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文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13閱讀量:(1807)
山東省濟南市歷下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歷刑二初字第162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歷下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文,男,19**年出生于山東省濟南市,漢族,小學文化,住濟南市,系該村村民。因盜竊于2008年4月12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盜竊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三千元,2009年6月4日刑滿釋放,因盜竊于2009年10月26日被勞動教養(yǎng)一年,因犯盜竊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三千六百元,2012年7月6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濟南市看守所。
辯護人郝有立,山東齊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南市歷下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歷下檢公訴刑訴(2015)3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文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歷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鶴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文及其辯護人郝有立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歷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6時30分許,被告人陳某文攜帶數(shù)把摩托車、電動車鑰匙竄至濟南市歷下區(qū)經(jīng)十路路南全民健身中心北側人行道預謀盜竊,發(fā)現(xiàn)被害人韓某停放在此處的建設牌YMH48CC型黑色二輪摩托車(價值1861.82元)沒有上鎖,遂趁無人注意之機將該車盜走,被告人陳某文推著摩托車行至經(jīng)十路高架橋底下時,因形跡可疑被巡邏民警抓獲。
案發(fā)后,該被盜摩托車已發(fā)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文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物證照片、扣押清單、書證辨認筆錄及照片、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材料、發(fā)破案經(jīng)過、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定)結論書、戶籍信息、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被害人韓某的陳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經(jīng)構成盜竊罪。濟南市歷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陳某文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系按數(shù)額較大的百分之五十確定盜竊數(shù)額,構成盜竊罪,但不應構成累犯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文沒有達到犯罪數(shù)額較大的標準,但其因盜竊四次被刑事處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的”之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且被告人陳某文在第四次因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后,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辯護人的這一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其關于陳某文坦白認罪,沒有給被害人損失造成,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對被告人陳某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文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并處罰金二千元(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王永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員 朱 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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