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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壽商初字第296號
原告:山東某紙業(yè)銷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壽光市。
法定代表人:陳某國,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邵樂樂。
委托代理人:張曉敏。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紙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qū)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強,總經理。
被告:李某強。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劉敏,北京大成(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一杰,北京大成(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山東某紙業(yè)銷售有限公司訴被告呼和浩特市某紙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紙箱公司)、李某強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樂樂、張曉敏,被告某紙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強、被告李某強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劉敏、郭一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某紙箱公司發(fā)生紙張買賣業(yè)務,原告按照合同約定發(fā)貨,某紙箱公司未按合同約定付款,尚欠紙款580094.45元至今未付,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違約并應承擔違約責任,請求依法追回該欠款,并要求某紙箱公司按日千分之一標準支付自欠款應付之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違約金。被告李某強自愿對被告某紙箱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故要求其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某紙箱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存在買賣紙張業(yè)務屬實,對欠款數(shù)額沒有異議,但被告之所以欠款,是因為原告于2013年8、9月份交付的紙張存在質量問題。對此,被告客戶的退貨證明以及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強與原告的銷售人員的談話錄音、檢驗報告、照片等證據(jù)可以證明。因原告紙張存在質量問題,導致被告的客戶無法使用,給被告全部退貨,因此給被告造成407060.5元的經濟損失,這些損失應從被告欠原告的款項中扣除。綜上,原告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向被告提供不合格箱板紙構成根本違約,被告不應當向原告支付貨款,因原告違約在先,被告不付款是依法履行先履行抗辯權,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李某強辯稱:其不是合同當事人,沒有簽訂擔保合同,不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某紙箱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8月11日、9月3日、10月1日和11月5日簽訂五份買賣合同,五份合同均約定違約責任為“如買方逾期付款,按遲付貨款總額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賣方違約金”;付款期限為“貨到30天內付清全部貨款”;約定驗收及提出異議的期限為“買方對產品質量如有異議須在貨到后七日內書面提出,逾期視為該批紙張符合買方質量要求”。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發(fā)貨,被告某紙箱公司分別于2013年9月25日、11月21日、11月23日和12月22日在原告送達的7份發(fā)票及收貨證明送達簽收單上簽字蓋章,共收到貨款金額為1148588.15元。經雙方對賬確認,截止2013年11月30日某紙箱公司欠原告紙款758317.51元,之后某紙箱公司支付部分款項,余款580094.45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李某強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連帶責任保證函:自愿以其個人全部財產為某紙箱公司此前及以后從原告購買紙張業(yè)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供的買賣合同,原告提供的發(fā)票及收貨證明(收條)送達簽收單、往來余額對賬單、連帶責任保證函等及當事人的陳述記錄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某紙箱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及原告與被告李某強簽訂的連帶責任保證函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原告依據(jù)買賣合同及往來余額對帳單等要求某紙箱公司支付580094.45元貨款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應予支持。對某紙箱公司提出的原告于2013年8、9月份提供的紙張存在質量問題,給其造成407060.5元的經濟損失,該損失應從其欠原告的款項中扣除的主張,因原告予以否認,某紙箱公司未能提供證據(jù)證實其按照合同約定在驗收及異議期限內向原告書面提出質量異議;其雖向本院提出鑒定申請,但對其提供的鑒定所需紙張無法認定是原告所供產品,致使其提出的質量異議主張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確認,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其上述主張不予支持,對此其可另行主張權利。對于原告主張的違約金,因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某紙箱公司的收貨時間,依照交易和結算習慣,可將某紙箱公司在發(fā)票及收貨證明送達簽收單上的簽收日期為收貨時間。因原告提供的7份發(fā)票及收貨證明送達簽收單上的簽收日期不一致,根據(jù)雙方系連續(xù)發(fā)生業(yè)務的情形,可按最后一次簽收日期2013年12月22日為收貨時間。按照“貨到30天內付清全部貨款”的約定,某紙箱公司應從2014年1月22日起承擔違約責任。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可調整為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支付違約金。因被告李某強自愿向原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且仍在保證期內,其應就某紙箱公司對原告形成的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某紙箱公司追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某紙箱有限公司向原告山東某紙業(yè)銷售有限公司支付紙張款580094.45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從2014年1月22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二、被告李某強對上述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呼和浩特市某紙箱有限公司追償;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601元,財產保全費3770元,共計13371元,由二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董振輝
審 判 員 于學信
人民陪審員 張躍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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