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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某云與寧??h某某信用合作聯(lián)社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2閱讀量:(1788)

浙江省寧??h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甬寧民初字第1461號

原告:仇某云,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旭山,浙江豐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寧??h某某信用合作聯(lián)社。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托代理人:陳鵬川,浙江知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岳建輝,浙江知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仇某云與被告寧??h某某信用合作聯(lián)社為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葛丹芳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審理中,原告申請鑒定:1.對落款時間為2013年10月11日《關于仇某云等同志待遇享受的通知》與落款時間為2014年6月26日的答辯意見兩份文件的印章形成時間進行鑒定,是否為同一時間形成;2.對落款時間為2013年10月11日的文件與落款時間為2013年10月14日的《關于舉辦豐收貸記卡新系統(tǒng)上線前培訓通知》印章形成時間進行鑒定,是否為同一時間形成。本院委托浙江法會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該所以檢驗條件及技術設備所限,無法得出檢驗結果為由,退回材料。然原告堅持要求對《關于仇某云等同志待遇享受的通知》的形成時間、印章加蓋時間及是否經過做舊處理等進行鑒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該鑒定中心亦作出退案處理。審理期間,原、被告申請庭外和解30天,和解期間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第一次開庭審理,原告仇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山、被告寧??h某某信用合作聯(lián)社的委托代理人陳鵬川到庭參加訴訟; 2014年12月9日第二次開庭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陳鵬川、岳建輝到庭參加訴訟。因案情較為復雜,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5年4月13日第三次開庭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陳鵬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仇某云起訴稱:1982年12月,原告進入被告單位工作。2008年12月22日,原告被聘為審計科科長;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簽訂一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09年1月22日,原告被聘為審計委員會委員兼審計委員會辦公室主任;2010年11月17日,原告被聘為審計部總經理;2010年12月31日,原告被聘為正科(部)級科員,同時免去原職務;2011月1月4日,被告決定原告擔任審計委員會委員期間,享受現(xiàn)職部門總經理待遇,時間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8月17日,原告連任審計委員會委員兼審計委員會辦公室主任。2012年12月21日,被告書面通知原告,認為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要求原告辦理退休手續(xù),將原告列為退休人員管理。原告對此有異議,認為其符合55周歲退休的條件,不同意辦理退休手續(xù)。2013年7月5日,寧??h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答復原告,在該局未批準其退休前,原告仍為被告單位在職工作人員。2013年7月16日,寧海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寧勞仲案字[2013]第220號仲裁裁決書,裁決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月工資17 540元、福利待遇5 200元、2012年1月至2月享受現(xiàn)職部門總經理待遇29 094元,駁回原告其他請求;該裁決書經原告申請執(zhí)行,已履行完畢。2013年9月6日,寧海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明確回復被告,認為原告符合55周歲退休條件,不予辦理原告退休手續(xù)。2013年10月15日,寧??h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寧勞仲案字[2013]第638號仲裁裁決書,裁決雙方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原告在擔任審計委員會委員、審計委員會辦公室主任期間,享受現(xiàn)職部門總經理待遇。按照被告單位相關規(guī)章制度規(guī)定,原告受聘的審計委員會委員任期與理事會一致,理事會每屆任期三年,第二屆任期至2014年6月未換屆。原告對被告于2011年1月4日作出的關于原告的待遇決定一直有異議,2011年12月31日之后,原告仍在受聘崗位工作,被告未提出異議,但被告卻減少了原告的勞動報酬,未按照現(xiàn)職部門總經理待遇發(fā)放。經過多次協(xié)商、催討之后,被告補發(fā)原告2012年11月之前減少的勞動報酬,但仍未支付原告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間減少的勞動報酬237 051元。被告未經寧??h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核準原告退休的情況下,在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間,將原告列為退休人員,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于每月8日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屬于無故拖欠勞動報酬的情形,被告無故拖欠原告勞動報酬金額87 780元,應按照25%的比例支付經濟補償金21 94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間減少的勞動報酬237 051元、拖欠工資經濟補償金21 945元,寧??h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寧勞仲案字[2014]第321號仲裁裁決書駁回了原告上述請求?,F(xiàn)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間減少的勞動報酬237 051元、拖欠工資經濟補償金21 945元。

為證明上述事實,原告舉證如下:

