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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譚某某貪污罪一審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2閱讀量:(1889)

重慶市奉節(jié)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奉法刑初字第00322號

公訴機關(guān)重慶市奉節(jié)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取保候?qū)彙?/p>

辯護人康先平,重慶環(huán)法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取保候?qū)彙?/p>

重慶市奉節(jié)縣人民檢察院以奉檢刑訴(2013)2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傅某某、譚某某犯貪污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奉節(jié)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幫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辯護人康先平、被告人譚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重慶市奉節(jié)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奉節(jié)縣安坪鎮(zhèn)原某村三社的160余戶村民系修建三峽大壩的水淹移民。2002年原某村三社的村民全部外遷至浙江等地。移民外遷之后,原某村三社的100畝土地屬于移民土地,歸國家所有,性質(zhì)為國有土地,不應實施退耕還林。2005年,被告人傅某某、譚某某共謀將原某村三社的100畝土地虛報成退耕還林,后經(jīng)林業(yè)部門驗收,有43.7畝土地驗收合格。二被告人采取冒名頂替的手段套取這43.7畝土地的退耕還林補助款據(jù)為己有。其中被告人傅某某用傅某、傅某一、成某、楊某某的名義冒名頂替19.6畝;被告人譚某某用馬某某的名義冒名頂替9.1畝;二被告人再將剩余15畝分給土地承包人劉某某,劉某某用自己和夏某某的名義冒名頂替15畝。2005年至2012年期間,被告人傅某某、譚某某共同騙取國家退耕還林補助款85652元。其中被告人傅某某個人分得33614元,譚某某個人分得17836元。2013年8月30日、9月2日,被告人傅某某、譚某某分別退繳贓款33614元、17836元。

上述事實,有證人劉某某、夏某某、傅某、傅某一、楊某某、成某的證言;奉節(jié)縣財政局退耕還林補助金兌付情況、個人賬戶往來明細單、某村賬本、退耕還林補助金收據(jù)、土地承包合同書、任職證明等書證、物證;被告人傅某某、譚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

重慶市奉節(jié)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傅某某、譚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特提起公訴,請依法懲處。

被告人傅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其辯護人對指控被告人傅某某共同貪污的金額85652元提出異議:1.劉某某分得的29400元不應認定為貪污數(shù)額;2.成某將存折掛失領(lǐng)取的1910元及2012年度的1274元共計3184元不應認定為貪污數(shù)額;3.2013年度到賬的及楊某某2011年度因存折丟失未能支取的4094元不應認定為貪污數(shù)額;4.認為被告人套取退耕還林款的初衷是用于村上開支,且被告人歷年墊付的農(nóng)業(yè)稅、提留款16188.29元,該款在2013年全市清理鄉(xiāng)村墊交稅費債務(wù)未上報,在村賬務(wù)上已做開支,認為該款應從貪污款中減除。

被告人譚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奉節(jié)縣安坪鎮(zhèn)原某村三社的160余戶村民系修建三峽大壩的水淹移民。2002年原某村三社的村民全部外遷至浙江等地,并遺留土地100畝,該土地屬于移民土地,歸國家所有,性質(zhì)為國有土地。安坪鎮(zhèn)人民政府將該土地交某村委會暫時管理,2003年某村委會將該土地承包給劉某某,后2007年安坪鎮(zhèn)人民政府將該土地收回由鎮(zhèn)移民站統(tǒng)一管理,并將該土地繼續(xù)承包給劉某某。2005年,時任某村支書的被告人傅某某、村會計譚某某與時任村主任的潘某某在明知國有土地不應實施退耕還林的情況下共同商量將原某村三社的100畝土地虛報成退耕還林,采取冒名頂替的手段套取退耕還林補助款用于某村村上開支。后經(jīng)林業(yè)部門驗收,有43.7畝土地驗收合格為退耕土地,被告人傅某某用傅某、傅某一、成某、楊某某的名義冒名頂替19.6畝,被告人譚某某用馬某某的名義冒名頂替9.1畝,二被告人再將剩余15畝分給土地承包人劉某某,劉某某用自己和夏某某的名義冒名頂替15畝。2005年度退耕還林補助金到賬后,被告人傅某某將其找人冒名頂替的19.6畝的退耕還林補助金共計4802元記入某村賬目并用于村上開支,譚某某將其找人冒名頂替的9.1畝的退耕還林補助金計2229.5元據(jù)為己有。由于被告人譚某某遲遲不將2005年度的退耕還林補助金入某村賬目,被告人傅某某也產(chǎn)生了將退耕還林補助金據(jù)為己有的想法。后2006年至2012年期間,被告人傅某某將找人冒名頂替國家退耕還林補助款據(jù)為己有,7年共計33614元;被告人譚某某將2005年至2012年期間找人冒名頂替的退耕還林補助金據(jù)為己有,8年共計17836元。2013年8月30日、9月2日,被告人傅某某、譚某某分別退繳贓款33614元、17836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當庭并經(jīng)質(zhì)證的如下證據(jù)證實:

