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犯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2閱讀量:(1684)
浙江省寧海縣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5)甬寧刑初字第52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寧海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屠某,農(nóng)民。系本案被害人。
訴訟代理人楊建員(特別授權),浙江知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寧海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鄭益挺(特別授權),浙江躍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寧海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刑訴(2015)4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經(jīng)審查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期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屠某以被告人張某的犯罪行為造成其經(jīng)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浙江省寧海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蔣思坤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屠某的訴訟代理人楊建員,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鄭益挺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張某至寧??h梅林街道下河村屠某家,就屠某辱罵其女兒干某丙一事進行理論。后二人發(fā)生爭吵,爭吵中被告人張某用拳打屠某胸部,并將屠某推倒在地,致屠某手部、腰部等處受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屠某腰1椎體輕度壓縮性骨折,損傷程度已達輕傷二級;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損傷程度達輕傷一級。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就上述指控分別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證人汪某、干某甲、干某乙的證言,被害人屠某的陳述,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到案經(jīng)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具有自首情節(jié),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因被告人張某的犯罪行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屠某要求被告人張某賠償醫(yī)療費19223.69元、誤工費17916元、護理費18533.7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營養(yǎng)費2700元、交通費108元、傷殘賠償金97132、鑒定費2040元、精神損失費50000元,共計人民幣208253.48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屠某向法庭提供了相關證據(jù)。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屠某提出的訴訟請求表示愿意賠償其全部經(jīng)濟損失。
辯護人鄭益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其提出被告人張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被害人屠某有過錯,且被告人張某愿意賠償被害人的全部經(jīng)濟損失,請求對被告人張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屠某曾因土地征用責罵過干某丙。2015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張某至寧??h梅林街道下河村屠某家,就屠某辱罵其女兒干某丙一事進行理論,后二人發(fā)生爭吵。爭吵中被告人張某用拳打屠某胸部,并將屠某推倒在地,致屠某手、腰部等處受傷。經(jīng)鑒定,屠某腰1椎體輕度壓縮性骨折,損傷程度達成輕傷二級;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損傷程度達成輕傷一級。
2015年4月5日,被告人張某被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張某的供述,供認2015年4月3日中午,其到屠某家責問屠某為何罵其女兒干某丙,后二人發(fā)生爭吵。爭吵中其用拳推、打屠某胸部,致屠某倒地受傷。
2.被害人屠某的陳述,證實其曾因土地征用責罵過干某丙。2015年4月3日中午,張某到其家責問其為何罵干某丙。后二人發(fā)生爭吵。期間,張某用拳推、打其胸部,致其倒地受傷。
3.證人汪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3日中午,其在屠某家門口看到張某在屠某家與屠某發(fā)生爭吵。
4.證人干某甲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3日中午,其在外婆屠某家玩時,看到干某丙母親與屠某發(fā)生爭吵,干某丙母親毆打屠某并將屠某推倒在地,致屠某受傷。
5.證人干某乙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3日中午,其在外婆屠某家玩時,看到干某丙母親與屠某發(fā)生爭吵,屠某身上有傷,后聽屠某說腰受了傷。
6.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屠某腰1椎體輕度壓縮性骨折,損傷已達成輕傷二級;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損傷程度達成輕傷一級。
7.到案經(jīng)過,證實2015年5月5日,張某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
8.身份證明,證實張某的身份情況。
二、附帶民事部分。
因被告人張某的犯罪行為,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屠某身體受到傷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屠某為治療傷勢,先后在寧??h第一醫(yī)院、寧波市第六醫(yī)院住院治療23日,支付醫(yī)療費人民幣19223.69元、交通費人民幣108元。經(jīng)鑒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屠某腰1椎體輕度壓縮性骨折,損傷已達成輕傷二級;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損傷程度達成輕傷一級,經(jīng)手術治療后的殘疾等級為九級(人標)、護理期限為傷后90日、誤工時間為傷后120日、營養(yǎng)期限為傷后90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屠某為此支付鑒定費人民幣2040元。
上述事實,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屠某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門診病歷及住院病歷,證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屠某的傷勢情況。
2.醫(yī)藥費發(fā)票,證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屠某為治療傷勢住院治療23日,支付醫(yī)療費用19223.69元。
3.交通費發(fā)票,證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屠某為治療傷勢支付交通費用108元。
4.鑒定意見,證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屠某腰1椎體輕度壓縮性骨折,構成輕傷二級;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構成輕傷一級,經(jīng)手術治療后的殘疾等級為九級;護理期限為傷后90日,誤工時間為傷后120日,營養(yǎng)期限為傷后90日。
5.鑒定費發(fā)票,證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屠某為鑒定傷勢,支付鑒定費用2040元。
6.身份證明,證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屠某的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對此提出的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因被告人張某的犯罪行為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屠某的經(jīng)濟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屠某的經(jīng)濟損失為:醫(yī)療費19223.69元、護理費13252.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交通費用108元、傷殘賠償金58279.2元、鑒定費2040元、合理的營養(yǎng)費2700元,合計96203.39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屠某提出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張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屠某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九萬六千二百零三元三角九分,限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屠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阮建輝
人民陪審員 方 雷
人民陪審員 陳其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代書 記員 陳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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