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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寧??h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甬寧商初字第1687號
原告:吳某娟,農民。
委托代理人:柴丹丹,浙江知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寧海支行。住所地:寧??h躍龍街道中山東路*號。
代表人:毛某剛(公民身份號碼:330226197112146***),該支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趙經緯,浙江誠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某娟為與被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寧海支行儲蓄存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于水強獨任審判,于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1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吳某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柴丹丹,被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寧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趙經緯到庭參加訴訟。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請庭外和解,和解期限60日,雙方在和解期限內未能達成和解協(xié)議。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娟起訴稱:2014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處開立了戶名為吳某娟,賬號為62×××52的個人活期存款賬戶,支付條件為憑密碼支取。2014年7月3日、7月4日,原告分兩次共向該賬戶內存款80 000元。后原告發(fā)現(xiàn)該賬戶內80 000元存款被他人通過手機銀行分兩次轉走。但事實上原告從未開通過手機銀行業(yè)務,也從未委托他人代為取款,更沒有向他人提供過銀行卡或者泄露密碼。原告隨即向寧??h公安局報案。期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存款及利息,但均遭拒絕。原告認為,被告負有保障儲戶資金安全并審查儲戶取款資料真實性的義務,現(xiàn)原告賬戶內存款被人盜取,被告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原被告訂立的儲蓄合同應當?shù)玫铰男?,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存款義務的行為顯已構成違約。為此,原告訴請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寧海支行立即賠償原告損失80 000元及利息至款項付清之日(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開始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原告吳某娟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舉證如下:
1.《簽約一站通綜合金融服務申請單(個人版)》、業(yè)務受理單及銀行卡各一份,擬證明原被告存在儲蓄合同關系,原告在被告處開立了賬號為62×××52的個人活期存款賬戶,且該賬戶辦理時未開通手機銀行業(yè)務的事實;
2.《某某銀行個人賬戶對賬單》一份,擬證明原告向賬號為62×××52的個人活期存款賬戶存入的80 000元被他人以手機銀行轉賬方式轉走的事實;
3.某某銀行手機銀行業(yè)務介紹截圖二份,擬證明如通過手機銀行客戶端自助注冊開通手機銀行,其中自助注冊小額支付的限額為每日1 000元,每月累計5 000元的事實。
另根據(jù)本院要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號碼為189××××7839的手機通話記錄清單一份。
被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寧海支行答辯稱:原告存款被他人通過手機銀行分二次轉賬劃走,是原告自己過錯造成的,被告沒有任何過錯。一、原告在接到假冒匯豐銀行工作人員辦理貸款的電話后,根據(jù)該人員的要求于2014年6月27日在被告處辦理了賬號為62×××83的個人活期存款賬戶,并開通了網上銀行和手機銀行等業(yè)務。事后,原告將該賬戶的卡號、密碼等信息告知了該人員,又按照該人員的要求在手機上下載了一款“民生銀行證書”的惡意軟件。2014年7月1日,假冒匯豐銀行工作人員再次電話聯(lián)系原告,表示貸款已經審批完成,需要原告到民生銀行再開立一個銀行賬號,且不能開通短信通知等業(yè)務,并要求原告存入一定資金,在資金存入后的次日發(fā)放貸款。原告根據(jù)要求,于2014年7月1日在被告處開立了賬號為62×××52的個人活期存款賬戶。