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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21號
原告:佛山市某某包裝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qū)。
法定代表人:彭某云,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俊,廣東新健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建南,廣東新健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崔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廣東省高要市,系個體工商戶佛山市禪城區(qū)銳某陶瓷機械廠業(yè)主,經營地址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qū)。
委托代理人:徐東劍,廣東國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某,住廣東省普寧市,系佛山市禪城區(qū)銳某陶瓷機械廠員工。
被告:佛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qū)。
法定代表人:陳某。
原告佛山市某某包裝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訴被告崔某、佛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專利號:ZL200810029***)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被告崔某在答辯期內就本案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經審查后依法作出(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21-1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崔某提出的管轄權異議。被告崔某不服該裁定提起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粵高法立民終字第12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本院作出的(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21-1號民事裁定。本院分別于2013年5月29日與2013年7月10日兩次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審理。第一次開庭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俊、被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東劍出庭參加訴訟,第二次開庭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俊、陳建南、被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東劍、張某出庭參加訴訟。某某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2008年7月30日,某某公司的總經理彭某勇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一款名為“一種可自動給送墻地磚防護包角的方法及裝置”的發(fā)明專利,該專利于2010年1月6日獲得授權公告,專利號為ZL200810029***,該專利至今合法有效。2010年10月20日,彭智勇將上述專利許可給某某公司獨占使用,并于2010年12月21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進行許可合同備案。2012年,某某公司發(fā)現崔某大肆生產與涉案專利技術相同以及等同的陶瓷包裝機械設備,并將該設備銷售給包括某某公司在內的大量客戶,其行為嚴重擾亂某某公司的專利產品市場,并給某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故請求法院:1.判令崔某立即停止對ZL200810029***號專利的侵權行為,即停止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并銷毀庫存產品及生產模具;2.判令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訴侵權產品;3.判令崔某賠償某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0萬元;4.判令兩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案件審理過程中,某某公司變更其訴訟請求第3項為:判令崔某賠償某某公司經濟損失100萬元,并賠償某某公司為制止侵權而支出的律師費5萬元,合計105萬元。
被告崔某辯稱:法院在佛山市禪城區(qū)銳某陶瓷機械廠(以下簡稱銳某廠)查封的產品不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請求法院駁回某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1.ZL200810029***號發(fā)明專利證書;
證據2.專利年費繳費收據;
證據3.專利登記簿副本;
證據1至證據3擬證明涉案專利處于有效狀態(tài);
