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蘇某與黃某、南寧市某某運輸車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0閱讀量:(1842)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江南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江民一初字第1723號
原告蘇某。
委托代理人壽玲,廣西廣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
委托代理人李科駿,廣西宏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寧市某某運輸車隊,住所地:南寧市良慶區(qū)**金象大道東一里**號。
負責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廖秀行,廣西桂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分公司,住所地:南寧市星湖路**號。
法定代表人周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系該公司職員。
被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李科駿,廣西宏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蘇某訴被告黃某、南寧市某某運輸車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廣西分公司”)、雷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壽玲、被告南寧市某某運輸車隊的委托代理人廖秀行、被告人保財險廣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雷某、黃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科駿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蘇某訴稱:2010年2月2日10時35分,被告黃某駕駛制動不合格而且嚴重超載的桂A×××××號大型自卸貨車由027縣道往吳圩方向行駛至明陽構件廠路口時,沒有讓騎著自行車直行的原告先行,而是搶道強行向右轉彎,導致與原告相撞,使原告身受重傷,自行車損壞。南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五大隊經(jīng)勘查作出認定:對此次事故的發(fā)生,被告黃某負主要責任,原告蘇某負次要責任。
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原告于2010年2月2日至2010年6月18日、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6月17日兩次在南寧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治療終結后,原告只能拄拐行走,經(jīng)廣西金桂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已經(jīng)構成九級、十級多等級傷殘。
原告認為,被告黃某的違法駕駛行為是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的根本原因;被告南寧市某某運輸車隊是肇事車桂A×××××貨車車主,享有該車營運利益,且本次事故是發(fā)生在營運過程中,故應與被告黃某共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中國人保財險廣西分公司是桂A×××××貨車交強險的保險人,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直接向原告賠償損失。
綜上所述,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依法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1、各被告向原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260730.70元,其中被告人保財險廣西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直接賠償××賠償金110000元、醫(yī)療費10000元,由其余的被告共同賠償原告××賠償金、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營養(yǎng)費、××人輔助器具費、精神撫慰金共計147730.70元;2、各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蘇某為證明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jù):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南寧市某某運輸車隊《電腦咨詢單》;3、人保財險廣西分公司《電腦咨詢單》;4、病歷本;5、第一次出院記錄及疾病證明書;6、第二次出院記錄及疾病證明書;7、瑞康醫(yī)院神經(jīng)檢查報告;8、司法鑒定意見書;9、司法鑒定許可證、計量認證證書、司法鑒定人執(zhí)業(yè)證;10、門診收費收據(jù)、住院收費收據(jù)、護工費發(fā)票;11、鑒定費發(fā)票;12、拐杖、便椅發(fā)票;13、病危通知書;14、漢川市中洲管理區(qū)、中洲水路派出所《證明》;15、身份證復印件;16、結婚證;17、戶口簿;18、戶籍證明書;19、漢川市中洲管理區(qū)《證明》;20、桂A×××××車輛信息。
被告黃某、雷某辯稱:1、原告駕駛的自行車制動不靈,以致其在駛進路邊水溝后再沖上來撞到被告黃某車輛后輪才發(fā)生了本次事故。交通事故認定書沒有體現(xiàn)出當時路況問題,當時被告黃某的車輛已經(jīng)是轉彎后開始直行的情形,原告沒有讓被告黃某先行才造成本事故的發(fā)生,并不是兩車相撞,故原告在本事故中具有嚴重的過錯,應該承擔40%的責任;2、在本案中,應當由保險公司向原告支付賠償金。桂A×××××號貨車已經(jīng)在被告人保財險廣西分公司處購買交強險和商業(yè)險,應當由保險公司對原告的損失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理賠,不足部分按責任比例計算,由商業(yè)險理賠,仍賠不夠的,最后才由車主理賠;3、原告提出的各項賠償項目中有很多不合理之處:××賠償金應該為20897.8元,門診及住院治療費154816.01元、護工費138元、鑒定費700元以發(fā)票為準,誤工費應當為7689.2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6360元,營養(yǎng)費及交通費不應該支持,護理費應為7689.24元,××輔助器具費應該為1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應該為2000元。
被告黃某提供的證據(jù)如下:1、駕駛證;2、付款證明。
被南寧市某某運輸車隊辯稱:被告雷某是桂A×××××貨車的實際車主,該車只是掛靠在被告南寧市某某運輸車隊,被告南寧市某某運輸車隊只是代辦營運手續(xù),并不享有營運收益,故本事故中,被告南寧市某某運輸車隊不應承擔責任,應該由本案的其他三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南寧市某某運輸車隊提供的證據(jù)如下:1、行駛證;2、保險單;3、車輛委托管理合同書。
被告人保財險廣西分公司辯稱:被告人保財險廣西分公司不是直接侵權賠償人,保險公司只應在交強險的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各項賠償項目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且本案的訴訟費用不屬于保險公司承擔的范圍。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2月2日10時許,被告黃某駕駛桂A×××××號中型自卸車裝載貨物沿027縣道由明陽往吳圩方向行駛,原告駕駛自行車同向行駛,車輛行駛至南寧市江南區(qū)吳圩鎮(zhèn)027縣道明陽構件廠后門路口時,被告黃某駕車右轉彎,兩車發(fā)生碰撞,桂A×××××號車右后輪碾壓原告及其車,造成原告受傷和自行車損壞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6日,南寧市交通警察支隊五大隊作出南公交認字(2010)第450105620100000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被告黃某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超載且轉彎未讓直行的原告駕駛的自行車先行,其交通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在此事故中過錯作用較大,被告黃某應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駕駛安全設施不全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交通行為違反《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三十九條之規(guī)定,在此事故中過錯作用較小,原告應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到南寧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經(jīng)診斷原告的損傷為:1、右股骨中段及下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脛骨中下段及腓骨上段開放性粉碎性骨折;3、T12壓縮性骨折;4、雙下肢皮膚軟組織撕脫傷;5、頭皮撕脫傷;6、右腓總神經(jīng)斷裂、缺損;7、右髕骨骨折;8、左股骨內上髁撕脫性骨折;9、左足第1.2趾骨折;10、左脛骨上端骨軟骨瘤。原告住院治療至2010年6月18日,共住院136天。2011年5月25日,原告再次入住南寧市第二人民醫(yī)院取出內固定物。2011年6月17日原告出院,本次共住院23天。原告兩次住院治療共用的醫(yī)療費為154816.01元。2011年6月30日,原告申請廣西金桂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殘程度進行評定。2011年7月29日,廣西金桂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廣西金桂司法鑒定中心(2011)法鑒字第491號關于蘇某交通事故傷殘程度鑒定意見書,認為醫(yī)療終結后,原告右膝、踝關節(jié)功能障礙致右下肢功能喪失37.8%;右足五趾功能完全喪失,相當于雙足十趾功能喪失50%;胸椎一椎體壓縮1/3以上,參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第4.9.9i)條、第4.9.9d)條、第4.10.3c)條之規(guī)定,上述損傷的后遺癥已分別構成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級傷殘、Ⅸ(九)級傷殘、Ⅹ(十)級傷殘。
