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于某俊與秦某榮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14閱讀量:(1549)
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天刑二初字第22號
公訴機關(guān)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俊,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東省濟南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2013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以涉嫌犯詐騙罪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君杰,山東舜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秦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山東省濟南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被取保候?qū)彙?/p>
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天檢訴刑訴(2014)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俊犯詐騙罪、被告人秦某榮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殷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俊及其辯護人王君杰、被告人秦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3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于某俊以96000元的價格從福建購進1600條假冒中華卷煙。經(jīng)預謀后,在常州市天寧區(qū)彩虹城小區(qū)32-106號的某煙酒店,采用以假充真的手段,將該1600條假冒中華牌卷煙賣給該店老板徐某,得款人民幣672100元;被告人秦某明知于某俊銷售假冒中華香煙,仍予以幫助銷售,合計銷售金額人民幣672100元。
為證實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材料,據(jù)此認為,被告人于某俊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一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于某俊有期徒刑;被告人秦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秦某榮有期徒刑
被告人于某俊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
被告人秦某辯稱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3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于某俊以96000元的價格從福建購進1600條假冒中華卷煙。經(jīng)預謀后,在常州市天寧區(qū)彩虹城小區(qū)32-106號的某煙酒店,采用以假充真的手段,將該1600條假冒中華牌卷煙賣給該店老板徐某,得款人民幣672100元;被告人秦某明知于某俊銷售假冒中華香煙,仍予以幫助銷售,合計銷售金額人民幣672100元。
案發(fā)后,二被告人如實供述了實施詐騙的事實,并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180000元(已發(fā)還被害人),余款被依法凍結(jié)于中國建設(shè)銀行(卡號)。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guān)提交的,并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程某的陳述筆錄,證明
(2)被害人程某的陳述筆錄,證明
(3)未到庭證人嚴某的證言筆錄,證明
(4)未到庭證人王某甲的證言筆錄。
(5)未到庭證人韋某的證言筆錄
(6)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于某俊即是實施詐騙的人以及相應的地點。
(7)司某國等人提供的錄音資料,證明
(8)證人王某乙、周某的證言筆錄,
(9)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證實被告人于某俊的劣跡情況。
(10)常州市公安局天寧分局局前街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工作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實案發(fā)及抓獲被告人于某俊的經(jīng)過及其身份情況。
(11)被告人于某俊在公安機關(guān)的供述及當庭部分供述與上列證據(jù)相互印證,證實
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查證屬實,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俊、秦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隱瞞真相、虛構(gòu)事實的手段詐騙公私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詐騙罪,屬共同犯罪,依法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有誤,應依法予以糾正。二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二被告人積極退賠被害人未追回的經(jīng)濟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于某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屬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為嚴肅國家法制,懲治犯罪,保護公私財產(chǎn)權(quán)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俊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完畢。)
被告人秦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八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計算。)
二、扣押的違法所得人民幣并發(fā)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仇 慧 星
代理審判員 王 東 莉
人民陪審員 金 義 祥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潘 莉 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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