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06-14閱讀量:(1707)
山東省平陰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平民初字第1348號
原告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平陰縣。
被告平陰縣某聯(lián)社,住所地平陰縣。
法定代表人劉某,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興華,山東垠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曹某某與被告平陰縣某聯(lián)社(以下簡稱某社)財產(chǎn)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某某、被告某社的委托代理人吳興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某某訴稱,2002年,曹傳某在被告處辦理編號為2002×××××××的貸款證一本,原告曹某某與曹慶某為連帶責任擔保人。2002年12月22日,李某某冒用曹傳某的名義,使用該貸款證在被告處貸款3萬元。后被告工作人員催收該筆貸款,因該筆貸款的經(jīng)辦人李某某犯罪在押,無法核實貸款真實性,同時原告因剛蓋完房子無力歸還貸款,便與曹慶某協(xié)商,由曹慶某以自己的名義在被告處貸出款后,償還了貸款本息30740.14元,原告將自己的三間門頭房轉給曹慶某無償居住至該筆貸款的問題解決完畢。后法院生效判決確認2002年12月22日曹傳某與被告某社的借貸關系不成立,并判令平陰縣某聯(lián)社支付曹某某款30740.14元及利息(以30740.14元為本金,自2006年5月10日起至判決書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因被告某社違規(guī)發(fā)放貸款,為償還貸款導致原告的房屋由曹慶某無償使用至2012年秋季,給原告造成了經(jīng)濟損失,故起訴,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損失每年4000元,自2003年至2011年共10年計4萬元,并按國家同期貸款利率按年度分別計算利息至本案結束,并承擔本案所有訴訟費用。
被告平陰縣某聯(lián)社辯稱,原告與我單位關于貸款的糾紛已經(jīng)平陰縣人民法院及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兩次兩級審理終結,其再次起訴屬濫用訴權,法院應當駁回其起訴。原告主張的房屋租金,我單位既不知情,也與我單位無關。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濟民再字第87號民事判決已生效多年,原告再起訴已經(jīng)超出訴訟時效,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案外人曹傳某作為借款人曾與被告某社的下屬單位平陰縣孔村信用社簽訂農(nóng)信借字第200×××××××號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間自2002年2月10日至2003年2月10日,借款金額為3萬元。原告曹某某與曹慶某、曹某臣作為擔保人,就該筆借款與被告某社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范圍為全部債務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2002年12月22日,被告農(nóng)信社以NO.9253167號《擔保借款契約》發(fā)放該借款合同項下借款3萬元,借款到期日為2003年2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工作人員向曹傳某催要,曹傳某遂與原告曹某某、曹慶某協(xié)商后,以曹慶某的名義在被告處貸款3萬元,原告曹某某支付利息740.14元,償還了該筆貸款。后原告曹某某與曹傳某認為該筆貸款并非曹傳某辦理,該筆貸款不屬實,于200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平陰縣某聯(lián)社、李某某返還現(xiàn)金30740元及利息損失8360元。本院作出(2006)平民孔二初字第254號民事判決,駁回了曹傳某、曹某某的訴訟請求。曹傳某、曹某某不服,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2009年6月22日,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9)濟民提字第52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2006)平民孔二初字第254號民事判決,發(fā)回本院重審。2010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09)平民再初字第11號民事判決,認定曹傳某與平陰縣某聯(lián)社于2002年12月22日發(fā)生的借貸關系不成立,判決平陰縣某聯(lián)社支付曹某某款30740.14元及利息(以30740.14元為本金,自2006年5月10日起至判決書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基準利率計算);駁回曹傳某、曹某某其他訴訟請求。被告某社不服該判決,上訴至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0)濟民再字第87號民事判決,駁回平陰縣某聯(lián)社上訴,維持本院作出的(2009)平民再初字第11號民事判決。
另查明,原告曹某某自述為讓曹慶某以自己的名義從孔村信用社貸款3萬元償還貸款,與曹慶某商定,將曹某某所有的位于平陰縣孔村鎮(zhèn)龍山路房產(chǎn)中的三間讓與曹慶某居住。后原告曹某某、曹某強(原告曹某某之子)與曹慶某于2004年4月7日簽訂《買房合約》一份,約定將曹某某樓房正三間、廚房及廁所各一間實際打價共計33000元,賣予曹慶某;并約定待”曹傳某”名下2002年12月22日的貸款糾紛解決后再由曹慶某退還所居住的三間房屋。2012年秋季,曹慶某將房屋退還原告曹某某。
原告曹某某因要求被告某社所屬的信貸員暨貸款經(jīng)辦人李某某、李某某之妻于某某承擔因將房屋轉讓給曹慶某無償使用造成的損失,曾起訴來院,本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61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2014年8月22日,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濟民四終字第400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原告遂以該損失系被告某社違規(guī)發(fā)放貸款所致為由,起訴來院。案經(jīng)審理,雙方未能達成協(xié)議。
以上事實有原告陳述,被告答辯,原告提交的(2006)平民孔二初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書、(2009)平民再初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2010)濟民再字第87號民事判決書、(2014)平民初字第61號民事判決書、(2014)濟民四終字第400號民事判決書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人民法院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的(2009)平民再初字第11號、(2010)濟民再字第87號民事判決書均認定,曹傳某與被告某社于2002年12月22日發(fā)生的借貸關系不成立;因曹慶某歸還貸款基于曹某某的委托,且曹慶某明確表示不向被告某社主張權利,曹某某有權主張權利,據(jù)此判令被告某社支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息30740.14元及利息(以30740.14元為本金,自2006年5月10日起至判決書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基準利率計算)。以上生效的法律文書認定被告某社在借貸關系不成立的情況下,取得曹慶某償還的貸款屬不當?shù)美?,因被告某社違規(guī)發(fā)放貸款具有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在判令被告某社返還貸款的同時,對原告曹某某因代為償還貸款的相關損失進行了確認,即原告曹某某償還的30740.14元本金的相應利息損失,并判令被告某社給予了賠償,現(xiàn)原告曹某某并無證據(jù)證實其將房屋轉給曹慶某無償居住所導致的租金損失,與被告某社的過錯行為之間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故對原告曹某某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曹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童峰
代理審判員 李寶峰
人民陪審員 亓蘭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董 菊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