證據4.專利許可合同備案通知書;
證據5.專利實施許可合同;
證據4和證據5擬證明某某公司是涉案專利的獨立使用被許可人;
證據6.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保全期限通知書,擬證明被訴侵權產品的數量;
證據7.某某公司銷售專利產品給某某公司的銷售合同及收款憑證,擬證明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交易在先,由于崔某低價銷售被訴侵權產品,某某公司轉而向崔某購買被訴侵權產品,從而造成某某公司的經濟損失;
證據8.某某公司在案外人處發(fā)現崔某多臺被訴侵權產品的錄像;
證據9.某某公司與案外人交易在先的銷售合同、收款憑證;
證據8和證據9擬證明崔某同時將大量被訴侵權產品銷售給某某公司的其他客戶,給某某公司造成了直接的經濟損失;
證據10.某某公司近三年利潤率的財務審計報告;
證據11.某某公司2012年財務審計報告;
證據12.某某公司在評定“高新技術企業(yè)”時提供的2010-2011年財務審計報告;
證據13.某某公司被評為“高新技術企業(yè)”的證書;
證據10至證據13擬證明某某公司的近三年的平均利潤率為26%;
證據14.某某公司為制止侵權而支出律師費的合同及發(fā)票,擬證明某某公司為制止侵權已經支出了5萬元律師費。
證據15.本院依某某公司的申請從案外人廣東彩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彩某公司,其前身為高要市恒某建材有限公司)取得的商務技術合同兩份、在彩某公司拍攝的包角機生產線相片若干,以及本院所制作的詢問筆錄,某某公司擬證明彩某公司內有3條與本案被訴侵權產品相同的生產線。
被告崔某對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證據發(fā)表了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崔某侵權;對證據2的真實性不予確認;對證據3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崔某侵權;對證據4無異議,但對使用費數額的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5有異議,該300萬元并不是真正的使用費數額;對證據6沒有異議,是否侵權以現場對比為準;對證據7真實性無異議,對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有串通行為,以圖逃避對崔某的債務。某某公司在證據交換時已確認DJ2009-02040000自動包裝生產線與本案無關,因DJ2009-02040000和DJ2009-02030000技術相同,只是型號不同,故該合同也與本案無關。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簽訂的合同中各設備型號與百利通公司、彩某公司的合同不一樣,也與崔某的產品不一致;對證據7中銀行憑證的真實性和關聯性有異議;對證據8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確認;對證據9中彩某公司的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某某公司在證據交換時已確認DJ2009-02040000自動包裝生產線與本案無關,由此可以證明,設備技術描述的內容與實際交易的設備有差異;對證據9中百利通公司的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對證據10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合法性和關聯性有異議,會計報表是某某公司自行編制的,真實性不能確認,也不能證明某某公司的損失;對證據11和證據12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內容的真實性有異議,對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理由同證據10的意見;對證據13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該證書與本案無關;對證據14無異議,但崔某并未侵權,該費用應由某某公司自行負擔;對證據15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彩某公司的涉案設備已被彩某公司改動,與被訴侵權產品不同。
被告崔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1.律師函,擬證明某某公司為逃避與崔某的債務而自行改裝生產線陷害崔某;
證據2.設備改裝聲明,擬證明彩某公司承認其對產品進行了改裝,該部分與崔某無關;
證據3.銳某廠的商務技術合同及附件兩份,擬證明該合同跟法院調取的合同是一樣的,但彩某公司并未提供詳細的設備清單,該設備清單上第三點第2小點下列第四點寫明現在彩某公司使用的包角機跟崔某銷售給彩某公司的包角機不一致;
證據4.企業(yè)機讀檔案變更登記資料,擬證明高要市恒某建材有限公司名稱已變更為彩某公司。
原告某某公司對被告崔某提交的證據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證據1無法顯示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串通讓其對設備進行改裝;證據2作出的主體與法院取證的主體不同,與本案無關;證據3中2013年2月25日簽訂的合同的簽訂時間與法院調取的合同不同,對該合同真實性有異議。設備清單的描述不能證明該設備與法院取證所拍照片顯示的設備不同,反而證明了崔某向彩某公司銷售了除法院取證時發(fā)現的三條生產線之外的生產線;對證據3中2012年11月21日簽訂的合同的其真實性予以確認,但任何一方都未在合同附件的清單上加蓋公章,對附件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證據4無異議。