1.寧??h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寧勞仲案字[2014]第321號仲裁裁決書一份,擬證明本案已經過勞動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實。

2.勞動合同一份,擬證明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簽訂一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合同第七條第一款約定雙方協(xié)商一致后可以變更合同內容并辦理書面變更手續(xù)的事實。

3.寧??h某某信用合作聯(lián)社2012年12月21日通知、2013年7月9日來信回復、2012年12月、2013年3月社會保險參保人員增減花名冊、寧??h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13年7月5日信訪事項答復意見書、2013年9月6日通知各一份,擬證明被告認為原告達到法定退休年齡50周歲,將原告列為退休人員管理,但寧海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決定,認為原告符合55周歲退休的條件,不予辦理退休手續(xù)的事實。

4.寧??h某某信用合作聯(lián)社寧信聯(lián)發(fā)[2008]105號、寧信聯(lián)發(fā)[2009]10號、寧信聯(lián)發(fā)[2010]168號、寧信聯(lián)發(fā)[2010]191號、寧信聯(lián)發(fā)[2011]129號文件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原告在被告單位工作期間先后被聘為審計科科長、審計委員會委員兼任審計委員會辦公室主任、審計部總經理、正科(部)級科員、連任審計委員會委員兼任審計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的事實。

5.寧??h某某信用合作聯(lián)社寧信聯(lián)[2008]32號文件中《寧海縣某某信用合作聯(lián)社章程(草案)第8、14、16、18頁、《寧??h某某信用合作聯(lián)社理事會審計委員會議事規(guī)則》第11至14頁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根據章程的規(guī)定,由理事會行使“聘任和解聘本社主任,根據主任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副主任和財務、信貸、審計(稽核)、合規(guī)部門負責人”的職權,而非黨委會行使,“未經主任提名,理事會不得直接聘任或解聘副主任、財務、信貸、審計(稽核)和合規(guī)部門負責人”;根據議事規(guī)則的規(guī)定,審計委員會任期與理事會任期一致,由于工作崗位或工作需要變動則應及時予以調整的事實。

6.寧海縣某某信用合作聯(lián)社2011年1月4日《關于仇某云同志享受待遇的決定》一份,擬證明被告決定原告擔任審計委員會委員期間享受現(xiàn)職部門總經理待遇,時間到2011年12月31日止,之后被告未再變更原告待遇的事實。

7.浙江省某某信用社業(yè)務憑證五份、工資清單復印件三份、工資條復印件三份,擬證明被告少發(fā)原告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勞動報酬的事實。

8.寧??h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執(zhí)行案件通知書一份、執(zhí)行案款劃付審批表復印件一份,擬證明被告無故拖欠寧海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寧勞仲案字[2013]第220號裁決書確定的勞動報酬58 134元,經法院強制執(zhí)行被告才予以支付的事實。

9.原告2011年12月、2012年11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2月的工資清單打印件各一份,擬證明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間被告將原告列為退休人員管理,減發(fā)原告勞動報酬的事實。

10.寧??h某某信用合作聯(lián)社寧信聯(lián)發(fā)[2008]97號文件第1、3、4、28、29頁復印件一份,擬證明根據該文件規(guī)定職工福利費有明確規(guī)定,被告決定原告享受部門總經理待遇至原告50周歲止并不是被告給予原告的照顧和福利,原告的工資總額由工資、獎金、津貼、加班工資、按規(guī)定可以發(fā)放的其他工資性支出組成的事實。

11.寧??h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寧勞仲案字[2013]第638號仲裁裁決書一份,擬證明仲裁裁決原、被告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的事實。

12.寧??h某某信用合作聯(lián)社寧信聯(lián)發(fā)[2006]118號文件復印件一份,擬證明被告單位任免、聘用人員有明確的公文格式的事實。

13.寧??h某某信用合作聯(lián)社寧信聯(lián)發(fā)[2011]11號、浙江省某某信用社聯(lián)合社浙信聯(lián)干[2010]29號文件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被告單位第二屆理事會任命時間2010年12月,任期三年,相應的審計委員會的任期和理事會一致,未經法定程序不得免去原告委員職務或調整審計委員會委員的事實。

