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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鳩民一初字第00282號
原告: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木工,住安徽省安慶市望江縣長。
委托代理人:洪鳴,安徽方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夏圓,安徽方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福建省某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龍巖市上杭縣。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江雪梅,安徽江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龍飛,安徽江聲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蕪湖某立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蕪湖市鳩江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孔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江賢志,安徽耕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福建省某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被告蕪湖某立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立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范云茂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鳴、夏圓,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雪梅、李龍飛,被告蕪湖某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賢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劉某某訴稱:2012年8月14日,原告與被告某公司簽訂了《單項工程承包協(xié)議》,約定原告承包被告某公司承建的蕪湖某立公司4#、5#廠房工程中的模板工程,雙方對相關承包協(xié)議的內(nèi)容作出明確約定。原告承包的模板工程于2014年1月完工,現(xiàn)已由被告蕪湖某立公司全部投入使用。2014年9月被告某公司項目負責人郭本友確認原告施工的工作量,后被告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10月27日,被告某公司委托被告蕪湖某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萬元后,即以被告蕪湖某立公司欠其工程價款為由拒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23350.07元,并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實際清償日;2、被告蕪湖某立公司在欠付工程范圍內(nèi)與被告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3、兩被告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某公司辯稱:1、根據(jù)《單項工程承包協(xié)議》約定,如安裝塔吊,按建筑面積1.5元/㎡計算,因塔吊系被告某公司安裝,此款應由原告承擔,應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2、根據(jù)《單項工程承包協(xié)議》約定,施工期間如果原告工人力量不足,被告某公司有權外調(diào)人力進行施工,按300元/工直接從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本案中,由于原告管理不善,導致工期延誤,被告另行安排工人施工,實際支付工人工資147600元。2014年1月25日結(jié)算時,原告只認可其中的93074元,差額54526元不予認可,被告認為該款應從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另被告另行安排工人對一些零星的維修工程進行了施工,實際支付工人工資14280元,原告對2014年1月25日結(jié)算前發(fā)生的維修費不予認可,被告認為該款應從原告工程款中扣除。3、被告某公司在某立公司2#廠房及綜合辦公樓工程結(jié)束后,將剩余的模板等材料折價10萬元給了原告,原告對此并不否認,但原告表示2014年1月25日結(jié)算時,在借支單中包含該10萬元材料款。被告認為,2014年1月25日借支單中確認的金額為1787485元,明確列明款項的組成,其中并未列出含10萬元材料款。該借支單為原告出具,如包含10萬元材料款,則不可能漏列。故2014年1月25日借支單顯然不包含上述10萬元材料款,該款應從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綜上,被告某公司現(xiàn)只欠原告3000余元。另《單項工程承包協(xié)議》約定,工程余款5%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三個月內(nèi)一次性付清。目前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涉按工程已經(jīng)竣工驗收合格。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立公司辯稱:某立公司與原告不存在合同關系,被告某公司將工程分包給原告,某立公司不清楚。某立公司與原告之間沒有決算,原告主張某立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jù)。某立公司認可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某公司,同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nèi)承擔給付責任。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某立公司的訴請。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與被告某公司簽訂了《單項工程承包協(xié)議》,約定原告承包被告某公司承建的某立公司4#、5#廠房工程中的模板工程。雙方約定: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承包價格為5#廠房按圖紙所示建筑面積100元∕㎡,4#廠房地下室按模板接觸面積45元∕㎡,±0以上按建筑面積110元∕㎡。(如安裝塔吊,按建筑面積1.5元/㎡,塔吊覆蓋不到位部分,班組自行解決,不另加費用);付款方式為原告進場兩個月內(nèi)某公司支付生活費,每棟主體封頂付至所完工程量的60%,二次結(jié)構(gòu)結(jié)束付所完工程量的20%,粉刷結(jié)束后三個月內(nèi)付所完工程量的15%,余款5%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三個月內(nèi)一次性付清。原告承包的模板工程按合同約定完工后交付被告蕪湖某立公司,被告蕪湖某立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投入使用。
2014年9月13日原告劉某某與被告某公司項目負責人郭本友簽訂書面確認單,確認原告施工的工作量為:5#廠房木工建筑面積17316.17㎡,4#廠房木工建筑面積3953.96㎡,地下室模板展開面積4775.166㎡。根據(jù)《單項工程承包協(xié)議》約定,原告施工的工作量折算工程價款為:2381435.07元(17316.17㎡×100元∕㎡+3953.96㎡×110元∕㎡+4775.166㎡×45元∕㎡)。
被告某公司已向原告劉某某支付的工程款為:1、2014年1月25日原告劉某某向被告某公司出具書面借支單,被告某公司項目負責人郭本友簽字確認,該借支單確認自2012年開工至2014年1月25日止,原告共向被告某公司借支1787485元(含生活費、內(nèi)架工全部工程款、汪夢材木工組全部人工工資、李天平木工組工資、邢一水木工組人工工資等)。2、2014年1月26日被告某公司通過交通銀行網(wǎng)銀轉(zhuǎn)賬支付原告工程款291000元。3、2014年9月6日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4、2014年10月27日被告某公司委托被告蕪湖某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