彩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寄交《關于﹤設備改裝聲明﹥的說明函》一份。
對《關于﹤設備改裝聲明﹥的說明函》,原告某某公司無異議,被告崔某認為該證據來源不明,真實性不能確認,而且崔某與彩某公司所簽訂合同的附件反映了崔某銷售的產品是吸包角的生產線,該函不能推翻此事實。
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未作答辯和舉證。
經審查,本院對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認定如下:崔某對某某公司提交的證據1至證據4、證據6和證據7、證據9至證據14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確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某某公司未能提交專利年費繳費收據的原件,但某某公司提交的國家知識產權局2013年4月7日出具的專利登記簿副本證明了涉案專利的有效性,故本院確認涉案專利的有效性;某某公司提交的證據5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經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某某公司提交的證據8錄像的來源不能確定,本院對此證據不予采信;對崔某提交的律師函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與本案無關;崔某提交的《設備改裝聲明》所述的內容由于已被彩某公司其后的《關于﹤設備改裝聲明﹥的說明函》所否定,故本院對此聲明不予采信;崔某提交的兩份商務技術合同與本院從彩某公司取得的合同正文部分內容相同,可相互印證,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某某公司對崔某提交的企業(yè)機讀檔案變更登記資料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崔某對彩某公司向本院寄交的《關于﹤設備改裝聲明﹥的說明函》不予確認,但由于該函加蓋有彩某公司的印章,該印章與崔某提交的《設備改裝聲明》的印章相同,故本院確認該函的真實性。
根據本案認定的證據以及綜合當事人的訴辯情況,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2008年7月30日,彭某勇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名為“一種可自動給送墻地磚防護包角的方法及裝置”的發(fā)明專利,該專利于2010年1月6日獲得授權公告,專利號為ZL200810029***,該專利至今合法有效。2010年10月20日,彭智勇以獨占許可的方式許可某某公司獨占使用涉案專利,合同有效期至2028年7月29日。該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于2010年12月21日在國家知識產權局進行了備案。根據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書記載,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為:“1.一種可自動給送墻地磚防護包角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先將包角自下而上疊放于一包角貯倉中,包角儲倉底部的包角被壓迫緊貼在倉底的給送閘門上,閘門的運動方向近似垂直于包角在包角貯倉倉底處的疊置方向,隨著給送閘門的往復運動,防護被逐個送出包角貯倉,被送出的包角隨后被包角放置機構推放到并緊貼在墻地磚的角上。2.一種完成權利要求1撰述的自動給送墻地磚防護包角的方法的裝置,其特征在于:該裝置包括有閘門(3)、放置沖頭(4)、包角貯倉(5)、閘門氣缸(6)和放置氣缸(7),包角貯倉(5)、閘門氣缸(6)固定在支撐構件上,閘門(3)、放置氣缸(7)與閘門氣缸(6)的活塞桿相連接,并隨之上下運動;放置沖頭(4)與放置氣缸(7)的活塞桿相連接。”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張以權利要求1和2作為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2010年7月26日,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簽訂產品訂購合同,由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售型號分別為DJ2009-02040000和DJ2009-02030000的自動包裝生產線兩條,價款分別是45萬元和43萬元。
2011年6月7日,某某公司與百利通陶瓷有限公司簽訂產品訂購合同,由某某公司向百利通陶瓷有限公司出售型號為DJ2009-02040000的自動包裝生產線一條,價款為46.5萬元。
2011年11月2日,某某公司與彩某公司簽訂產品訂購合同,由某某公司向彩某公司出售型號分別為DJ2009-02040000和DJ2009-02030000的自動包裝生產線兩條,價款分別是45萬元和43萬元。
2011年12月11日,銳某廠與某某公司簽訂合同,由銳某廠向某某公司出售型號為RBLX800的被訴侵權生產線8條,每條單價30萬元,總價240萬元。