2014年7月3日,原告向該賬戶存入70 000元,當日被人通過手機銀行轉賬劃走,2014年7月4日,原告向該賬戶存入10 000元,當日再次被人通過手機銀行轉賬劃走。二、原告聲稱并未向他人泄露過賬號為62×××52的個人活期存款賬戶密碼,理由難以成立。賬戶密碼系原告自行設定,具有私密性和唯一性的特點,被告及他人無從知曉。原告稱卡內存款被轉走并非本人操作,而是由他人實施。假定該事實成立,說明交易人必須明確知曉該賬戶的交易密碼。而該交易人獲取密碼只有兩種可能,一為原告告知,二為原告無意間泄露。此種情況下銀行對于基于正確密碼發(fā)生的交易不存在過錯。三、原告賬號為62×××52的個人活期存款賬戶通過手機銀行在輸入正確的交易密碼和短信驗證碼后以下掛方式追加開通了手機銀行服務,其后通過手機銀行進行轉賬交易。被告根據(jù)交易人正確的密碼等操作指令辦理交易,完全合法,不存在違規(guī)。據(jù)此,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寧海支行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舉證如下:
1.錄音錄像一份,擬證明原告由于自身過錯將卡號、密碼等提供給他人并按他人要求下載軟件導致存款被他人轉走的事實;
2.風險提示函二份,擬證明原告在被告處辦理銀行卡時被告向其提示了風險的事實;
3.被告向本院申請調取的報警筆錄、銀行卡復印件、身份資料傳真、陳毅的銀行卡交易記錄各一份,擬證明原告系由于自身過錯導致存款被他人騙取的事實;
4.短信提示單一份,擬證明原告賬號為62×××52個人活期存款賬戶內存款以手機銀行轉賬方式被轉走,交易過程中被告均向原告手機發(fā)送了短信驗證碼的事實;
5.業(yè)務受理單及系統(tǒng)清單一份,擬證明原告賬號為62×××52個人活期存款賬戶于2014年7月1日10:20分左右開通,于2014年7月1日11:43分通過手機銀行以下掛形式追加開通手機銀行服務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相關證據(jù)認證如下:
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被告無異議。對該兩份證據(jù),本院予以認定。
原告提供的證據(jù)3,被告認為原告賬號為62×××52的個人活期存款賬戶開通手機銀行并非是自助注冊開通,該證據(jù)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認為,原告無法證明該賬戶是適用該方式開通手機銀行,且該證據(jù)主要是關于小額支付功能的介紹,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對該證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原告提供的手機通話清單,被告認為根據(jù)該證據(jù)可證明原告一直與所謂銀行貸款工作人員進行電話聯(lián)系,存在泄露賬號為62×××52的個人活期存款賬戶密碼的可能。本院認為,該證據(jù)客觀真實,可以反映原告與所謂貸款辦理人員的通話情況,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原告對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原告認為,該證據(jù)無法證明原告就賬號為62×××52的個人活期存款賬戶開通手機銀行并將密碼等告知他人的事實。本院認為,該證據(jù)能證明原告根據(jù)他人指示向他人透露了賬號為62×××83的個人活期存款賬戶卡號、密碼及對應的手機銀行密碼并按他人要求下載了所謂“民生銀行證書”軟件等事實,對該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提供的證據(jù)2,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并不能據(jù)此免除其相應的法律責任。本院認為,該證據(jù)能證明被告進行了風險提示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提供的證據(jù)3,原告對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原告認為,該證據(jù)恰恰證明原告未就賬號為62×××52的個人活期存款賬戶開通手機銀行并將密碼等告知他人的事實。本院認為,該組證據(jù)可以證明原告將相關身份信息透露給他人,并根據(jù)他人指示向他人透露了賬號為62×××83的個人活期存款賬戶卡號、密碼,另就該賬戶開通了手機銀行和網上銀行,綁定的手機號碼為189××××7839等事實,對該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提供的證據(jù)4,原告認為其手機未收到相關短信驗證碼。本院認為,該證據(jù)能證明民生銀行向手機號為189××××7839的手機發(fā)送過短信驗證碼的事實,對該證據(jù)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提供的證據(jù)5,原告表示對開通賬號為62×××52的個人活期存款賬戶時間已記不清,另本人也未就該賬戶開通過手機銀行服務。本院認為,該組證據(jù)可以證明賬號為62×××52的個人活期存款賬戶的開通時間及通過手機銀行下掛形式追加開通手機銀行服務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jù)上述已認定的有效證據(jù),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4年6月,原告接到號碼為158××××4156的電話,表示可為其辦理貸款。