14.寧海縣某某信用合作聯(lián)社寧信聯(lián)發(fā)[2008]105號、寧信聯(lián)發(fā)[2009]161號、寧信聯(lián)發(fā)[2009]162號、寧信聯(lián)發(fā)[2010]27號、寧信聯(lián)發(fā)[2011]107號、寧信聯(lián)發(fā)[2012]25號、寧信聯(lián)發(fā)[2012]160號、寧信聯(lián)工發(fā)[2013]7號、寧信聯(lián)發(fā)[2013]103號、寧信聯(lián)發(fā)[2013]105號、寧信聯(lián)發(fā)[2013]145號文件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被告對沒有明確待遇的人員是按原職務享受待遇至不上班或退休的事實。

15.工資基數(shù)調整表復印件一份,擬證明被告對原告以及同類人員執(zhí)行不同的報酬條件,沒有實行同工同酬的事實。

被告寧??h某某信用合作聯(lián)社答辯稱:被告對原告所述的任職經過及仲裁經過沒有異議,但是原告要求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間享受現(xiàn)職部門總經理待遇沒有依據。事實上,2010年12月31日,被告已免去原告審計部總經理職務,聘任原告為正科(部)科員。原告在不擔任審計部總經理之后本應按照正科(部)級享受待遇,但是考慮到原告擔任審計委員會委員兼任審計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的實際情況,被告于2011年1月4日決定原告按照現(xiàn)職部門總經理待遇享受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8日,被告作出寧信聯(lián)理決[2012]3號決議,原告不再是審計委員會委員、審計委員會辦公室主任,審計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由審計部總經理胡建華兼任;2012年1月19日發(fā)文通知,原告不再擔任聯(lián)社理事會審計委員會委員和審計負責人,不再兼任聯(lián)社理事會審計委員會辦公室主任;2012年2月1日,作出寧信聯(lián)發(fā)[2012]第16號文件,調整確定了審計委員會成員;2012年2月,原告與胡建華進行審計委員會辦公室主任、審計委員、審計負責人等職務交接,自此原告不再履行上述職務,原告的原職務由胡建華擔任,原告也確認在2012年4月交出部門公章的事實。寧海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寧勞仲案字[2013]第220號仲裁裁決書業(yè)已生效,對原告有約束力,該裁決僅支持原告2012年1月至2月的現(xiàn)職部門總經理待遇,駁回其2012年3月至12月的現(xiàn)職部門總經理待遇。2013年10月11日,被告考慮實際情況,出于對仇某云等三位同志的照顧,經聯(lián)社黨委會決定,原告按照現(xiàn)職部門總經理待遇享受至50周歲止(即到2012年11月止),51至55周歲按正科級待遇享受,并補發(fā)了原告相應期間的勞動報酬。被告認為,2012年1月19日,原告不再擔任審計委員會委員及其辦公室主任,并與胡建華于2012年2月辦理工作交接手續(xù),寧勞仲案字[2013]第220號仲裁裁決書沒有支持原告2012年3月至12月的現(xiàn)職部門總經理待遇,該裁決已經生效,原告不能再要求2012年3月之后的現(xiàn)職部門總經理待遇。被告作為擁有自主經營管理權的企業(yè)單位,有權給予職工法律規(guī)定額外的待遇,被告出于照顧,決定原告享受現(xiàn)職部門總經理待遇至50周歲,這并不是原告本身應享受的待遇。被告并沒有無故拖欠原告工資,原告要求的工資存在爭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資經濟補償金的請求,缺乏依據。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為證明上述事實,被告舉證如下:

1.寧海縣某某信用合作聯(lián)社寧信聯(lián)發(fā)[2011]112號文件復印件一份,擬證明該文件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中層正職女滿48周歲退位,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正職崗位到齡退位享受正科(部)級或信用社主任級待遇的事實。

2.寧??h某某信用合作聯(lián)社寧信聯(lián)發(fā)[2010]191號文件復印件一份,擬證明2010年12月31日原告被免去審計部總經理職務,聘為正科(部)級科員的事實。

3.寧??h某某信用合作聯(lián)社員工工資收入分配實施辦法的文件復印件一份,擬證明根據文件相關規(guī)定,被告單位員工的工資待遇與行政崗位相一致,原告的審計委員會委員及其辦公室主任不是行政職務,不與待遇掛鉤的事實。

4.寧??h某某信用合作聯(lián)社2011年1月4日作出的《關于仇某云同志享受待遇的決定》復印件一份,擬證明經被告黨委會決定原告擔任審計委員會委員期間享受現(xiàn)職部門總經理待遇,時間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事實。

