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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某經(jīng)貿(mào)有限公司與濟南一建集團總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13閱讀量:(6641)

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濟商初字第49號

原告濟南某經(jīng)貿(mào)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張某遠,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孫某路,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該公司職員,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趙某壯,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該公司職員,住濟南市(委托權(quán)限止于2013年11月12日)。

委托代理人劉東,山東豪才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權(quán)限始于2013年11月12日)。

被告濟南一建集團總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劉某佳,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軍,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該公司法律顧問,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程華,山東康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濟南一建集團總公司第二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紀某東,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馬山子,山東康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海濤,山東康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濟南某經(jīng)貿(mào)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濟南一建集團總公司(以下簡稱一建集團)、濟南一建集團總公司第二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一建集團二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2013年5月27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趙某壯、孫某路,被告一建集團委托代理人李某軍,被告一建集團二公司委托代理人馬山子、陳海濤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2010年10月29日,我公司與被告一建集團二公司簽訂鋼材買賣合同,由我公司向一建集團承建施工的工程供應鋼材。截至2011年4月25日前,我公司向一建集團二公司供應鋼材總價值為1514.042215萬元,至今一建集團二公司已向我公司支付貨款810.889萬元,尚欠鋼材貨款703.1532萬元。同時一建集團二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向我公司借款10萬元,我公司要求立即償還。為收回此欠款,我公司多次向一建集團二公司催要未果,雙方于2012年3月20日簽訂還款協(xié)議書,一建集團二公司承諾于2012年8月底之前將欠款全部付清,但一建集團二公司仍未如期還款。為此我公司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一建集團二公司償還鋼材材料欠款713.153215萬元,被告一建集團二公司支付逾期還款違約金及利息500萬元(部分違約金及利息),被告一建集團對以上欠款及違約金、利息承擔連帶責任,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一建集團辯稱,一、某某公司將我公司列為被告,訴訟主體錯誤,應當駁回某某公司對我公司的起訴。1、涉案的鋼材買賣合同系2010年10月29日某某公司與一建集團二公司簽訂,一建集團二公司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是獨立的民事主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某某公司將我公司列為被告是錯誤的。2、涉案合同的相對人系一建集團二公司,而非我公司。我公司將工程轉(zhuǎn)包給一建集團二公司,一建集團二公司與某某公司簽訂買賣合同,其是適格的合同相對人。某某公司將我公司列為被告違反合同相對性原則,主張我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jù)。二、某某公司訴一建集團二公司10萬元借款與本案買賣合同糾紛并非同一法律關系,不能合并審理,且列我公司為該借款糾紛的被告,主體更是不適格。綜上,懇請法院駁回某某公司對我公司的起訴。

