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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某某為與王某某、王某華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16閱讀量:(1599)

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蕪中民一初字第00089號

原告: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李華,安徽銀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俞正德,安徽耕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華,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鄭光海,安徽江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敏,安徽江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某某為與被告王某某、王某華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華,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正德,被告王某華的委托代理人鄭光海、周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吳某某訴稱:2012年5月25日,吳某某與王某某簽訂一份借款合同,雙方約定吳某某借給王某某700萬元,借款期間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利率2%;借款人如逾期還款除承擔利息外,還應支付逾期違約金及出借人實現(xiàn)債權費用。蕪湖市紫華園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紫華園公司)及王某華,以連帶責任保證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簽字、蓋章。吳某某按約于2012年5月25日交付了700萬元借款,王某某向吳某某出具了借條,紫華園公司及王某華以保證人身份在借條上簽字、蓋章。借期屆滿王某某未按約還款,吳某某遂向其催要,并要求王某華及紫華園公司履行代償義務。2012年12月3日,紫華園公司及王某華再次承諾為王某某續(xù)保三個月。同年12月22日,在吳某某與王某某及案外人潘某某協(xié)商還款事宜時,王某某以換借條為由突然將借條原件撕毀,吳某某全力爭奪僅搶回部分借條。吳某某當即向公安機關報案,在公安機關調查時王某某承認了撕毀借條的事實。故請求判令:1、王某某償還借款本金700萬元,支付計算至2013年3月25日的利息126萬元(此后利息按月2%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2、王某某支付律師代理費24萬元;3、王某華對王某某以上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王某某在庭審中辯稱:借吳某某700萬元屬實,但王某某已用債權、股權等折價償還。請求駁回吳某某對王某某的訴訟請求。

王某華在庭審中辯稱:吳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不具完整性,該借款合同與其訴訟主張存在債權人不確定、續(xù)擔保不存在、原告名稱和匯款人名稱不一致,且與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復印件內容不能相互印證,故應駁回吳某某對王某華的訴訟請求。

吳某某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兩份借款合同及借條的復印件(借款合同和借條在一張紙上,上為借款合同,下為借條),證明2012年5月25日,吳某某經與王某某簽訂借款合同,借給王某某700萬元。同時,王某某還向吳某某出具了借條。王某華、蕪湖市紫華園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紫華園公司)分別在借款合同和借條的保證人一欄簽字、蓋章,該保證責任是連帶保證責任。2012年12月3日,王某華在借款合同右上角簽署了“同意繼續(xù)擔保叁個月”的意見,紫華園公司在該意見上加蓋了公章。此前,吳某某于2012年5月24日,借給王某某300萬元,該款由潘某某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同年12月1日,潘某某在300萬元借條的左下角簽署了“同意繼續(xù)擔保六個月”的意見。

2、《銀行交易清單》及王某燕的《說明》,證明2012年5月25日,吳某某轉賬付給王某某200萬元,其女兒吳某某受其指示轉賬付給王某某500萬元。

3、⑴利民路派出所詢問王某某、王某華時制作的《詢問筆錄》(主要內容為:①、王某某陳述:2012年12月22日,我朋友王某華把我叫到吳某某辦公室,吳某某老婆拿出1000萬元我欠吳某某借款欠條,這張欠條擔保人是潘某某、王某華,我想到吳某某給我的對賬單很惱火,就把這張1000萬元的欠條撕了,當時有吳某某夫婦、潘某某、王某華在場。②、王某華陳述:2012年12月22日上午10點左右,我和潘某某到金璽廣場寫字樓1601室吳某某的辦公室,商量我和潘某某擔保王某某借吳某某錢的利息償還問題,后來王某某也來了,吳某某的老婆將王某某的借條遞給了王某某。當時王某某與吳某某已談好了借款和利息怎么償還,后因亞醫(yī)公司債務發(fā)生爭吵、推拉,王某某將手中借條撕碎,撕碎后具體扔到哪里我不知道,當時現(xiàn)場很亂。我不知道撕碎的借條具體有幾張。我和潘某某只為王某某向吳某某借款金額擔保1分利息,具體金額我不管);⑵從利民路派出所調取的700萬元和300萬元借款合同及借條的復印件;⑶700萬元借款合同及借條的殘片;⑷300萬元借款合同及借條殘片的復印件。證明2012年12月22日王某某在吳某某辦公室,將上述700萬元和300萬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條原件撕碎。吳某某報案并向利民路派出所提交了700萬元和300萬元借款合同及借條的復印件。派出所在詢問王某某、王某華時出具了這兩份復印件,王某某確認復印件與原件一致,王某華未否認700萬元借款合同的右上角有其簽署的繼續(xù)擔保的意見。