5.寧海縣某某信用合作聯(lián)社寧信聯(lián)理決[2012]3號決議一份、2012年1月19日《關于理事會審計委員會委員調整的通知》復印件一份、寧信聯(lián)發(fā)[2012]16號文件復印件一份,擬證明經理事會決議,原告不再擔任審計負責人、審計委員會委員、審計委員會辦公室主任,原告相應職務由胡建華擔任的事實。

6.寧??h某某信用合作聯(lián)社會議記錄復印件十二份,擬證明自2012年3月26日起,審計工作會議由胡建華記錄,原告自2012年2月起不再擔任審計負責人、審計委員會委員、審計委員會辦公室主任,上述職務由胡建華擔任的事實。

7.寧??h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寧勞仲案字[2013]第220號仲裁裁決書復印件一份,擬證明該裁決駁回原告要求的2012年3月至12月享受現(xiàn)職部門總經理待遇的請求,該裁決業(yè)已生效,對原告具有約束力的事實。

8.寧??h某某信用合作聯(lián)社2013年10月11日《關于仇某云等同志待遇享受的通知》一份,擬證明經被告黨委會決定,原告按現(xiàn)職部門總經理待遇享受至50周歲,51至55周歲按正科級待遇享受的事實。

原、被告提交的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證據1,被告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二、原告提供的證據2,被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原告目前仍然是被告單位員工,只是退崗并沒有退休。本院認為,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

三、原告提供的證據3,被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雙方曾對原告是否符合退休條件發(fā)生爭議,待被告收到寧??h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明確答復后,并未將原告列為退休人員管理,原告仍然為被告單位的在職人員。本院認為,被告對該組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

四、原告提供的證據4,被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寧信聯(lián)發(fā)[2010]191號文件中經聯(lián)社黨委決定已免去原告審計部總經理職務,聘任其為正科(部)級科員。本院認為,被告對該組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

五、原告提供的證據5,被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按照被告單位歷史延續(xù)習慣做法黨委會有權聘任和解聘部門負責人,章程中并未提到黨委會不得聘任或解聘部門負責人,而且理事會班子與黨委會班子有重合。議事規(guī)則中也規(guī)定根據工作崗位、工作需要聘任的委員,由于工作崗位或工作需要變動,可及時予以調整,審計委員會辦公室主任是由審計科主要負責人兼任的。本院認為,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

六、原告提供的證據6,被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文件明確原告在擔任審計委員會委員期間享受現(xiàn)職部門總經理待遇,實際上審計委員會委員的職務并不與待遇掛鉤,這是被告單位考慮實際情況,給予原告的待遇。本院認為,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

七、原告提供的證據7,被告對五份業(yè)務憑證、三份工資清單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三份工資條復印件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無法確認其真實性,對該組證據的證明對象有異議,認為被告單位在確定原告符合55周歲退休條件的時候已按照單位決議支付原告2012年11月之前的現(xiàn)職部門總經理待遇,2012年12月起按照正科級待遇發(fā)放,不存在故意拖欠工資的情況。本院認為,該證據可以證實被告發(fā)放原告工資情況,但不足以證明被告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原告工資的事實。

八、原告提供的證據8,被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之前認為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達到退休年齡,將其列入退休人員管理,雙方對原告工資存在爭議,并不是無故拖欠原告工資。本院認為,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

九、原告提供的證據9,被告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認為是原告自行制作了該組證據。本院認為,用人單位必須制作工資清單,被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內提交工資清單予以反證,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十、原告提供的證據10,被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文件對職工福利費有明確規(guī)定,但讓原告享受現(xiàn)職總經理待遇至50周歲是被告單位給予原告的特殊照顧。本院認為,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

十一、原告提供的證據11,被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仲裁裁決原、被告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原告也仍然是被告單位職工,目前只是退二線并沒有退休,企業(yè)對員工擁有一定自主管理權。本院認為,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

十二、原告提供的證據12,被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文件雖對公文格式有要求,但在實際操作中沒有采取統(tǒng)一固定的格式。本院認為,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