2012年10月22日,某某公司以崔某、某某公司侵犯其發(fā)明專利權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2012年11月7日,本院依某某公司申請,到崔某經營的銳某廠采取證據保全措施,在現場查封了被訴侵權生產線一條(該生產線上有被訴侵權包角機構8套,見下圖1),并拍攝相片若干。同日,本院依某某公司申請,到某某公司采取證據保全措施,在現場查封了正在使用的被訴侵權生產線8條(每條生產線各有被訴侵權包角機構4套,見下圖2),拍攝相片若干,某某公司現場向本院提交了其向銳某廠購買就上述8條被訴侵權生產線簽訂的銷售合同一份。
2012年11月21日,銳某廠與彩某公司簽訂合同,由銳某廠向彩某公司出售型號分別為RBDBJ600和RBDBJ800的拋光磚全自動打包機生產線兩條,每條生產線單價35萬元,總價70萬元。
2013年2月25日,銳某廠再與彩某公司簽訂合同,由銳某廠向彩某公司出售型號為RBDBJ800的拋光磚全自動打包機生產線一條,款價35萬元。
2013年6月8日,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到銳某廠對本院在銳某廠車間查封的被訴侵權生產線進行技術比對。經現場勘驗,被訴侵權生產線上的被訴侵權包角機構的技術結構特征如下:1.被訴侵權包角機構包括包角貯倉、滑輪、放置架、放置推桿、吸盤、氣缸、真空發(fā)生器等部件;2.包角貯倉、氣缸固定在支撐構件上,包角貯倉倉底兩側各有一滑輪;3.放置架前端為一放置推桿;4.放置推桿內側有兩個吸盤;5.兩個吸盤分別與一真空發(fā)生器相連;6.氣缸分別與放置架與放置推桿的活塞桿相連,在氣缸的作用下可使放置架和放置推桿可分別作上下垂直和前后水平運動。該被訴侵權產品的方法特征為:包角自上而下疊放于一包角貯倉中,包角貯倉倉底兩側的滑輪壓在倉口的包角上。放置架與放置推桿可在氣缸的控制下分別作上下和前后運動。在實施包角動作時,放置架先上升至與包角貯倉倉底水平的位置,然后放置推桿向前伸出,放置推桿內側的吸盤抵壓在包角貯倉倉底的包角上。吸盤抵壓在包角上后,與吸盤相連的真空發(fā)生器發(fā)生作用,使吸盤內形成負壓,從而使包角吸附于吸盤上。放置推桿往后收回,放置架隨后下降至與待包角的墻地磚水平的位置。放置推桿向前伸出,使包角抵壓在待包角的墻地磚的角上。真空發(fā)生器解除吸盤內的負壓狀態(tài),使吸盤不再吸附包角,包角附著在墻地磚上,同時放置推桿向后收回。
同日,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到某某公司車間對本院在該公司車間查封的被訴侵權包角機構進行技術對比。經現場清點,某某公司內僅存被訴侵權生產線一條,該生產線上控制面板印有“RBDBJ”字樣(見下圖1)。某某公司相關負責人陳述本院之前曾查封過8條生產線,后來某某公司拆卸了7條,現在只剩下一條,且封條在搬運時遺失了。在查封現場剩余的被訴侵權生產線上裝有被訴侵權包角機,該被訴侵權產品包括有閘門、放置沖頭、包角貯倉、閘門氣缸和放置氣缸,包角貯倉、閘門氣缸固定在支撐構件上,閘門放置氣缸與閘門氣缸的活塞桿相連接,并隨之上下運動;放置沖頭與放置氣缸的活塞桿相連接(見下圖2)。某某公司與崔某均確認該生產線上的被訴侵權包角機構的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相同,但崔某認為該生產線并非其制造、銷售。
2013年6月27日,本院依某某公司申請,到彩某公司處進行調查取證。彩某公司相關負責人確認某某公司向其出售了包角機生產線5條,并確認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與彩某公司簽訂的合同是真實的。彩某公司相關負責人還確認銳某廠共向其出售了包角機生產線3條,并向本院提供了其與銳某廠簽訂的銷售合同兩份(不包含附件)。本院經核對,該兩份合同與銳某廠提供的合同的正文內容一致。經現場清點,彩某公司內有銳某廠銷售的包角機生產線3條,其控制面板上均印有“RBDBJ”字樣(見下圖1)。崔某在庭審過程中確認彩某公司內的3條包角機生產線是其制造、銷售,但認為生產線上的包角機構不是其制造的,而是彩某公司自行改裝的。本院在彩某公司車間內還發(fā)現有某某公司銷售的包角機生產線若干條,其控制面板均印有“某某技術”字樣(見下圖2)。
另查明,某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獲廣東省科學技術廳等機關頒發(fā)《高新技術企業(yè)證書》。
佛山市駿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審計報告,證明某某公司2010年、2011年、2012年三年的營業(yè)利潤率分別為18.83%、28.69%、30.59%,三年平均利潤率為26%。
某某公司為本案訴訟支付了律師費5萬元。
2013年7月5日,彩某公司出具《設備改裝聲明》,稱其向銳某廠購買的全自動瓷磚包裝生產設備原裝的吸包角方式不能適應其公司的包角要求,其通過購買配件改為現在的推包角方式。2013年7月18日,彩某公司再次出具《關于﹤設備改裝聲明﹥的說明函》,稱銳某廠在法院調查取證后主動找到其公司負責人,故意隱瞞其相關產品涉及訴訟等情況,要求彩某公司在銳某廠草擬的《設備改裝聲明》上蓋章,彩某公司的負責人因對相關訴訟情況不了解,并基于與銳某廠的合作關系而草率地在該聲明上蓋章,該聲明并非彩某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彩某公司沒有改裝設備的能力,也不存在技術改裝的行為,相關案件事實以法院現場調查取證的為準。
本院認為,本案屬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在銳某廠查封的被訴侵權包角機構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2.本院在某某公司現場技術比對時所查看的被訴侵權包角機構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及是否銳某廠制造、銷售;3.兩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以及相關的法律責任。