4、《委托代理合同》及稅務發(fā)票,證明吳某某為本案支付律師代理費24萬元。

5、王某某于2013年1月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王某某曾書面說明,廣和公司(王某某)對亞醫(yī)公司(楊金保)享有的債權,未用于抵銷吳某某欠亞醫(yī)公司的股權轉讓款。

王某某提交了其2012年9月30日與吳某某簽訂的《對帳協(xié)議》,證明本案借款王某某已用亞醫(yī)公司的股權及寫字樓沖抵。

王某華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接處警情況登記表》,證明吳某某在2012年12月22日事發(fā)當時并未報案,次日零時才到利民路派出所口頭報案,報案時并未提交借款合同復印件。

2、利民路派出所詢問吳某某時制作的《詢問筆錄》(主要內容為:2012年5月25日,王某某向我借1000萬元,當時通過王某華和潘某某擔保,約定10天償還,但至今未還。2012年12月22日上午11點左右,王某華將王某某喊到我公司即金璽廣場寫字樓1601室,淡歸還欠款一事,當時潘某某也在場。到了下午1點40分左右,王某華、王某某、潘某某與我協(xié)商重新打借條給我,王某華打了700萬元借條,潘某某打了300萬元借條,王某華、潘某某將打好的借條交給王某某,王某某接過借條后讓我將老借條(一張700萬借條、一張300萬借條)先給他,后我老婆準備將兩張老借條交給王某某與他互換借條,王某某從我老婆手中拿過借條將兩張老借條和兩張新借條放在一起撕毀。我和老婆立即上去奪被撕毀的借條,當時就奪回三分之一的借條碎片,另三分之二的借條碎片我當時看到王某某向窗外扔的姿勢,但我老婆下樓去找,沒有找到一點碎片。當時我和老婆與王某某爭奪借條碎片時,王某華和潘某某都在旁邊。這1000萬元,是2012年5月25日通過網(wǎng)絡銀行從我和我女兒、我老婆轉賬給王某某的),證明吳某某在接受派出所的詢問中,沒有涉及借款合同有復印件、王某華有續(xù)保行為等內容。

3、兩份700萬元借款合同及借條的復印件,證明來自公安機關的借款合同的復印件貸款人一欄沒有吳某某的名字,而吳某某提交給法院的借款合同的復印件貸款人一欄有吳某某的名字,該合同復印件存在不斷造假。

4、王某某、吳某某2012年9月30日簽訂的《對帳協(xié)議》,證明吳某某、王某某在協(xié)議中約定,王某某于2012年11月15日前歸還王某華擔保的700萬元借款、潘某某擔保的300萬元借款,如屆時不還或少還吳某某可起訴債務人和擔保人,故王某華不存在續(xù)擔保。