十三、原告提供的證據13,被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對關聯(lián)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理事會成員任期與審計委員會成員任期并不當然一致,原告到齡退二線不再擔任審計委員會委員一職,被告單位已經發(fā)文免去其職務。本院認為,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十四、原告提供的證據14、15,被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對關聯(lián)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單位職工待遇發(fā)放是根據單位員工收入分配相關文件內容、職工擔任的職務進行發(fā)放,并不存在同類人員執(zhí)行不同報酬條件;對于被免去原職務但聘任為現(xiàn)職職務的職工,單位根據其現(xiàn)職擔任的崗位結合收入分配方案決定其相應待遇,原告提到的人員雖為正科級科員,但被告對其聘有現(xiàn)職職務,因此原告證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認為,被告的異議成立,對原告提供上述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定。

十五、被告提供的證據1,原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對關聯(lián)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原告并沒有到齡退位,被告也沒有對原告作出到齡退位的決定,被告在原告即將達到48周歲時,即2010年11月17日聘任原告為審計部總經理,2010年12月31日聘為正科(部)級科員;另外,該證據并沒有經過民主程序執(zhí)行,且關于中層正職男干部滿53周歲、女干部滿48周歲退位的規(guī)定違反勞動合同法第四條之規(guī)定,因其不具備民主性與合法性,不能作為被告減少原告勞動報酬的依據,不能作為本案的審理依據。本院認為,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

十六、被告提供的證據2,原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后來寧信聯(lián)發(fā)[2011]129號文件聘任原告為審計委員會委員及審計委員會辦公室主任,原告能夠擔任辦公室主任即表明原告的身份還是審計科主要負責人,原告的任期與理事會任期相一致。本院認為,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

十七、被告提供的證據3,原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被告單位發(fā)文聘任原告為正科(部)級科員、審計委員會委員兼任審計委員會辦公室主任,并明確原告享受現(xiàn)職部門總經理待遇,被告對原告系現(xiàn)職的事實明確認可的。本院認為,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

十八、被告提供的證據4,原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在被告聘任原告為正科(部)級科員之后仍然享受現(xiàn)職部門總經理待遇,從該文件并不能推論出2011年12月31日之后原告就不享受現(xiàn)職部門總經理待遇。本院認為,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

十九、被告提供的證據5,原告對寧信聯(lián)理決[2012]3號文件真實性有異議,原告對此并不知情,即使該文件是真實的,也不能作為免去原告審計委員會委員及審計委員會辦公室主任職務的依據,該決議沒有按照章程規(guī)定履行主任提名的程序,屬于程序違法,是無效的文件;對2012年1月19日文件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被告不能提交原件進行核對,被告在仲裁時提交的也是復印件,復印件不具備法律效力;對寧信聯(lián)發(fā)[2012]16號文件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從該文件可以看出文件加蓋了被告法人的印章,其他兩份文件加蓋了理事會的印章,然理事會作為執(zhí)行和經營決策機構,對審計委員會成員進行調整,必須以被告法人的名義作出正式文件下達通知,理事會不能以自己名義作出決定并下達通知,該證據不能作為被告減少原告報酬的依據,審計委員會委員任期與理事會任期一致,被告的調整屬于違法調整,不具備法律效力。本院認為,結合原、被告的陳述及其提供的其他證據,對被告提供該組證據的證明目的,本院予以認定。

二十、被告提供的證據6,原告對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被告提供的是復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實,退一步講,即使會議記錄是真實的,也不能說明被告的證明目的成立,原告雖然沒有進行會議記錄,但原告仍在原崗位正常履職,不能以此證明原告不是審計委員會委員、審計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經核實,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二十一、被告提供的證據7,原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仲裁中原告僅是請求原告任審計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的現(xiàn)職部門總經理待遇,并沒有提出擔任審計委員會委員的現(xiàn)職部門總經理待遇,當時雙方因原告是否50周歲退休爭執(zhí)不下,經協(xié)商同意在處理原告退休問題之后進行解決。本院認為,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