原告遂根據(jù)其要求向其傳真有關身份信息等資料。此后,原告又接到號碼為4008208828的電話,與其溝通辦理貸款事宜。后原告再次接到辦理貸款人員電話,并根據(jù)要求于2014年6月27日在被告處辦理了賬號為62×××83的個人活期存款賬戶以收取貸款,同時就該賬戶開通了網上銀行和手機銀行,綁定手機號碼為189××××7839。手機銀行的密碼與該賬戶密碼一致。原告將該賬戶的卡號、密碼等透露給此前的辦理貸款人員。并根據(jù)辦理貸款人員要求在手機號為189××××7839的手機上下載了所謂“民生銀行證書”的軟件。2014年7月1日10:20分左右,原告再次去被告處辦理了賬號為62×××52的個人活期存款賬戶,綁定手機號同為189××××7839。同日11:43分左右,該賬戶通過登陸手機銀行以追加方式開通手機銀行服務功能。2014年7月3日,原告向該賬戶存入70 000元,同日該70 000元通過手機銀行轉賬方式轉入戶名為陳毅的賬戶。2014年7月4日,原告向該賬戶存入10 000元,同日該10 000元再次通過手機銀行轉賬方式轉入戶名為陳毅的賬戶。后原告向公安機關報案。
另經現(xiàn)場演示查明,某某銀行手機銀行按照客戶號簽約,簽約后客戶可根據(jù)需要,通過手機銀行相應功能,添加或刪除其在某某銀行開立的本人名下的任意賬戶使用或停止使用手機銀行服務??蛻敉ㄟ^手機銀行添加在某某銀行開立的本人名下的其他賬戶使用手機銀行服務時,需輸入擬開通手機銀行賬戶的交易密碼,同時輸入對應的短信驗證碼。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在原告賬號為62×××52的個人活期存款賬戶業(yè)務辦理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繼而應否承擔賠償責任。對此爭議焦點,原告認為其并沒有向被告申請就該賬戶開通手機銀行,且該賬戶在交易過程中也未收到被告方發(fā)送的短信驗證碼,原告也未將該賬戶的密碼等相關信息泄露給他人,故原告賬戶內存款被以手機銀行轉賬方式轉走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此本院認為,第一,原告雖未在被告柜臺處就涉案賬戶開通手機銀行業(yè)務,但原告曾就賬號為62×××83的個人活期存款賬戶在被告柜臺處開通了手機銀行,通過登陸手機銀行,在輸入正確的交易密碼和短信驗證碼后可以追加方式就涉案賬戶開通手機銀行服務。故原告未在柜臺處就涉案賬戶開通手機銀行并不能必然推導出原告涉案賬戶未開通手機銀行以及在開通過程中被告存在過錯。原告稱通過登陸手機銀行以追加方式就涉案賬戶開通手機銀行服務功能不符合有關規(guī)定,涉案賬戶開通手機銀行服務應去柜臺辦理。本院認為,法律法規(guī)未對通過登陸手機銀行追加新的賬戶開通手機銀行服務作出禁止性規(guī)定,銀行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為當事人提供這種功能并無不可。第二,原告稱涉案賬戶交易過程中,從未收到過銀行所發(fā)送的短信驗證碼。但根據(jù)被告所提供的證據(jù)來看,系統(tǒng)已經向號碼為189××××7839的手機發(fā)送了短信驗證碼。原告未收到短信驗證碼,很可能系由于其根據(jù)他人要求在手機上下載了所謂的“民生銀行證書”這一惡意軟件所導致。第三,原告稱其從未將涉案賬戶密碼泄露他人。根據(jù)查明事實可知,原告聽信他人可辦理貸款,根據(jù)他人要求在被告處辦理了賬號為62×××83的個人活期存款賬戶以收取貸款,同時就該賬戶開通了網上銀行和手機銀行,綁定手機號碼為189××××7839。手機銀行的密碼與該賬戶密碼一致。對于該賬戶的密碼及手機銀行密碼,原告未能妥善保管,而是將它透露給了所謂的貸款經辦人,為他人登陸手機銀行追加開通涉案賬戶手機銀行業(yè)務及辦理轉賬等提供了便利。而涉案賬戶的密碼,只能由原告持有和操作,被告也無從知曉,原告雖聲稱未將密碼泄露他人,但在2014年7月1日至7月4日期間,原告與所謂貸款辦理人員曾多次電話溝通,存在泄露密碼的可能,且即便原告未將密碼泄露給他人,他人以其他方式知悉密碼后并據(jù)此進行操作和交易,也無法認定被告在此過程中存在過錯。第四,縱觀全案情況來看,原告涉案賬戶存款被轉走極有可能系因犯罪行為而造成,不應當歸咎于被告的原因。被告根據(jù)他人交易指令及正確的密碼等辦理交易,并無過錯。綜上所述,被告在原告賬號為62×××52的個人活期存款賬戶業(yè)務辦理過程中不存在過錯,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吳某娟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 800元,減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吳某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37×××92,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按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于水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書記員 鄭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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