被告一建集團二公司辯稱,一、我公司已不拖欠某某公司合同項下的貨款,某某公司所述與事實不符。我公司與某某公司僅在2010年10月29日簽訂有關于濟陽騰騏駿安工程所用鋼材的買賣合同,該鋼材款某某公司已自認我公司向其支付8108890元,我公司已全部向某某公司結(jié)清,并可能存在超付情況,我公司保留要求返還的權(quán)利。因此本合同不存在欠款問題,更不存在違約金或利息,因此請法院查明事實,依法駁回某某公司的訴訟請求。二、如果存在拖欠,則某某公司主張的違約金及利息不應予以支持。1、我公司與某某公司簽訂的鋼材買賣合同用于濟陽騰騏駿安住宅樓工程,鋼材用量總貨款預計早已超出100萬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投標法》和《工程建設項目招標范圍和規(guī)模標準》規(guī)定,“建筑工程項目中,重要設備、材料等貨款的采購,單項合同估算價在1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必須招標”,而本案鋼材買賣并未招投標,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因此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屬于無效合同。無效合同自始無效,其中的違約金條款也無效,某某公司主張的違約金不應予以支持。即便買賣合同有效,雙方的還款協(xié)議中明確約定了利息標準及利息金額,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guī)定“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但對賬單、還款協(xié)議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責任,出賣人根據(jù)對賬單、還款協(xié)議等主張欠款時請求買受人依約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對賬單、還款協(xié)議等明確載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數(shù)額或者已經(jīng)變更買賣合同中關于本金、利息等約定內(nèi)容的除外”,還款協(xié)議中已明確載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金額,實際系對違約責任的變更,因此某某公司主張原鋼材買賣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不應予以支持。綜上,無論雙方的鋼材買賣合同是否有效,某某公司主張的違約金的訴訟請求都應予以駁回。2、某某公司主張的利息不應予以支持。我公司與某某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無效,而還款協(xié)議是建立在買賣合同有效的前提下針對鋼材貨款的支付履行事宜而簽訂,系對買賣合同的補充或者變更,因此該還款協(xié)議是買賣合同的組成部分,也是無效的。并且該還款協(xié)議中將不屬于某某公司的債權(quán)也錯誤的予以確認,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權(quán)益,也是無效的。因此該協(xié)議中關于利息的約定也為無效約定,法院不應支持。即便還款協(xié)議有效,利息也不應支持。該還款協(xié)議所確認的欠款本金9631532元是與事實不符的,以此為基數(shù)計算的利息也是錯誤的。并且“利息2.5%”未約定系年息還是月息,如果是月息,也遠遠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明顯超出某某公司的實際損失及法律規(guī)定,法院應予以調(diào)整。三、某某公司主張的借款10萬元與本案并非同一法律關系,不應合并審理,法院應予駁回。綜上,某某公司所述與事實嚴重不符,又無法律依據(jù),懇請法院依法查明事實,駁回其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2010年10月29日,某某公司(出賣人、甲方)與一建集團二公司(買受人、乙方)簽訂《買賣合同》一份,約定:乙方購買甲方的合格產(chǎn)品,質(zhì)量標準符合國家強制標準,出賣人對質(zhì)量負責的期限以收料單為準,自每一批貨物收到后五日內(nèi)。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無需包裝。交(提)貨時間:原則上按乙方提供的材料計劃單三日內(nèi)交貨,具體以乙方出具的出料單載明的時間為收貨日期。交(提)貨地點為濟南濟陽騰騏駿安1#2#3#樓(濟陽縣),到達指定地點后甲方負責卸車并承擔由此發(fā)生的相關費用。結(jié)算方式、時間及地點:乙方自實際收到每一批貨物后叁拾日內(nèi)向甲方結(jié)清貨款70%,余款2011年5月1日前付清。違約責任:如乙方未按雙方合同約定的期限支付貨款,則按應付款金額的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承擔違約責任,并承擔甲方為主張權(quán)利所發(fā)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交通費、調(diào)查取證費、律師代理費等)。上述合同簽訂后,一建集團二公司陸續(xù)向城建學院工地和濟陽騰騏工地供應鋼材。

2012年3月20日,一建集團二公司(甲方)與某某公司(乙方)簽訂《還款協(xié)議書》一份,載明:“因甲方欠乙方鋼材款9631532元整,未按合同履行職責,經(jīng)甲方雙方協(xié)商達成如下還款協(xié)議:一、自2010年10月29日簽訂鋼材供貨合同(供貨地濟陽騰騏工地和濟南城建學院工地兩處)。以上總計欠鋼材款9631532元整,雙方協(xié)商同意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計10個月,按2.5%計算利息應付給乙方2407883元整。二、雙方約定還款時間表:1、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底按2.5%計算利息。2、2012年4月份還款200萬元,5月份還款300萬元,6月份還款300萬元,7月份還款300萬元,8月份還清尾款及所有利息。3、還款期限內(nèi)甲方如能履行職責,付清所有欠款及利息,乙方應按雙方協(xié)議約定給甲方減免100萬元利息,如不能按時償還,乙方不減免任何利息,甲方必須全數(shù)支付。注明:如在還款期限內(nèi),甲方按時支付貨款或利息,乙方可考慮(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底前)減免部分利息。以上協(xié)議雙方簽字后,必須嚴格遵守執(zhí)行。”還款協(xié)議書簽訂后,2012年5月30日,一建集團二公司還款50萬元,7月3日還款10萬元,7月18日還款20萬元,8月2日還款30萬元,9月14日還款20萬元,9月30日還款20萬元,12月11日還款50萬元,2013年2月8日還款50萬元,共計250萬元。截止某某公司起訴,一建集團二公司尚欠貨款本金7301532元。

