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濟南某商貿有限公司與濟南市某彩印廠等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14閱讀量:(1677)
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市商初字第2466號
原告濟南某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晴,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宗閣、張波,山東齊創(chuàng)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濟南市某彩印廠,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章某,經理。
被告章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濟南市某彩印廠經理,住濟南市
被告張某娟,女,19**年**月**日生,漢族,濟南市某彩印廠工作人員,住濟南市
原告濟南某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與被告濟南市某彩印廠(以下簡稱某彩印廠)、章某、張某娟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郭慶軍獨任審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晴的委托代理人王宗閣、張波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彩印廠、章某、張某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公司訴稱,被告某彩印廠系個人獨資企業(yè),被告章某系該廠投資人、負責人,被告張某娟系被告章某配偶,與被告章某共同經營該廠。原告為被告某彩印廠提供貨物多年,2014年7月28日,雙方在對賬時統(tǒng)計被告某彩印廠欠原告貨款20960元,當日被告張某娟給原告轉賬支票一張1萬元,剩余10960元書寫欠條一張,但被告其后一直未給原告支票密碼,原告無法轉賬,于是被告又于2015年8月份給原告一張21060元的轉賬支票,但該支票也無法轉賬,被告無故惡意拖欠原告貨款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連帶償還原告貨款人民幣20960元整。2、被告依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訴之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期間的經濟損失。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庭審中,原告明確訴訟請求為:1、被告某彩印廠償還原告貨款20960元。2、被告彩印廠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訴之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止的利息損失。3、被告章某、張某娟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4、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某彩印廠、章某、張某娟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某彩印廠系被告章某注冊成立的個人獨資公司。被告章某、張某娟系夫妻關系,于1988年1月28日結婚。
原告某公司與被告某彩印廠系多年的買賣業(yè)務關系,被告購買原告的復膜膠等商品。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經對賬確認至2014年4月,被告累計拖欠原告貨款20960元。被告交付原告一張出票人為濟南市中鴻濤包裝有限公司(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被告張某娟),金額為1萬元,付款行為農行華聯(lián)支行的轉賬支票用作償還欠款,剩余貨款10960元被告出具欠條一張,內容記載:“今欠復膜膠款壹萬零玖佰陸拾元整(10960.-)鴻濤彩印張某娟2014.7.28”。被告張某娟未告知原告轉賬支票密碼,原告未能進行轉賬。2015年8月31日,被告又背書給原告一張票號為3100373000348067,收款人為被告某彩印廠,出票人為濟南繼東彩藝印刷有限公司歷下分公司,金額為21060元,付款行為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的轉賬支票。原告將前述農行華聯(lián)支行1萬元的轉賬支票退還給被告。原告收到21060元轉賬支票后,被告一直未告知密碼,原告未能兌付。原告催要未果,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某彩印廠償還所欠貨款20960元,被告章某作為獨資企業(yè)的投資人,被告張某娟作為獨資企業(yè)投資人的配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以上事實,有欠條、農行轉賬支票復印件、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轉賬支票、通話錄音、中國移動交費發(fā)票、企業(yè)基本信息表、結婚登記申請表及原告的陳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某公司與被告某彩印廠之間系買賣合同關系。原告所提交的欠條、轉賬支票、通話記錄能夠證明被告某彩印廠欠原告貨款20960元未付的事實。原告要求被告某彩印廠償還貨款20960元,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彩印廠拖欠原告貨款拒付,必然會給原告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支付以欠款數(shù)額為基數(shù),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起訴之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止的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彩印廠系個人獨資企業(yè),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被告章某作為投資人應在被告某彩印廠企業(yè)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情況下,以個人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原告未能舉證證實被告某彩印廠企業(yè)財產不足以清償上述債務,且原告也未舉證證實被告章某在申請某彩印廠企業(yè)設立登記時明確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章某、張某娟對上述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濟南市某彩印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濟南某商貿有限公司貨款20960元。
二、被告濟南市某彩印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濟南某商貿有限公司以20960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損失。
三、駁回原告濟南某商貿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0元,保全費240元,由被告濟南市某彩印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慶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 張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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