對吳某某提交的證據(jù),王某某的質證意見為:300萬元借款合同與本案無關,700萬元借款合同及借條屬實,但借款已結算并歸還;500萬元銀行轉賬憑證上的付款人不是吳某某;對公安機關制作的對王某某的《詢問筆錄》無異議,對其他《詢問筆錄》表示不清楚;委托代理合同及發(fā)票的證明效力由法院確認;王某某出具的《情況說明》與本案無關。王某華的質證意見為:700萬元借款合同及借條是復印件,即使加蓋了派出所公章的也是復印件,且該復印件也不能證明系吳某某報案時提交,其借款合同及借條的殘片與完整的復印件不能完全一致;300萬元借款合同及借條舉證超期,且與本案無關;500萬元的轉賬憑證不能證明吳某某是付款人,在關聯(lián)性上缺少授權;公安機關制作的《詢問筆錄》不能證明吳某某的主張,相反證明吳某某欠王某某的錢,故不可能由王某華擔保和續(xù)擔保;委托代理合同及發(fā)票的證明效力由法院確認;王某某出具的《情況說明》與本案無關。

對王某某、王某華提交的證據(jù),吳某某的質證意見為:吳某某與王某某的《對帳協(xié)議》中相互沖抵的款項,不包括含700萬元借款在內的1000萬元借款,該協(xié)議約定1000萬元借款在2012年11月25前償還,故證明至雙方對賬時即2012年9月30日該借款仍未歸還。吳某某在2012年12月22日晚上報警,次日零時到派出所正式報案,并提交了兩份借款合同及借條的復印件。

對以上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合議庭經審核認為:1、雙方當事人提交的700萬元借款合同及借條的殘片,300萬元借款合同及借條殘片的復印件,《銀行交易清單》及王某燕的《說明》,《對帳協(xié)議》,《接處警情況登記表》,利民路派出所分別詢問吳某某、王某某、王某華時制作的《詢問筆錄》,其證明效力應予確認。2、吳某某提交的從公安機關調取的700萬元和300萬元借款合同及借條的復印件,因公安機關注明該組復印件系吳某某報案時提交,王某某僅認為300萬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條的復印件與本案無關,對700萬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條的復印件并無異議,而公安機關為王某某撕毀借條進行調查按常理應當出示借條復印件,但王某華在接受詢問時并未提出復印件與原件有異,并且,該組復印件與本案其他證據(jù)并無矛盾,吳某某在法定保證期間即將屆滿時讓保證人延長保證期間具有合理性,故該組復印件雖因原件被撕碎不能完全與原件核對,但仍可與本案其他證據(jù)結合起來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3、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700萬元借款合同及借條的復印件與其向公安機關提交的復印件有異,其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稅務發(fā)票無法與原件核對,其提交的王某某出具的《情況說明》與本案缺乏關聯(lián),故該部分證據(jù)的證明效力應不予確認。

吳某某在本案中曾將紫華園公司作為被告一并起訴,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王某華。紫華園公司稱吳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上該公司的公章系偽造,并申請司法鑒定。吳某某稱借款合同上的公章確系紫華園公司所持有,其向蕪湖市財政局申報項目曾使用該枚公章,并申請調取該項目申報材料作鑒定的比對樣本。因本院無法調取項目申報材料的原件,且王某華不否認其在借款合同保證人一欄簽名的真實性,故吳某某經本院準許撤回了對紫華園公司的起訴。

根據(jù)以上具有證明效力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以下法律事實:

2012年5月24日,王某某與案外人潘某某分別在一份格式借款合同的借款方(乙方)和保證人(丙方)一欄簽字,合同主要內容為:乙方向甲方借款叁佰萬元,借期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6月4日,借款利息為2%。同日,王某某出具一份借到300萬元的借條。借款合同和借條合在一張紙上,上為合同下為借條,該合同及借條均為吳某某持有。2012年5月25日,王某某、王某華分別在一份格式借款合同的借款方(乙方)和保證人(丙方)一欄簽字,合同主要內容為:乙方向甲方借款柒佰萬元,借期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6月4日,借款利息為2%;乙方如逾期還款,除支付利息外還應支付逾期違約金(標準為日千分之十),并承擔甲方為實現(xiàn)債權而產生的一切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費等);丙方自愿為乙方借款向甲方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丙方與乙方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承擔違約責任,包括甲方為實現(xiàn)債權而產生的一切費用。同日,王某某出具一份借到700萬元的借條。借款合同和借條合在一張紙上,上為合同下為借條,該合同及借條均為吳某某持有。同日,吳某某通過銀行匯付王某某200萬元,通過其女兒吳某某從銀行匯付王某某500萬元。