1、接受立案決定書、取保候?qū)彌Q定書、保證書等訴訟文書類材料,證明案件來源。

2、奉節(jié)縣安坪鎮(zhèn)某村村民傅某、成某、傅某一、楊某某、劉某某、夏某某、馬某某2005年-2012年退耕還林直補資金兌付情況:由奉節(jié)縣財政局出具,證明奉節(jié)縣財政局于2005年至2012年向某村村民傅某、成某、傅某一、楊某某、劉某某、馬某某兌付了國家退耕還林直補金。

3、成某、傅某、傅某一、楊某某、劉某某、馬某某、夏某某的重慶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個人賬戶往來明細:由重慶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出具,證明成某、傅某、傅某一、楊某某、劉某某、馬某某、夏某某名下的2005年至2012年退耕還林直補金的到賬情況。

4、安坪鎮(zhèn)某村財務(wù)賬本兩本:由被告人傅某某保管并記錄,證明傅某某于2006年將2005年度退耕還林補助金入賬,并于2013年7月假造賬目,將傅某某、譚某某2005年至2012年個人所得的退耕還林補助金做成虛假收入,將自己墊付的農(nóng)業(yè)稅款、合同款做成虛假支出。

5、某村退耕還林補助金收據(jù)六張:證明二被告人將2005年至2012年個人所得的退耕還林補助金做成虛假收入。

6、土地承包合同、土地臨時租賃協(xié)議及承包費、租賃費收據(jù):證明劉某某承包原某村三社100畝土地并支付相應的承包費用。

7、個人業(yè)務(wù)掛失申請書:證明成某將其原退耕還林補助金存在掛失并辦理了新存折,成某名下的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退耕還林補助金在新存折中,成某已將2011年度的退耕還林補助金取出。

8、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證明傅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退繳33614元,譚某某于2013年9月2日退繳17836元。

9、證明兩份:證明傅某某與譚某某的任職情況,傅某某于2003年4月至2010年12月任某村支部書記,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任某村計生專干,2012年5月至今任某村支部書記;譚某某于2003年4月至今任某村會計。

10、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明其于2003年至2007年與安坪鎮(zhèn)某村民委員會、2008年至今與安坪鎮(zhèn)人民政府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原某村3社外遷移民后留下的100畝國有土地。2005年傅某某找到劉某某用其承包的這100畝土地申報了退耕還林,驗收合格后給劉某某分了15畝退耕還林面積,劉某某用自己頂名10畝,其妻夏某某頂名5畝,該15畝退耕還林土地8年來共獲補助金29400元,全部由劉某某本人使用。

11、證人夏某某的證言:證明其丈夫劉某某承包的集體土地有15畝搞了退耕還林,劉某某名下頂了10畝,自己名下頂了5畝。兩個存折都保管在劉某某手上,自己沒有經(jīng)手。

12、證人傅某的證言:證明2006年時其幺爸傅某某借用傅某的名字來冒名領(lǐng)取退耕還林直補金,自己也把享受種糧直補等補貼的存折交給傅某某,每年的種糧直補補貼到賬后都是傅某某去銀行取了之后交給傅某,存折上的退耕還林直補金自己沒有用過和取過,每年的直補金和存折都是傅某某在使用。

13、證人傅某一的證言:證明自己的種糧直補存折一直是放在弟弟傅某某手里,每年都是他取了種糧直補金然后給我,只是今年4月我用過一次這個存折取過一年的種糧直補金400元后又把存折還給傅某某了。存折上的退耕還林金應該是傅某某領(lǐng)的,但我家的土地沒有搞過退耕還林,我也不知道為什么我名下會有退耕還林補助。

14、證人楊某某的證言:證明其幺爸傅某某用楊某某的名字辦理了重慶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的存折,該存折用于領(lǐng)取種糧直補金并一直在傅某某手上,種糧直補金是傅某某每年取了給我的,但折子上的8次退耕還林款不是我家的,我也沒用過,因為我家沒有退耕還林土地,我也不知道我名下為什么會有退耕還林款,這個要問傅某某。