二十二、被告提供的證據8,原告對真實性有異議,原告曾提起鑒定申請,要求對印章形成時間及是否存在做舊痕跡進行鑒定,但因客觀原因被退回;對證明目的亦有異議,原告的薪酬應當按照單位規(guī)章制度執(zhí)行,聯(lián)社黨委研究決定原告待遇標準依據不足,該文件落款2013年10月11日,效力卻及于2012年11月,現(xiàn)在制定的標準約束之前的勞動報酬,沒有法律依據,且仲裁委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寧勞仲案字[2013]第638號仲裁裁決書,裁決雙方繼續(xù)履行合同,不符合常理。本院認為,結合原、被告陳述及其提供的其他證據,對被告提供該證據的證明目的,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1982年12月,原告進入被告單位工作。2008年12月22日,原告被聘為審計科科長;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簽訂一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09年1月22日,原告被聘為審計委員會委員兼審計委員會辦公室主任;2010年11月17日,原告被聘為審計部總經理;2010年12月31日,原告被聘為正科(部)級科員,同時免去原職務;2011月1月4日,被告決定原告擔任審計委員會委員期間,享受現(xiàn)職部門總經理待遇,時間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8月17日,原告連任審計委員會委員兼審計委員會辦公室主任。2012年4月,原告交還其保管的公章。2012年12月21日,被告書面通知原告,認為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要求原告辦理退休手續(xù),將原告列為退休人員管理。雙方對原告退休時間發(fā)生爭議。2013年7月5日,寧??h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答復原告信訪件,在該局未批準其退休前,原告仍為被告單位在職工作人員。2013年2月,原告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月工資17 540元、繳納2013年2月至3月的社會保險費、福利待遇5 200元、2012年間擔任審計委員會辦公室主任期間的勞動報酬174 565元、拖欠工資的經濟補償金49 326.25元。2013年7月16日,寧海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寧勞仲案字[2013]第220號仲裁裁決書,裁決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月工資17 540元、福利待遇5 200元、2012年1月至2月享受現(xiàn)職部門總經理待遇29 094元,駁回原告其他請求。該裁決書經原告申請執(zhí)行,已經履行完畢。2013年9月6日,寧??h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明確回復被告,認為原告符合55周歲退休條件,不予辦理原告退休手續(xù)。2013年8月,原告申請仲裁,要求確認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合同無效、裁決雙方繼續(xù)全面履行勞動合同、恢復原告職工名冊、恢復原告在被告單位審計部正常工作。2013年10月15日,寧海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寧勞仲案字[2013]第638號仲裁裁決書,裁決雙方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駁回原告其他請求。2013年10月11日,被告發(fā)文,經聯(lián)社黨委會研究決定,原告等三人按現(xiàn)職部門總經理待遇享受至50周歲,51-55周歲按正科級待遇享受。被告按照該文件規(guī)定,按照現(xiàn)職部門總經理待遇發(fā)放原告工資至2012年11月,2012年12起,按照正科級待遇發(fā)放。2014年5月,原告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間減少的勞動報酬237 051元、拖欠工資經濟補償金21 945元,寧海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寧勞仲案字[2014]第321號仲裁裁決書駁回了原告上述請求?,F(xiàn)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間減少的勞動報酬237 051元、拖欠工資經濟補償金21 945元。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guī)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是否能夠按照現(xiàn)職部門總經理待遇享受至2014年6月。根據被告單位員工工資收入分配實施辦法文件的規(guī)定,員工工資由基本工資和績效工資組成,其待遇享受與其履行崗位職責情況密切相關。被告作為用人單位,可根據企業(yè)規(guī)章制度及工作需要調整原告工作崗位和工作職責。本案中,被告提供寧信聯(lián)理決[2012]3號決議、《關于理事會審計委員會委員調整的通知》的復印件、寧信聯(lián)發(fā)[2012]16號文件、會議記錄,雙方也認可2012年4月原告交還其保管的公章,再結合被告單位干部管理暫行辦法中關于到齡退位的規(guī)定、審計委員會議事規(guī)則中關于委員調整的規(guī)定,可以形成證據鏈,證實原告已不再履行審計科總經理職責,也不再履行審計委員會委員兼審計委員會辦公室主任職責。2013年10月11日,被告決定給原告現(xiàn)職部門總經理待遇至原告50周歲,51至55周歲按正科級待遇享受,被告亦支付原告現(xiàn)職部門總經理待遇至原告50周歲即2012年11月,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中2014年6月期間減少的勞動報酬237 053元,原告不能提供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間可按現(xiàn)職部門總經理待遇享受待遇的相關文件依據,且其已不再履行現(xiàn)職部門總經理的崗位職責,故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但雙方之前為原告是否50周歲退休問題發(fā)生爭議,被告并未克扣或無故拖欠原告工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資的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仇某云的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37×××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按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葛丹芳

審 判 員 王 瓊

人民陪審員 黃育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代書 記員 蔣婷婷

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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