另查明:被告黃某駕駛的桂A×××××號貨車的實際所有人為被告雷某,車輛掛靠于被告南寧市某某運輸車隊營運。該車于2009年2月6日在被告人保財險廣西分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自2009年2月7日起至2010年2月6日。被告黃某、雷某在事故發(fā)生后已賠償原告醫(yī)療費和護工費113138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jù)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jù)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根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的有關規(guī)定,保險公司對每次事故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負責賠償交通費、××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等;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負責賠償醫(yī)藥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等。被告黃某駕駛的桂A×××××號車已在被告人保財險廣西分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因此人保財險廣西分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的損失。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jīng)本院征求原告的意見,原告明確表示若精神損害撫慰金得到支持,則要求人保財險廣西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的這一主張并不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原告尚未受償?shù)牟糠?,由交通事故責任人按照責任大小分擔。原告駕駛的自行車安全設施不全,原告對事故的發(fā)生存在過錯,應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本院根據(jù)原告的過錯程度,確定由原告自負的責任比例為30%。被告南寧市某某汽車隊作為被告黃某駕駛車輛的掛靠單位,對車輛的運行具有收益,應對被告黃某承擔的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雷某作為桂A×××××號車的實際所有人,對該車造成的后果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的損失本院經(jīng)核實如下:原告提供其戶籍登記表明原告的家庭住址為湖北省漢川市中洲農(nóng)場松林小區(qū),戶籍性質為非農(nóng)業(yè)戶口,職業(yè)為工人,因此,原告主張的××賠償金本院確定按照2011年《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中的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64元的標準計算,本院予以確認,結合原告三個傷殘等級,則××賠償金應為17064×20(20%+10%)=102384元。醫(yī)療費154816.01元有合法票據(jù)并與原告提供的病歷、疾病證明書相互印證確屬治療本次事故造成損傷的,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對原告主張的護工費138元無異議,且原告自認該費用被告已賠償,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鑒定費700元,有合法票據(jù)為憑,本院予以確認。原告雙下肢均存在骨折情形,原告受傷后無法進行體力勞動,故本院確認原告存在持續(xù)誤工,因此,原告主張誤工時間計至定殘前一天,本院予以支持,應為540天;原告并無證據(jù)證明其從事的職業(yè),但其戶籍登記表明原告的家庭住址為湖北省漢川市中洲農(nóng)場松林小區(qū),從該小區(qū)的屬性可知,原告居住范圍內的近似職業(yè)應為農(nóng)、林、牧、漁業(yè),故其誤工費本院參照農(nóng)、林、牧、漁業(yè)年收入17652元的標準,每天應為48.36元,則誤工費為26114.40元。對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6360元,被告并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損傷后,增加營養(yǎng)輔助治療有利于傷情恢復,故對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本院根據(jù)客觀實際,酌情支持800元;對原告主張今后20年無法正常行走而額外支出的交通費,因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本院參照上述計算誤工費的標準,護理費應為7689.24元。原告主張的××輔助器具費中有160元有合法票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需要更換××輔助器具20年,因無配制機構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本次事故受傷較重,且治療后有較重的傷殘,精神受到一定的創(chuàng)傷,故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蘇某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
二、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蘇某××賠償金95000元;
三、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蘇某醫(yī)療費10000元;
四、原告蘇某的××賠償金,扣除上述第二項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分公司賠償?shù)?5000元,尚余7384元,由被告黃某賠償70%即5168.80元;
五、原告蘇某的醫(yī)療費扣除上述第二項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分公司已賠償?shù)牟糠?,尚?44816.01元,由被告黃某賠償70%即101371.21元;
六、被告黃某賠償原告蘇某護工費138元、鑒定費700元、誤工費26114.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360元、營養(yǎng)費3000元、交通費800元、護理費7689.24元、××器具費160元,合計44961.64元的70%即31473.15元;
七、上述第四、五、六項被告黃某合計應賠償原告蘇某138013.16元,扣除已賠償113138元,尚應賠償24875.16元;
八、被告雷某、南寧市某某運輸車隊對被告黃某承擔的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
九、駁回原告蘇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605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1605元,被告黃某、雷某、南寧市某某運輸車隊負擔500元,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分公司負擔500元。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書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zhí)行的財產(chǎn)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開戶行:農(nóng)行南寧市竹溪分理處,開戶名稱: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帳號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周福升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 謝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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