15、證人成某的證言:證明傅某某借用成某的名字搞的退耕還林,自己用來領(lǐng)取種糧直補的存折辦好了后一直保管在傅某某那里,我也找傅某某要過,喊傅某某把存折還給我,但是他說就把存折放在他那里,每年我的種糧直補金到賬了他就把錢直接拿給我。2013年4月底的時候,我姐姐成某某到農(nóng)商行用我的身份證辦事的時候柜員發(fā)現(xiàn)我有一個存折,里面有1000多元錢,我就去把存折掛失并補辦了同一個賬號的新存折,余額是1937元,取了1910元,才發(fā)現(xiàn)存折上打印的是退耕糧食1274元。我取出來后沒給傅某某說,最后我就把這1937元用了。前面7年全部是傅某某領(lǐng)的,加起來是8918元。最后一年,2012年那個1225元是我領(lǐng)了,我用了。

16、證人馬某某的情況說明:證明其名下并無退耕還林土地。

17、到案情況說明:證明本案系于2013年8月28日接舉報后隨即傳喚二被告人到案。

18、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證明某村老三社的村民外遷走了,他們的土地變成了國有土地,一共有100畝,安坪鎮(zhèn)政府就將這100畝國有土地先交給村委會暫管,村委會就將這100畝國有土地承包給了村民劉某某,2007年安坪鎮(zhèn)就把這100畝國有土地收歸鎮(zhèn)移民辦統(tǒng)一管理,后來劉某某就是和鎮(zhèn)政府直接簽的承包合同。2005年我們村開始搞退耕還林時,劉某某就找到我說他想把這100畝國有土地報成退耕還林,我回來之后就和村主任潘某某、會計譚某某商量,把這100畝國有土地里面可以搞退耕還林的上報成退耕地,然后給承包人劉某某分一點,剩余的面積我們村干部來找人頂名,把退耕還林直補金冒領(lǐng)出來解決村上的遺留問題,用作村上的開支。而且后來我也給鎮(zhèn)上退耕辦負責丈量的工作人員打了招呼,讓他們盡量幫忙把這些土地搞成退耕還林土地。后來有46.7畝驗收合格,有3畝是老三社唯一留下來的一個精神病人王彥珍的,剩下的43.7畝我們給承包人劉某某分了15畝,用他自己的名字和他妻子夏某某的名字頂起的,剩下的我就和會計譚某某一起商量:我們各自找人來頂名,把這些面積的退耕還林補助金套取處理,我名下分得了19.6畝,會計譚某某找的他妻子馬某某頂名,分得了9.1畝。我們找的所有頂名的人,在安坪鎮(zhèn)某村都沒有土地進行退耕還林,他們只是幫我們?nèi)齻€頂名的。這個退耕還林補助金我們一共領(lǐng)了八年,從2005年到2012年的補助金全部在我手上,都是由我去取的,錢也是我用的。由于主任潘某某是代理主任,馬上換屆他不一定選得起,我們就沒有給潘某某分配面積,他只參與了我們前期商量這件事。后來潘某某也確實沒有當上主任,套取退耕還林補助金這件事他沒有參與。

我用侄兒傅某、侄兒媳婦楊某某、姐姐傅某一、朋友成某四個人頂名套取的退耕還林補助金,面積總共是19.6畝,每年總共套取4802元。傅某一名下每年1225元,傅某名下每年1715元,楊某某名下每年588元,一共領(lǐng)了八年,存折一直由我保管,這八年的補助金全部都是我自己去取的,也全部被我用了,他們?nèi)藳]有用過。成某名下每年1274元,這八年的補助金中,2011年度的1274元是成某自己取了用了,當時成某拿著他自己的身份證去把我手中的存折掛失了,重新辦了一個取走了2011年度的1274元,這1274元是成某用了,2012年的1274元還在他存折上,沒有人取。

