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06-16閱讀量:(1136)
安徽省蕪湖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蕪經開民二初字第00137號
原告:蕪湖某能源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蕪湖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苑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鄭光海,安徽江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揭亮芬,安徽江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鞍山市某燈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總經理。
原告蕪湖某能源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能源實業(yè)公司)與被告馬鞍山市某燈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燈飾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瑞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某能源實業(y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揭亮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燈飾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能源實業(yè)公司訴稱:原、被告雙方存在長期供用氣合同業(yè)務。2012年3月29日,雙方簽訂銷售合同一份,合同就原告向被告供應瓶裝液化石油氣事項協商達成一致,并就供氣價格、支付方式等作出明確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即依約履行了供氣義務,但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截止2013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供用氣合同貨款計人民幣65678.1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予以結算,但被告均推諉不付,現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供用氣合同貨款計人民幣6567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損失2797元(暫計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一、原、被告雙方簽訂的銷售合同復印件,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合同法律關系;
二、審計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尚欠原告65678.10元貨款的事實;
三、增值稅發(fā)票復印件,證明原告方開具增值稅發(fā)票的事實;
四、來款憑證復印件,證明原、被告雙方業(yè)務貨款往來金額。
被告某燈飾公司未在法定期間內答辯、應訴,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某能源實業(yè)公司長期向被告某燈飾公司供應液化石油氣。雙方于2013年3月29日簽訂《工商業(yè)客戶銷售合同》一份,約定由原告向被告供應瓶裝液化石油氣。后經雙方之間往來審計函證確認,截止2013年12月25日,被告某燈飾公司尚欠原告某能源實業(yè)公司液化石油氣款項共計65678.10元。該款項至今未付。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雙方買賣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向被告供應液化石油氣,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相應貨款。后經雙方核算確認,被告尚欠原告貨款65678.10元,本院對此予以認定。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貨款并承當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逾期利息損失,考慮到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酌定利息損失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4年5月19日本案起訴之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確定給付之日止。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中話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馬鞍山市某燈飾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蕪湖某能源實業(yè)有限公司液化石油氣款項計65678.10元及利息(利息以65678.10元為基數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4年5月19日本案起訴之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確定給付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蕪湖某能源實業(yè)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756元,保全費730元(上述費用已由原告預交),由被告馬鞍山市某燈飾有限公司負擔。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當事人應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上訴費或提交上訴費緩、減、免申請。如在七日內既不交納上訴費,也不提交訴訟費緩、減、免申請的,本院按當事人不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王 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朱維林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