另查明:2011年2月15日,一建集團二公司為某某公司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現(xiàn)金壹拾萬元整。2011年五一前還清。”某某公司稱一建集團二公司欠其貨款,打算給10萬元,但當時沒有錢,所以就給其打了10萬元借條一份,某某公司認為借款和貨款沒有關系。一建集團二公司稱該借款實際為在合同履行中拖欠某某公司貨款所產(chǎn)生的利息,不是借款。

再查明:還款協(xié)議書中載明的9631532元,其中包括鋼材欠款9531532元和當事人有爭議的10萬元借款。

還查明:1、一建集團二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18日,股東為一建集團、劉維新代表、紀文東代表、劉巨代表(自然人股東共39人,以此3人作為發(fā)起人的代表),法定代表人為劉文佳,住所地濟南市,性質(zhì)為有限責任公司。2008年10月13日,一建集團二公司股東變更為一建集團、劉維新、紀文東和劉巨。2011年9月14日,一建集團二公司股東變更為一建集團,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法人獨資),法定代表人變更為紀文東。2013年6月13日,一建集團二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石志臣。

2、一建集團二公司工商登記材料中有該公司股東會決議一份,載明:“公司不具備獨立從事建筑施工活動的經(jīng)營資格,需要使用總公司的各種資質(zhì)證書和公共資源,才能進行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本公司自然人股東均為一建集團職工。”涉案濟陽騰騏工地即是以一建集團的名義簽訂的承包合同,由一建集團二公司實際施工,一建集團和一建集團二公司之間沒有就此簽訂書面合同,一建集團二公司也沒有向一建集團繳納費用。關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一建集團二公司稱是發(fā)包方直接支付給自己,某某公司認為應是發(fā)包方與一建集團直接結(jié)算。

3、關于一建集團二公司的固定資產(chǎn),一建集團二公司提交三輛機動車登記證和2011年年終資產(chǎn)盤點表,稱除了三輛機動車,公司還有施工設備一宗、辦公設施一宗和部分周轉(zhuǎn)材料。某某公司認為年終資產(chǎn)盤點表不能證實一建集團二公司該主張。

4、一建集團和一建集團二公司工商登記住所均為濟南市。一建集團二公司工商登記材料中有一建集團出具的住所證明一份,載明:“濟南市工商局:濟南一建集團總公司第二有限責任公司住所位于濟南市,共有房屋200平方米,產(chǎn)權(quán)歸濟南一建集團總公司所有,為支持該有限責任公司的發(fā)展,暫時歸該有限責任公司無償使用,使用期限一年。”一建集團二公司稱使用一建集團的房產(chǎn)辦公是以房屋折舊費的形式向一建集團繳納費用,這是其企業(yè)內(nèi)部經(jīng)營管理的方式。某某公司認為房屋折舊費與房租是兩個概念,一建集團二公司主張不能成立。

5、關于一建集團二公司的工作人員問題,一建集團稱他們均是與一建集團統(tǒng)一簽訂勞動合同,但他們的勞動關系在各自所屬的分公司,工資也是由分公司發(fā)放。一建集團二公司成立時沒有開立社保專戶,所以相關人員的保險都是通過一建集團繳納,但錢是一建集團二公司出的。

以上事實,有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買賣合同、還款協(xié)議書、材料價格及數(shù)量明細表、收料單、借條、還款利息明細表、一建集團二公司工商登記材料一宗、社保繳費證明二份及被告提交的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稅務登記證、銀行結(jié)算賬戶開戶變更申請書、委托劃轉(zhuǎn)稅款協(xié)議書、2011年、2012年審計報告、企業(yè)所得稅匯算清繳納稅申報鑒證報告、三份機動車登記證書、一建集團二公司向一建集團繳納房屋固定資產(chǎn)折舊費會計憑證和一建集團收取一建集團二公司的水電費收據(jù)、一建集團二公司工作人員工資單、考勤表以及一建集團部分人員調(diào)任到一建集團二公司工作的介紹信、調(diào)動表等證據(jù)在案為憑。