我知道國有土地不能進行退耕還林,只能經(jīng)政府統(tǒng)一規(guī)劃后進行植樹造林。我套取的退耕還林補助金在第一年是入了村上的賬用于村上開支的,起初我和潘主任、譚會計也是這樣商量的,但是譚某某從第一年開始就沒有把退耕還林補助金拿出來交到村里面入賬。最開始我和譚會計找的頂名的人存折全部在我手上,考慮到每年補助到賬之后統(tǒng)一由我來領(lǐng)取,再用于村上的開支。但是第一年的補助金到賬之前,譚某某就把他妻子馬某某的存折拿走了,譚某某只找了他妻子馬某某一個人頂名。后來第一年退耕還林補助金到賬之后,我多次催他把他名下9.1畝的退耕還林補助金交到村上來入賬,他都一直沒交,他自己把補助金用了。第二年在上報退耕還林名冊的時候,我想到第一年的退耕還林補助已經(jīng)到賬了,這個國有土地雖然不能搞退耕還林,但是第一年也確實是已經(jīng)搞了,已經(jīng)成了事實,我覺得第二年也可以繼續(xù)搞,而且第一年譚某某名下的退耕還林補助金一直沒有交到村上入賬,我曉得錢是他自己取了用了,我也想到他把退耕還林補助金用了,我也可以用。所以第二年我就決定把我找人頂名的退耕還林補助金不再交到村上入賬了,和譚某某一樣據(jù)為己有,自己使用。后來我也沒有再去找譚某某催要退耕還林補助金,也沒喊他把錢交到村上入賬了,他也明白我的意思就是我們各自名下的退耕還林補助金我們自己使用,不用交到村上入賬了,我們達成了這個默契。所以我也默許了譚某某繼續(xù)把我們找人頂名的退耕還林表冊申報。后面幾年都是按照第一年的方式來套取國家退耕還林補助金,我和譚某某也互相明白每年我們自己找人頂名的面積,套取國家退耕還林補助金都是供我們自己使用,而且我還給自己想了一條退路:我這幾年任村干部,村里面還欠我私人一些農(nóng)業(yè)稅和合同款,都是私人墊支的,如果套取退耕還林補助金被發(fā)現(xiàn)了,我就以這個墊支作為借口,說是為了折抵村上欠我的欠款。如果沒得人發(fā)現(xiàn)我們套取補助金的事情,我就可以穩(wěn)穩(wěn)當當?shù)厥褂醚a助金,而且以后還可以找機會收回我墊支的錢。所以我就默許了譚會計每年上報表格,我們也互相心照不宣,將每年自己找人頂名的退耕還林補助金用于了個人日常開支。目前我墊支的這些錢,村上還沒支付給我。

(記賬9頁的)賬本是我自己記的賬,但是第九頁2006年至2012年的退耕還林補助金收入賬是我做的假的收入賬,是今年5月安坪鎮(zhèn)紀委調(diào)查我們冒領(lǐng)退耕還林補助金這件事時,我當時怕被處理就做了假的收入賬,我還用我之前為村里面墊支的一些農(nóng)業(yè)稅欠款和合同欠款做了假的支出賬。第九頁這些賬目都是在同一天編造的。另外,這個賬本中從第一頁到第八頁都是2007年之前我們村的收入和支出,都是我寫的,是村上真實的收入和支出,2008年之前村上的賬本都是我在管。這個賬本第一頁的第九號票據(jù),摘要是收2005年退耕還林款7350元,就是我把第一年我和譚某某的退耕還林補助金入賬的情況,但是這個金額我是寫錯了,當時2006年12月30日我按照我們之前商量的,這筆錢要作為村上的開支,我就把我和譚會計找人頂名的金額大致加了一下,準備全部入賬,用作村上開支,當時我也沒有具體查證金額,寫成了7350元,實際上我和他兩家找人頂名的金額加起來只有7031.5元,我多寫了300多元。而且我做了收入賬之后,譚某某也并沒把2005年度他找人頂名得到的2229.5元拿來給我入賬。所以2005年退耕還林補助金入賬實際只有我本人的4802元,這個是真實的。

(記賬10頁的)這個賬本是我和會計譚某某一起編造的,當時準備用這個賬本來應付鎮(zhèn)紀委的調(diào)查。今年7月份的一天,我們還是擔心紀委的調(diào)查,就重新買了一本賬本,先把我和他套取的全部退耕還林補助金做成虛假收入,再用我之前在村上真實墊支的一些農(nóng)業(yè)稅欠款和合同欠款來做一些假的支出賬,把我和他套取的補助金這個賬做平。就是說通過造假賬的方式來虛構(gòu)出這些補助金都用于了村上的開支,實際上這些錢都是我們私人各自使用了,那些農(nóng)業(yè)稅欠款和合同欠款我目前還沒拿到,只是寫進了這本假賬中。相應的收據(jù)也是由譚會計填寫的,是和這個假賬本同一天假造的,收據(jù)都是假的,是和假賬本里面的項目一一對應的,2010年和2011年是合在一起入的賬,那張收據(jù)我不知道放到哪里去了。