一、關于在銳某廠查封的被訴侵權包角機構(以下簡稱被訴侵權產品1)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的問題
(一)關于被訴侵權產品1是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
某某公司請求保護的權利要求1是一種方法發(fā)明。將被訴侵權技術產品1的包角方法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所述的方法比對,二者存在以下區(qū)別之處:1.包角的取出方式不同。涉案專利的方法是通過閘門的垂直運動將包角貯倉中的包角垂直往下推出,而被訴侵權產品1則是通過放置推桿上的吸盤將包角從包角貯倉中水平吸出;2.包角推送方法不同。涉案專利包角推送方法是包角在被閘門垂直向下推出后,直接通過包角放置機構的水平運動將包角推送至墻地磚上,而被訴侵權產品1則是在放置推桿上的吸盤將包角從包角貯倉中水平吸出后,由放置架通過向下運動將包角運送至與墻地磚水平的位置,再通過放置推桿的水平向前運動將該包角推送至墻地磚的角上,同時解除吸盤的真空狀態(tài),使吸盤脫離包角。由此可見,二者的包角取出方式、包角推送方式均不相同,故被訴侵權產品1的包角方法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所述的包角方法不相同,二者的技術手段、功能、效果也不相同,故本院認為被訴侵權產品1不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
(二)關于被訴侵權產品1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的保護范圍
根據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所載,涉案專利的包角機構包括閘門、放置沖頭、閘門氣缸等部件。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在于被訴侵權產品1是否有閘門、放置沖頭和閘門氣缸這三個部件,對被訴侵權產品1的其他結構特征與涉案專利相同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
關于被訴侵權產品1是否有閘門和閘門氣缸的問題。本院認為,經現場比對發(fā)現,首先,被訴侵權產品1的包角貯倉倉底兩側有兩個滑輪,倉底開口基本處于開放狀態(tài),不存在可封閉包角貯倉倉口的部件。其次,涉案專利所述的閘門是用于將包角貯倉中的包角垂直向下的部件,而被訴侵權產品1也不存在相應的將包角向下垂直推出的部件。因此,被訴侵權產品1不存在涉案專利所述的閘門,因而也沒有相應的閘門氣缸。
關于被訴侵權產品1是否有放置沖頭的問題。本院認為,涉案專利所述的放置沖頭是一個通過水平運動將包角頂壓在墻地磚角上的部件。被訴侵權產品1的放置架作垂直運動,并非涉案專利所述的放置沖頭。被訴侵權產品1的放置推桿雖然具有將包角推壓至墻地磚角的功能,但是放置推桿同時具備取出包角和推壓包角兩種功能的部件,其功能區(qū)別于涉案專利僅有推壓包角功能的放置沖頭,因此二者屬于不同的部件。故本院認為被訴侵權產品1不具備放置沖頭這一技術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征,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根據上述比對分析,由于被訴侵權產品1缺少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記載的閘門、閘門氣缸、放置沖頭等技術特征,因此該被訴侵權產品1的技術方案沒有落入涉案專利權2的保護范圍。
二、關于本院在某某公司現場技術比對時所查看的被訴侵權包角機構(以下簡稱被訴侵權產品2)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以及是否銳某廠制造、銷售的問題
關于被訴侵權產品2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問題。經對比,被訴侵權產品2技術方案與涉案專利權的技術方案相同,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某某公司與崔某對此均不持異議。
關于被訴侵權產品2是否銳某廠制造、銷售的問題。本院通過證據保全措施在某某公司車間共查封了被訴侵權生產線8條,但在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到現場進行技術比對時,查封現場僅剩一條生產線,該條生產線上安裝有被訴侵權產品2。雙方當事人對該生產線是否銳某廠制造并銷售給某某公司存在爭議。
本院認為,第一,本院現場技術比對時所查看的被訴侵權生產線的控制面板上標有“RBDBJ”的字樣,崔某稱“RBDBJ”并非其公司所用的標識。根據本院到彩某公司的調查取證顯示,彩某公司正在使用的包角機生產線的控制面板上也標有“RBDBJ”的字樣。崔某在庭審過程中對該生產線是其銷售給彩某公司并無異議,而僅辯稱該生產線上的包角機并非其制造的,是彩某公司改裝的。因此,“RBDBJ”是銳某廠使用的標識,被訴侵權生產線上標示的“RBDBJ”字樣表明了該產品是銳某廠制造并銷售的。
第二,本院在某某公司采取證據保全措施時,經清點現場共發(fā)現8條被訴侵權生產線,并未發(fā)現有其他涉嫌侵權的生產線。某某公司在查封現場向本院提供了其與銳某廠簽訂的被訴侵權產品銷售合同,由此證明現場所有的8條被訴侵權生產線均是銳某廠制造的,故本院認定在技術比對時所查看的被訴侵權生產線是銳某廠制造并銷售給某某公司的8條生產線之一。
第三,被訴侵權產品2的結構外觀基本與銳某廠銷售給彩某公司的包角機生產線相同,印證了被訴侵權產品2是銳某廠制造、銷售的。
根據上述分析,由于被訴侵權生產線是銳某廠制造并銷售給某某公司,被訴侵權產品2又屬于該生產線的一部分,故被訴侵權生產線上的被訴侵權產品2應認定為崔某經營的銳某廠制造、銷售。
