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甲與徐某甲、龔某甲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2閱讀量:(1610)
中華人民共和國
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溫鹿西商初字第126號
原告:劉某甲。
委托代理人:吳定付、張盈盈,浙江瑞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甲。
被告:龔某甲。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陳文俊,浙江井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甲訴被告徐某甲、龔某甲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將斌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吳定付,被告徐某甲、龔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陳文俊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甲訴稱:2010年下半年開始,二被告因經營需要共同向原告購買音響。2012年9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購買不同型號的音響,共計貨款1072160元。雙方約定交貨日期為2012年11月12日,付款方式為貨到支付一半貨款,余款在2個月內付清。被告簽收貨物后,陸續(xù)支付原告貨款52萬元。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又陸續(xù)支付25萬元,尚欠貨款302160元。故起訴請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貨款302160元并賠償損失(自起訴之日起至判決確定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有:1、原、被告身份證明,以證實原、被告身份情況。2、婚姻記錄查詢證明,以證實二被告系夫妻關系。3、訂貨單,以證實被告徐某甲簽收貨物及欠款的事實。4、銀行匯款憑證,以證實二被告的女兒徐婷婷于2013年1月25日支付25萬元的事實。
被告徐某甲、龔某甲辯稱:1、被告徐某甲系代表國外的公司向原告購買貨物,其雖然在訂貨單上簽字,僅是驗貨人及經手人,而非實際買受人,故不應承擔付款責任。被告龔某甲沒有參與買賣行為,該筆貨款不是夫妻共同債務,故不承擔付款責任。2、二被告沒有向原告支付52萬元貨款,而后支付的25萬元,也不是二被告支付的。3、貨款之所以未結清的原因是實際買受人認為原告提供貨物存在色彩等質量問題,且雙方協(xié)商不成。
被告徐某甲、龔某甲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1、福建康巴進出口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情況說明、委托出口協(xié)議、裝箱單、提單(復印件)等出口手續(xù)復印件一份,證明上述貨物系國外公司購買后委托福建康巴進出口有限公司出口的。2、進口稅收單、現(xiàn)金申請單、通關驗證證明、辦理出口的支出明細單的翻譯文件若干,證明原告貨物由外國公司提走繼而專賣,并非出售給被告的事實。3、發(fā)票、支出聲明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外國公司將原告的貨物賣給其他企業(yè)的事實。
庭審中,原、被告針對被告徐某甲是否貨物的買方、被告龔某甲是否承擔本案付款責任、涉案貨物是否存在質量問題等爭議焦點展開質證與辯論。綜合雙方當事人的意見,本院對雙方提供的證據(jù)認證如下:1、針對原告提供銀行匯款憑證,被告徐某甲承認系該筆款項系從其女兒徐婷婷的銀行賬戶匯給原告,但同時稱該款系其代替實際買受人國外公司所支付。本院認為,該證據(jù)真實、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可以證實被告簽收貨物后于2013年1月25日通過其女兒徐婷婷支付25萬元貨款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jù),均真實、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證據(jù),與本案均不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jù)采信的證據(jù),本院認定的事實如下:被告徐某甲、龔某甲系夫妻關系。被告徐某甲在巴西聯(lián)邦共和國享有永久居留權,但在中國境內擁有住所。2012年9月30日,被告徐某甲向原告購買各種型號的音響,共計貨款1072160元。原告于雙方約定的交貨日期2012年11月12日交付貨物,被告徐某甲驗收后在載明貨款金額的訂貨單中簽名為憑。雙方另約定付款方式為貨到支付一半貨款,余款在2個月內付清。被告徐某甲簽收貨物后,已經支付原告貨款52萬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徐某甲通過其女兒徐婷婷銀行賬戶向原告支付25萬元,尚欠貨款302160元。原告經催討無果,遂提起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合法的買賣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已經向被告徐某甲交付貨物且雙方已經結算,被告徐某甲應依約支付貨款,逾期不付并應賠償相應的利息損失,原告要求被告徐某甲支付余欠貨款及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舉證證實被告龔某甲系共同買受人;且合同具有相對性,僅對合同的當事人有效,原告以被告龔某甲系被告徐某甲妻子為由要求被告龔某甲承擔共同付款責任,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甲辯稱其系實際買受人的代理人而非實際買受人,與其在簽收貨物時簽署本人名字且在收貨后通過其女兒銀行賬戶支付部分貨款的行為不符,且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徐某甲辯稱原告提供的貨物存在質量問題,與其在收貨2個月后仍支付部分貨物的行為不符,且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龔某甲有關不需承擔本案責任的辯稱,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劉某甲貨款302160元并賠償利息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從2014年1月7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劉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徐某甲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32元,減半收取2916元,由被告徐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將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謝尚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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