我和譚某某一起將43.7畝的移民遺留土地搞成了退耕還林土地,每年每畝耕地可以享受245元,每年總共就是10706.5元。2005年至2012年我們一共套取了8年的退耕還林補助金共計85652元。我用成某、傅某、傅某一、楊某某的名字套取退耕還林面積19.6畝,八年總共分得38416元。這38416元我只把2005年度的4802元入了村上的賬,用作了村上開支,2006年開始我就把退耕還林補助金據(jù)為己有,剩余的33614元我已經(jīng)在檢察機關(guān)立案之后退到了司法機關(guān)。

19、被告人譚某某的供述:證明2005年的時候,自己和某村支書傅某某把安坪老三社的國有土地搞了退耕還林,面積有43.7畝,我就和傅某某商量各找了一些人頂名把這些退耕還林直補金冒領(lǐng)了,從2005年開始領(lǐng)到2012年一共8年。這43.7畝總共是85652元,其中我找了我其中馬某某頂名,分得了9.1畝,八年總共分得了17836元,這些錢都被我據(jù)為己有,用于了個人日常開支。

傅某某是找的傅某、成某、楊某某、傅某一四個人頂名的,這四個人名下的面積怎么分配的我記不清楚,總共是19.6畝;我用的我老婆馬某某的名字,她名下有9.1畝;劉某某是用的他自己和他老婆夏某某兩個名字,總共15畝。當時是我負責造表上報,我把這些人的身份證復印件和農(nóng)商行存折復印件收齊了和某村其他退耕戶的資料一起造表成冊上報到了鄉(xiāng)林業(yè)站,林業(yè)站再上報到縣林業(yè)局審核之后,退耕還林補助金就會打到每個人名下的農(nóng)商行存折上。傅某等四人的存折都在傅某某手里,我老婆名下的存折一直在我手上,錢也是我去取的,我老婆不知道這件事。2006年8月份左右,第一年的補助金就打到了我們農(nóng)商行的存折里。第二年的退耕還林花名冊也是我造的,這43.7畝退耕地的相關(guān)資料都跟第一年沒有變化。第二年報表的時候我問過傅某某是不是繼續(xù)按第一年的方式上報這43.7畝的土地,并將退耕還林補助款按第一年的分配方式進行分配。傅某某說按照去年的方式搞。第一年的退耕還林直補金我自己用了,第二年傅某某也沒有反對我這樣做,也默許我把領(lǐng)取的退耕還林直補金自己使用。我想到支書都同意而且他每年也得了錢的,我就沒得任何顧慮了。我們就達成了這個默契。

國家政策明確規(guī)定,國有土地不能私自進行退耕還林,承包出去只能用于耕種,經(jīng)政府同意規(guī)劃后可進行植樹造林。某村老三社這43.7畝移民外遷遺留土地,在移民外遷之后,性質(zhì)就變成了國有土地。按政策是不能搞退耕還林的,當初劉某某和傅某某私下協(xié)商之后,傅某某又給主任潘某某和我說了的,我們村委會也決定把老三社的遺留土地拿去搞退耕還林,最后林業(yè)部門怎么驗收合格的我都不清楚,驗收這個事情都是傅某某在負責。

最開始我們商量的時候是說把這些錢用作村上開支,每年這些退耕還林直補金到賬之后要統(tǒng)一交給支書傅某某,由他保管拿到村上進行開支。但是第一年我的退耕還林直補金到賬之后我就不想把錢交到村上入賬開支,我當時想自己把這筆錢取出來用了,所以我并沒有按照之前商量的,把錢取出來交給傅某某,也沒有把這些錢用于村上的開支,都是我自己私人用了。而且從第一年開始傅某某就沒有喊我把這筆錢交回村上入賬,后面也一直沒有喊我把錢叫出來入賬,我們之間達成了一個默契,就是這筆直補金自己用,不需要交給村上入賬開支,我也沒有追問他頂名的退耕還林直補金有沒有入賬。

(記賬10頁的)賬本是今年7月傅某某找我一起做的假賬,賬本中關(guān)于退耕還林直補金的收入是假,這6張直補金的收據(jù)也是假的。收據(jù)我是按照這個假賬本的收入寫的,一共有7張,2010年和2011年時寫在一張上面的,少的那張可能是傅某某搞掉了。

