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于某與王某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13閱讀量:(2134)
濟南市天橋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天民四初字第690號
原告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郝有立,山東齊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偉,山東齊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女,19**年**月**出生,漢族,山東省某房地產開發(fā)公司職工,戶籍所在地濟南市,現住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北海市。
委托代理人倪偉夫,山東泰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于某某與被告王某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有立,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偉夫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于某某訴稱,位于濟南市天橋區(qū)的房產系原、被告的婚內財產。2012年11月份,在原、被告離婚訴訟期間,被告擅自將房屋出賣給司衛(wèi)華,得款78萬元,該款一直由被告獨自占有,根據法律規(guī)定該款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由原告分得一半。故原告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房屋款項39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于某某提交如下證據:
1、民事判決書2份,證明涉案房產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被告在原被告離婚期間,擅自將房屋以76萬元的價格出售給案外人司衛(wèi)華,且售賣房款未進行分割。
2、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申請書1份,證明被告王某某將涉案房產出賣給案外人司衛(wèi)華的事實。
被告王某某辯稱,認可涉案房產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認可涉案房產被告以76萬元的價格賣給了案外人司衛(wèi)華。但是原告隱瞞和回避了自己在其他方面的給付責任,包括撫養(yǎng)費、車輛補償費、房屋租金及相關的利息,離婚三年原告從未支付任何款項。原告應當將自己應承擔的費用總和與被告返還的數額進行折抵。
經審理本院認定,原告于某某與被告王某某于1995年12月19日登記結婚,2013年11月15日經本院(2012)天民三初字第70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離婚。該判決書載明:“對于夫妻共同所有位于濟南市天橋區(qū)房屋,原告王某某在訴訟過程中將該房屋出售給他人并已辦理過戶登記,被告于某某不同意在本案中處理該房屋,要求另行主張權利,本院對此不予處理。”上述判決書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
同時查明,原告于某某曾就被告王某某與案外人司衛(wèi)華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是否有效訴至法院,案經審理,本院做出(2014)天民一初字第34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載明:“涉案合同簽訂后,被告司衛(wèi)華分別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王某某交付定金2萬元,于2012年11月8日支付了首付款24萬元。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4月9日將涉案房屋過戶至被告司衛(wèi)華名下,后被告司衛(wèi)華在中國工商銀行歷城支行公積金貸款及商業(yè)貸款各25萬元支付了剩余房款,并以涉案房產作為抵押物辦理了抵押權登記。2013年7月,被告王某某將涉案房屋交付給了被告司衛(wèi)華。”上述判決書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
庭審中,被告認可涉案房產確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該房產已轉讓,并實際獲得價款76萬元。該款項并未與原告進行過分割。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及答辯,并經原告提交的(2012)天民三初字第708號、(2014)天民一初字第34號民事判決書及開庭筆錄在案為憑,本院據以認定。
本院認為,婚姻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八條規(guī)定,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位于濟南市天橋區(qū)房產,原、被告均認可為夫妻共同財產,并認可被告王某某以76萬元的價款轉讓了上述房產,故本院對該房產的價值予以確認。該房產在原、被告離婚時未作分割,現原告訴求分割上述財產,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該房產的占有份額,因雙方未作書面約定,故原、被告享有均等的份額。故原告訴訟請求中要求被告給付房屋分割款38萬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給付1萬元,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被告辯稱的原告未支付子女撫養(yǎng)費、車輛補償款、房屋租金等,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本院無法一并處理,被告可依據生效判決或其它途徑另行主張權利。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給付原告于某某房屋分割款38萬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一次付清。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蕾
人民陪審員 梁紅翠
人民陪審員 白恩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鞏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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