崔某辯稱彩某公司生產線上的包角機是彩某公司自行改裝,該包角機并非生產線上原裝的包角機。本院認為,第一,盡管彩某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出具的《設備改裝聲明》稱被訴侵權產品2是其自行改裝,但彩某公司已于7月18日提交的《關于﹤設備改裝聲明﹥的說明》澄清稱7月5日的《設備改裝聲明》是基于銳某廠的要求而出具的,并稱被訴侵權產品2并非其改裝的。第二,包角機構是一個技術含量較高的機構,彩某公司作為一個建材生產企業(yè),一般情況下也不具備改裝設備的技術條件,即使需要改裝,出于不影響產品保修等原因考慮,彩某公司按常理也應與銳某廠聯系,由銳某廠進行改進,而非自行改裝。第三,盡管彩某公司與銳某廠的銷售合同附件中載明包角方式為吸包角方式,但由于該合同是銳某廠的格式合同,實際銷售的產品應以產品實物為準。因此,本院對崔某此辯解不予采信。
三、關于兩被告的法律責任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發(fā)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崔某未經某某公司許可,擅自制造、銷售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被訴侵權產品,其行為構成侵權,應立即停止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銷毀庫存的被訴侵權產品及專用生產模具,并賠償某某公司的經濟損失。某某公司未經某某公司許可,擅自使用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被訴侵權產品,其行為構成侵權,應立即停止使用被訴侵權產品。因某某公司提供了銷售合同證明其產品購自崔某經營的銳某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七十條“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崔某應承擔的賠償數額?!吨腥A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jié)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本院認為,第一,涉案專利為發(fā)明專利,專利的技術含量較高,可為權利人帶來較高的經濟利益。且涉案專利的授權公告日為2010年1月6日,屬于較新的專利,其潛在的市場較大,崔某的侵權行為對某某公司專利產品市場份額的影響較大。第二,被訴侵權產品的數量較多,僅在某某公司已發(fā)現了被訴侵權生產線8條(每條生產線共4套被訴侵權產品),合同約定的價款達240萬元。第三,被訴侵權產品是被訴侵權生產線上的核心技術部件,在生產線中所占的價值比例較大。第四,某某公司的專利產品價格約四十多萬元,而被訴侵權生產線的售價約三十萬元,低于專利產品的售價近四分之一。某某公司之前是某某公司的客戶,后來崔某以低于某某公司專利產品價格的價錢向某某公司出售被訴侵權生產線,直接擠占了某某公司本應享有的市場份額,導致客戶流失,其侵權惡意明顯。第五,本案證據顯示,銳某廠早在2011年12月11日已向某某公司銷售被訴侵權產品。某某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提起訴訟,但因崔某提起管轄權異議而使本案訴訟期間相對較長,而在此期間沒有證據表明銳某廠已停止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綜合上述因素考慮,崔某的侵權情節(jié)較為嚴重,本院酌定崔某向某某公司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60萬元。某某公司為本案訴訟支付的律師費5萬元屬于為制止侵權行為支出的合理開支,本院對某某公司主張崔某賠償其律師費的請求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七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崔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銷售侵犯原告佛山市某某包裝技術有限公司ZL200810029***號發(fā)明專利權侵權產品的侵權行為,并立即銷毀庫存的侵權產品及專用生產模具;
二、被告佛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佛山市某某包裝技術有限公司ZL200810029***號發(fā)明專利權的侵權產品;
三、被告崔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佛山市某某包裝技術有限公司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60萬元以及原告佛山市某某包裝技術有限公司為本案支付的律師費5萬元,合共65萬元;
四、駁回原告佛山市某某包裝技術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250元,證據保全費30元,合計14280元,由于被告崔某負擔12000元,被告佛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負擔2000元,原告佛山市某某包裝技術有限公司負擔2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安建須
代理審判員 李 虹
代理審判員 鄭正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敏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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