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中國某某公司廣州南沙支行與楊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15閱讀量:(1687)
廣東省廣州市南沙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94號
原告:中國某某公司廣州南沙支行。
負責人:韋某某,該支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廣東德法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侗族。
委托代理人:周珊,廣東海聯(lián)泰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國某某公司廣州南沙支行訴被告楊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俊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被告以信用卡為媒介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分36期還清,并約定了手續(xù)費、利息及費用的計算方法,被告曾進行過還款,但截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欠原告本金(含手續(xù)費)、利息、費用等共計270186.69元未付。原告與被告簽訂《抵押合同》,約定被告以其粵S×××××的小汽車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手續(xù)。原告催討被告未果,故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8月14日止拖欠的本金(含手續(xù)費)、利息、費用共計270186.69元,及自2014年8月15日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費用(按合同約定計付);2、原告對案涉抵押物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3、案件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被告對欠款的事實、數(shù)額予以認可,對原告主張對案涉車輛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也沒有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簽訂《中銀信用卡購車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以下簡稱《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通過信用卡借款270000元用于購置汽車,分期手續(xù)費32400元,分期期數(shù)為36期(一期為一月);被告在每期到期還款日前未全數(shù)清償所提額賬戶當期所有欠款或現(xiàn)金交易的,不適用免息還款規(guī)定,應按照《中銀信用卡領用合約》(以下簡稱《領用合約》)的規(guī)定支付利息及滯納金;如被告未依規(guī)定時間足額存入,原告有權收取透支利息及滯納金;如被告未按期歸還透支本金及手續(xù)費則構成違約,發(fā)生違約時,原告有權宣布本合同項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續(xù)費、滯納金)提前到期。
《領用合約》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計收復利,日利率為萬分之五;被告在到期還款日之前未能償還最低還款額的,除按規(guī)定支付透支利息外,還應按最低還款額未還款部分的5%支付滯納金。
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簽訂《中銀信用卡購車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簡稱《抵押合同》),原告為擔保案涉《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自愿以其所有的號牌號碼為粵S×××××的車輛提供抵押擔保,并已辦理了抵押登記。
原告依約向被告提供了270000元借款。被告曾償還部分款項,截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拖欠原告到期本金28439.54元、應收利息1601.67、費用4945.48元、未到期本金235200元,共計270186.69元。
本院認為:《借款合同》與《抵押合同》均系原、被告雙方的意思表示,無違反法律規(guī)定,為合法有效,合同對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根據(jù)《借款合同》的約定,原告是貸款人、被告是借款人,雙方成立借款合同關系。
原告依約向被告提供了270000元借款,已依約履行提供貸款的義務。被告曾償還部分款項,但截至2014年8月14日,拖欠原告到期本金、利息、費用、以及未到期本金,合計270186.69元未付,被告已構成違約,原告有權宣布案涉合同項下的所有欠款提前到期,故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4日之后的利息、滯納金的主張,有合同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楊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號牌號碼為粵S×××××的車輛為其債務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故原告要求對案涉抵押物優(yōu)先受償?shù)闹鲝堄泻贤罁?jù),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某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中國某某公司廣州南沙支行支付截至2014年8月14日止的本金(含手續(xù)費)、利息、費用合計270186.69元以及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滯納金(利息按日萬分之五的標準按月計付;滯納金以全部欠款額的5%計付)。
二、原告中國某某公司廣州南沙支行對登記在被告楊某某名下的抵押物即號牌號碼為粵SL4***的車輛在其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在上述第一項判項的債權范圍內(nèi)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案件受理費2676元、訴訟保全費1871元由被告楊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黃 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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