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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蕪湖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蕪民二初字第00042號
原告:蕪湖某裝飾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海??偨?jīng)理。
被告:蕪湖某鋼結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先友,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許小林。安徽江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蕪湖某裝飾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蕪湖某鋼結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先東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金海與被告委托代理人許小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5月6日、2011年7月11日被告與原告簽訂安裝協(xié)議各一份,將其承接的安徽某大學某花園工程彩光頂制作安裝項目、安徽某大學某花園停車場玻璃頂棚制作安裝項目承包給原告。協(xié)議對承包費用、制作費用、付款方式等均做了詳細約定,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已經(jīng)完成協(xié)議項下所有安裝義務,被告經(jīng)驗收并于2011年11月交付安徽某大學使用?,F(xiàn)質保期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張尚欠的安裝費用以及工程保證金,經(jīng)雙方對賬后被告確認安裝費用合計391863元,已支付250000元,尚欠原告安裝費用141863元。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均無果?,F(xiàn)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41863元并自起訴之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請與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為:
1.原告身份信息,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適格;
2.安裝協(xié)議2份,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定作合同關系;
3.安師大玻璃工程量計算表,證明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41863元。
4.2013.10.3日會計證明,證明被告付款25萬元的記錄。
被告辯稱:原告訴請無事實法律依據(jù),請法庭予以駁回。本案工程沒有經(jīng)過竣工驗收。原被告沒有經(jīng)過決算。原告所述工程有部分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
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jù)質證意見為:對證據(jù)一無異議。對證據(jù)二真實性無異議。7月11日的安裝協(xié)議中有部分內(nèi)容不是原告施工的。對證據(jù)三、不是結算的依據(jù),底下書寫的內(nèi)容是原告添加的;表格內(nèi)的內(nèi)容不是本案結算清單,確實是被告打的。清單是和2份合同同時出具的,作為合同的附件,不是工程結束后雙方結算的清單。原告不能以此為依據(jù)提起訴訟。清單不是涉案工程的結算單。汽車玻璃道1.2.3.4有部分不是原告施工的,自行車道5.6不是原告施工的。對證據(jù)四、付款25萬元是事實。
被告未向本院舉證。
本院對雙方無異議的證據(jù)予以確認,對有異議的將結合全案予以綜合分析認定。
本院查明的事實為:2011年5月6日、2011年7月11日被告與原告簽訂安裝協(xié)議各一份,將其承接的安徽某大學某花園工程彩光頂制作安裝項目、安徽某大學某花園停車場玻璃頂棚制作安裝項目承包給原告。協(xié)議對承包費用、制作費用、付款方式等均做了詳細約定,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已經(jīng)完成協(xié)議項下所有安裝義務,被告經(jīng)驗收并于2011年11月交付安徽某大學使用?,F(xiàn)質保期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張尚欠的安裝費用以及工程保證金,經(jīng)雙方對賬后被告確認安裝費用合計385863元,已支付250000元,尚欠原告安裝費用135863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訂立的安裝協(xié)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應受法律保護。原告完成定作成果,被告應給付報酬款。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安師大玻璃工程量”計算表究竟是原告所稱工程結算后雙方結算清單還是被告辯稱是與合同同時出具的工程量附件:雖然該計算表未載明日期,但從雙方安裝協(xié)議的內(nèi)容來看,原告按圖紙施工,具體費用以現(xiàn)場實際測量面積為準,而該”安師大玻璃工程量”表上面積卻精確到小數(shù)點后三位數(shù),價款也是按照此面積來計算的。如果按照被告辯稱,那么雙方所訂合同約定的按實際測量則毫無意義,因此該工程量的面積及價款應是工程完成后經(jīng)測量而得來,應屬雙方對工程量和價款的確認。被告應按確認的價款給付原告定作報酬。但原告認為增加了工作量而在上面手寫添加部分被告不予認可,本院亦不予支持。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五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蕪湖某鋼結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給付原告蕪湖某裝飾有限責任公司定作報酬款135863元,并自2013年5月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給付延期履行利息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69元由被告蕪湖某鋼結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之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當事人應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nèi)向本院交納上訴費或提交上訴費緩、減、免申請。如在七日內(nèi)既不交納上訴費,也不提交訴訟費緩、減、免申請的,本院按當事人不上訴處理。
審判員 張先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涂一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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