另查明:1、2014年9月被告某公司在其承建的被告蕪湖某立公司2號廠房及綜合辦公樓工程結(jié)束后,將其所有的剩余模板等建筑材料折價100000元給付原告劉某某。2、原告劉某某無相應施工資質(zhì)。3、某立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某公司。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明、被告的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及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單項工程承包協(xié)議》,確認單,借支單,銀行網(wǎng)銀轉(zhuǎn)賬支付憑證,收條,銀行匯款憑證以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等證據(jù)加以證明,依法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一)原告與被告某公司就某立公司4#、5#廠房工程中的模板工程所簽訂的《單項工程承包協(xié)議》,雖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但因原告劉某某無相應施工資質(zhì),其無權以個人名義同被告某公司簽訂工程分包合同,故原告劉某某與被告某公司簽訂的工程分包合同無效。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jīng)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建設工程未經(jīng)竣工驗收,發(fā)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zhuǎn)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nèi)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本案原告劉某某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雖原告和被告某公司及某立公司未提供涉按工程的竣工驗收報告,但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其承包的工程已通過了竣工驗收,承包協(xié)議約定余款5%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三個月內(nèi)一次性付清。故原告主張被告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告某立公司在欠付工程范圍內(nèi)與被告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nèi)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故被告某立公司應在欠付工程范圍內(nèi)對原告承擔責任。(二)關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2014年9月13日原告劉某某與被告某公司項目負責人郭本友簽訂書面確認單,確認原告完成工作量,被告某公司當庭亦予以確認,故本院對原告完成工作量予以確認。根據(jù)《單項工程承包協(xié)議》約定,原告施工的工作量折算工程價款為2381435.07元,原告主張另完成零星工程合計價款為104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原告與被告某公司雙方對零星工程部分的價款進行了決算或書面確認,被告某公司亦不認可,故對零星工程部分的價款本院不予認定,待雙方對該部分的價款決算后,另行主張。對被告抗辯“根據(jù)《單項工程承包協(xié)議》約定,如安裝塔吊,按建筑面積1.5元/㎡計算,因塔吊系被告某公司安裝,此款應由原告承擔,應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見,本院認為,根據(jù)《單項工程承包協(xié)議》約定,“如安裝塔吊,按建筑面積1.5元/㎡計算,塔吊覆蓋不到位部分,班組自行解決,不另加費用”,此處應理解為,如安裝塔吊,按建筑面積1.5元/㎡另加費用。現(xiàn)因塔吊系被告某公司安裝,故不需對原告另加費用,當然也不存在從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1.5元/㎡,對被告某公司的該抗辯意見不予采納。對被告抗辯“由于原告管理不善,導致工期延誤,被告另行安排工人施工,實際支付工人工資147600元。2014年1月25日結(jié)算時,原告只認可其中的93074元,差額54526元不予認可,被告認為該款應從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見,經(jīng)查,被告某公司支付李天平木工組工資具體為:2013年11月18日20000元,2013年12月19日48000元、39600元,2014年1月25日40000元。本院認為,被告某公司提供的上述四張付款憑據(jù)均為復印件,且2014年1月25日原告劉某某與被告某公司的書面借支單中確認自2012年開工至2014年1月25日止,原告共向被告某公司借支1787485元,已確認包含李天平木工組工資,原告對被告的意見亦不認可,故在此不應重復計算,對被告某公司的該抗辯意見不予采納。對被告抗辯“被告另行安排工人對一些零星的維修工程進行了施工,實際支付工人工資14280元,被告認為該款應從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見,經(jīng)查,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10筆費用中有6筆系2014年1月25日結(jié)算前發(fā)生的費用,且10筆付款憑據(jù)均為復印件,原告亦不認可,故本院對上述付款憑據(jù)不予確認,對被告某公司的該抗辯意見不予采納。對被告抗辯“被告某公司在某立公司2#廠房及綜合辦公樓工程結(jié)束后,將剩余的模板等材料折價10萬元給了原告,該款應從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見,經(jīng)查,本案可以確認被告某公司將其所有剩余的模板等材料折價10萬元給了原告,原告亦不否認,但原告認為,在2014年1月25日借支單中已包含該10萬元材料款,不應從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認為,2014年1月25日借支單為原告出具,其中確認的金額為1787485元,明確列明款項的組成,其中并未列出含10萬元材料款,故應認定借支單中確認的金額不包含10萬元材料款。故對被告的上述抗辯意見,依法予以采納。(三)原告主張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23350.07元,因原告完成工作量的價款為2381435.07元,同時原告主張的價款含被告某公司已支付的款項2268485元(1787485元+291000元+10000元+80000元+100000元材料折價款),被告某公司尚應支付原告的工程余款為112950.07元(2381435.07元-2268485元)。原告主張被告某公司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至清償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損失,因涉案工程竣工之日為2014年10月1日,承包協(xié)議約定余款5%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三個月內(nèi)一次性付清,故原告關于利息損失的主張,本院核定被告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損失。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某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劉某某工程余款112950.07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標準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蕪湖某立實業(yè)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nèi)對原告劉某某承擔給付責任。
三、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減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費2325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1150元,被告福建省某建設有限公司、被告蕪湖某立實業(yè)有限公司共同負擔11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范云茂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書記員 葉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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