沿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龍東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華東路路口時,剎車未及車頭撞擊同車道內遇紅燈停車等候的張李釗(案外人)駕駛的豫PEXXXX貨車,該車受撞擊后左側又碰擦由彭彪(案外人)駕駛的豫PEXXXX貨車,造成原告受傷、車損等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死亡傷殘賠償金項中的無責賠償款項人民幣(下同)11,000元。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書面辯稱,可在無責責任限額內對原告依法賠償,訴訟費不屬理賠范圍。
經審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20時許,原告駕駛牌號為滬B7XXXX貨車沿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龍東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華東路路口時,剎車未及車頭撞擊同車道內遇紅燈停車等候的張李釗(案外人)駕駛的豫PEXXXX貨車,該車受撞擊后左側又碰擦由彭彪(案外人)駕駛的豫PEXXXX貨車,造成原告受傷、車損等的交通事故。經警方認定,原告負全責,張李釗、彭彪無責。
2013年11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委托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浦南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損傷后的傷殘等級及休息、護理、營養(yǎng)時限進行法醫(yī)學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周某某所受損傷構成XXX傷殘。其所受損傷的休息期240天,營養(yǎng)期105天、護理期105天(包括后續(xù)治療)。
原告系農村戶口,自2009年6月開始在上海浦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0月開始在上海盛濤市建企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工作至事發(fā)時,在該公司工作時居住于單位宿舍內(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景明路XXX號)。
本院認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本事故發(fā)生在機動車和機動車之間,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損害,應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強險中承擔無責賠償責任。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其自動放棄應訴抗辯的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中賠償原告周某某無責死亡傷殘賠償限額中的11,0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5元,減半收取計37.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建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員 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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