本院認為,某某公司與一建集團二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某公司依約履行了供貨義務,一建集團二公司未能按時支付全部貨款,構(gòu)成違約,應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對于2012年3月20日的還款協(xié)議書,一建集團二公司在該協(xié)議書中加蓋公章,視為對其內(nèi)容的認可,根據(jù)該協(xié)議書記載和當事人自認,自2010年10月29日簽訂鋼材供貨合同(供貨地濟陽騰騏工地和濟南城建學院工地兩處)總計欠鋼材款9531532元,之后一建集團二公司陸續(xù)還款250萬元,故對某某公司要求判令一建集團二公司償還拖欠貨款7031532元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應予支持。一建集團二公司辯稱款項已經(jīng)還清、買賣合同無效、還款協(xié)議書也無效的主張,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某某公司主張的10萬元借款,本院認為,本案為買賣合同糾紛,某某公司主張的借款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不應合并審理,某某公司可另行主張權(quán)利。

關于某某公司主張的違約金和利息,本院認為,雙方買賣合同約定:“如一建集團二公司未能按時支付貨款,則按應付款金額的每日千分之五承擔違約責任。”還款協(xié)議書約定:“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底按2.5%計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guī)定:“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但對賬單、還款協(xié)議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責任,出賣人根據(jù)對賬單、還款協(xié)議等主張欠款時請求買受人依約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對賬單、還款協(xié)議等明確載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數(shù)額或者已經(jīng)變更買賣合同中關于本金、利息等約定內(nèi)容的除外。”依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涉案還款協(xié)議書中載有本金和逾期付款利息數(shù)額,應視為雙方對原買賣合同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約定進行了變更,應以還款協(xié)議書的利息約定為準。雖然還款協(xié)議書沒有明確2.5%是年息還是月息,但結(jié)合還款協(xié)議書“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計10個月按2.5%計算利息應支付2407883元”的約定,2.5%應是月息。但月息2.5%過高,應調(diào)整為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對某某公司要求一建集團二公司自2011年5月1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利息的請求,應予支持。但應以拖欠的鋼材款9531532元為基數(shù),之后根據(jù)一建集團二公司還款的情況基數(shù)相應予以變更。一建集團二公司“不應支付利息和違約金”的辯稱,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某某公司主張的混同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規(guī)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quán)利,不得濫用股東權(quán)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quán)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quán)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quán)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根據(jù)查明事實,一建集團系一建集團二公司最大的股東,現(xiàn)為唯一的股東,其對一建集團二公司在人、財、物方面均處于控制地位。具體表現(xiàn)在:一建集團二公司不具備獨立從事建筑施工活動的經(jīng)營資格,需要使用一建集團的各種資質(zhì)證書和公共資源,才能進行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雙方存在業(yè)務混同情形;雙方使用同一營業(yè)場所,存在住所混同情形;雙方存在股東與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高管人員相互兼任、員工大量重合,存在人事混同情形;雙方存在股東與公司財務管理不作清晰區(qū)分等財產(chǎn)混同情形;上述情形自一建集團二公司成立起一直持續(xù)、廣泛存在,故綜合以上情況,可以認定一建集團與一建集團二公司人格高度混同,嚴重損害了公司債權(quán)人的利益,一建集團應當對一建集團二公司的涉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濟南一建集團總公司第二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償還原告濟南某經(jīng)貿(mào)有限公司鋼材欠款7031532元;

二、被告濟南一建集團總公司第二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支付原告濟南某經(jīng)貿(mào)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損失(從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以9531532元為基數(shù);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7月3日,以9031532元為基數(shù);從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18日,以8931532元為基數(shù);從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8月2日,以8731532元為基數(shù);從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9月14日,以8431532元為基數(shù);從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30日,以8231532元為基數(shù);從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11日,以8031532元為基數(shù);從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2月8日,以7531532元為基數(shù);從2013年2月9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以7031532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

三、被告濟南一建集團總公司對本判決第一、二項所確定的債務與被告濟南一建集團總公司第二有限責任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濟南某經(jīng)貿(mào)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4590元,財產(chǎn)保全費5000元,合計99590元,由被告濟南一建集團總公司第二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培森

審 判 員 劉 霞

代理審判員 趙永先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馬冬艷

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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