做假賬的時候傅某某拿出原來某村的出納賬本,這個是真實的村上開支記賬,一直是傅某某在做,這本出納賬上只做了一筆2005年度的退耕還林收入賬,這筆收入金額是7000多元,這7000多元就是每年我和傅某某應該入賬的退耕還林直補金,但是我從來沒有把我套取的直補金交給傅某某,也沒有把錢拿出來入村里面的賬,所以這筆收入賬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但這本賬本的第九頁有四筆退耕還林的收入和一些支出,是傅某某在我們做完假賬之后自己添加上去的,后面寫的一些村上開支也是假的。

分得的17836元在檢察機關(guān)立案之后已于2013年9月2日退到了司法機關(guān)。

20、二被告人的戶籍證明:以證明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能力。

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辯護人、被告人譚某某無異議,其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有效,內(nèi)容客觀真實,且能互相印證,與本案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辯護人當庭舉示下列證據(jù):

1、傅某某任支書期間墊付的農(nóng)業(yè)稅和提留款收據(jù)共154張,金額16188.29元:以證明墊交農(nóng)業(yè)稅和提留款的金額;

2、真實賬本的相應單據(jù);

3、某村歷任村主任潘某某、雷某某、駐村脫干潘某出具的證明:以證明傅某某在任村支書期間有所墊支;

4、奉節(jié)縣安坪鎮(zhèn)財政所所長謝某某出具的證明及渝財基(2013)11號重慶市鄉(xiāng)村墊交稅費債務(wù)清理化解工作的通知:以證明安坪鎮(zhèn)某村在奉節(jié)縣開展鄉(xiāng)村墊交稅費債務(wù)清理過程中沒有上報任何墊交稅費債務(wù)。

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公訴機關(guān)提出以上證據(jù)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的異議,本院認為,以上證據(jù)證明該款項系用于村上墊支,與本案貪污的退耕還林部分不相關(guān),故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傅某某、譚某某作為基層組織工作人員,利用協(xié)助政府從事退耕還林工作的職務(wù)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其行為構(gòu)成貪污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應當受到刑罰處罰。

二被告人在共謀將國有土地虛報為退耕還林土地,并采取冒名頂替的方式將退耕還林補助金套取出來用于某村的開支這一段階段僅具有將退耕還林補助金套取出來用于村上開支的共同故意;2005年的退耕還林補助金到賬后,被告人傅某某將該年度的他所分名下19.6畝的退耕還林補助金4802元在某村入賬并用于村上開支,故在此階段,被告人傅某某雖有騙取退耕還林補助金的行為,但并無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譚某某將其所分名下的9.1畝的退耕還林補助金2229.5元據(jù)為己有,一直不入村上賬或用于村上開支,即被告人譚某某在此階段便產(chǎn)生非法占有的故意。在譚某某不將該款項入村上賬的情況下被告人傅某某也產(chǎn)生將退耕還林補助金非法占有的故意。在2006年度退耕還林資料上報時,傅某某便默認譚某某參照2005年的情況上報,二人達成默契,各自將退耕還林補助金非法占有。本院認為,在該階段二被告人行為上雖達成一定默契,但在主觀上不具有犯意聯(lián)絡(luò),而是各自占有各自找人冒名頂替的退耕還林補助金部分,不應認定為共同犯罪,故在貪污數(shù)額的確定上應按照各自非法占有的數(shù)額,即傅某某33614元,譚某某17836元確定各自貪污數(shù)額。

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傅某某歷年墊付的農(nóng)業(yè)稅、提留款16188.29元,該款在2013年全市清理鄉(xiāng)村墊交稅費債務(wù)未上報,在村賬務(wù)上已做開支,認為該款應從貪污款中減除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該款項就被告人方提供的證據(jù)無法判斷和核實具體墊支金額,且該款項系用于村上墊支,不屬于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范圍之內(nèi),故上列費用不應在犯罪金額中減除,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辯護人提出的成某將存折掛失領(lǐng)取的1910元及2012年度的1274元共計3184元不應認定為貪污數(shù)額,2013年度到賬的及楊某某2011年度因存折丟失未能支取的4094元不應認定為貪污數(shù)額的問題,本院認為該款項是傅某某采用冒名頂替的方式騙取退耕還林補助金后,即貪污行為既遂后資金的流向問題,與本案貪污的事實無關(guān),故上列費用不應在犯罪金額中減除,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傅某某、譚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鑒于二被告人積極退賠了全部贓款,有悔罪表現(xiàn),挽回了一定社會影響,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本案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zhì)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二、被告人譚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三、對二被告人退繳的贓款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丁進萬

審 判 員 樊行文

人民陪審員 羅祖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田 麗

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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