2012年9月30日,吳某某(甲方)與王某某(乙方)簽訂一份對帳協(xié)議,協(xié)議的相關內容為:乙方借甲方款截止2012年9月30日24945077元,現(xiàn)就有關還款事宜協(xié)商如下:1、亞醫(yī)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簽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與廣和擔保公司(王某某為法定代表人)只存在1000萬元的轉讓余款,不存在任何股權關系。2、王某某個人及妻子名下的金璽廣場寫字樓A1601—1607,全全(應為權)轉讓給吳傳安(吳某某之子),經雙方核算余額為3910563.27元。3、2012年5月25日借款1000萬元,其中由王某華擔保700萬元,潘某某擔保300萬元,乙方確保在2012年11月15日一次性還清,至時不還或少還,甲方有權起訴乙方和擔保人。4、甲、乙雙方通過對帳截止2012年9月30日止,與本協(xié)議第一款1000萬元,第二款3910563.27元沖抵后,共欠吳某某11034513.73元。

2012年11月15日延長后的還款期限屆滿,王某某未歸還1000萬元借款。同年12月1日,潘某某在借款合同及借條的左下角簽署“同意繼續(xù)擔保六個月”的意見。同年12月3日,王某華在借款合同及借條的右上角簽署“同意繼續(xù)擔保叁個月”的意見。同年12月22日下午,吳某某夫妻、王某某、王某華、潘某某等,在金璽廣場寫字樓A1601室協(xié)商1000萬元借款本息歸還事宜時,王某某將700萬元、300萬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條撕碎并扔掉,吳某某夫妻僅奪回兩份借款合同及借條的部分碎片。當天晚上,吳某某向利民路派出所報警并要求備案,次日零時吳某某至利民路派出所報案,并提交了被撕的借款合同及借條的復印件。此后,利民路派出所為王某某撕毀借條事,分別詢問了吳某某、王某某和王某華。

本院認為:(一)王某某2012年5月25日所簽的700萬元借款合同,為吳某某持有,且吳某某按合同約定交付了借款,吳某某雖未在該借款合同的貸款方一欄簽名,但其仍為該借款合同的出借人。該借款合同除對逾期還款違約金的約定外,均合法有效。王某某在借款期限屆滿未還本付息,已構成違約,除應向吳某某返還700萬元借款、按約定的月2%支付利息外,還應賠償其實現(xiàn)債權費用。因吳某某未能提供其支付律師代理費證據(jù)的原件,故對其提出的判令王某某承擔24萬元律師代理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700萬元借款合同的保證人一欄,有王某華的簽名及紫華園公司蓋章,但紫華園公司否認該枚公章的真實性,而吳某某未能證明該枚公章為紫華園公司所持有,故王某華個人應為連帶責任的保證人,且該保證合同合法有效。因雙方當事人未約定保證期間,故王某華的保證期間應為主債務履行期滿之日即2012年6月4日起六個月;因王某華2012年12月3日表示同意繼續(xù)擔保叁個月,故王某華的保證期間應為原約定的主債務履行期滿之日起九個月。因吳某某于2013年2月28日對王某某、王某華提起本案訴訟,故王某華的保證責任不能免除。據(jù)此,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吳某某返回借款本金700萬元,并支付以700萬元為本金按月2%計算的自2012年5月25日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華對被告王某某的以上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王某某追償;

三、駁回原告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13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76300元,由吳某某負擔300元,王某某、王某華負擔76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文 勇

審判員 李建華

審判員 鮑 迪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 趙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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