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龔某與李某奮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2閱讀量:(1266)
浙江省寧??h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甬寧商初字第1131號
原告:龔某,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柴丹丹,浙江知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葛遠洋,浙江知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奮。
原告龔某與被告李某奮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1.判令被告歸還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計算;另150000元,自2014年7月11日起計算,均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被告李某奮因需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7月1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50000元,合計350000元,并出具借條各一份,均書面約定月利率為6%。前述款項至今未還。原告因催討無果,訴至法院。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當庭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奮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龔某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20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12月25日起計算;其中以15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7月11日起計算,均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307元,財產(chǎn)保全費2810元,合計11117元,由被告李某奮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義務人應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nèi)自動履行。涉及給付貨幣的,可直接或通過法院交付權利人,若通過銀行向法院匯款的,收款人為寧海縣人民法院(匯款時注明案號),賬號:38×××36,開戶行:中國銀行寧海支行。
如義務人不履行本判決確定義務的,權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nèi)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執(zhí)行期間人民法院有權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搜查、拍賣、變賣義務人的財產(chǎn)等強制措施;依據(jù)情節(jié)限制義務人高消費、納入失信名單,向社會公布并通報征信機構,依法予以信用懲戒;對拒不履行的義務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罰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 判 長 童錢勇
代理審判員 金 榮
人民陪審員 陳其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代書 記員 鄔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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