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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青羊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青羊民初字第1660號
原告羅某
委托代理人劉自強,上海市匯業(yè)(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華曉,四川恒成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區(qū)。
法定代表人羅志軍。
委托代理人鄒敏,一般代理。
原告羅某與被告廖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簡稱某財保四川分公司)、黃某華、李某、黃某燕、黃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陽中心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羅某自愿撤回對黃某華、李某、黃某燕、黃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陽中心分公司的起訴。本案依法由審判員雷旺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羅某及委托代理人劉自強,被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華曉,被告某財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鄒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某訴稱,2013年7月21日,黃某建駕駛川M***37號小型普通客車搭乘羅某從安岳縣千佛鄉(xiāng)駛往安岳縣城。當日14時30分許,行駛至S206線68KM+400M處會車時,與對向行駛被告廖某某駕駛的川A***48號小型普通客車在公路中心處碰撞,致黃某建、羅某受傷,經搶救無效黃某建于當日死亡,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傷及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安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安公交認字第512021420130033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黃某建、廖某某分別承擔事故同等責任,羅某不承擔事故責任。經查實,被告廖某某所駕駛的川A***48號車輛所有人系被告同一人,同時在被告某財保四川公司處購買有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險,均在保險有效期內。據此,原告羅某訴請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zhèn)麣堎r償金、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醫(yī)療費、后續(xù)醫(yī)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97139.9元。
被告廖某某辯稱,對事故的發(fā)生無異議。雖然事故認定書認定為同等責任,但事發(fā)時黃某建飲酒駕駛,事發(fā)時黃某建車輛系逆行在先、未系安全帶、車輛無安全氣囊等情況綜合來看,事故認定書劃分為同等責任有不合理之處,被告責任應當適當減輕。被告廖某某已墊付醫(yī)療費28467.83元,應當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對于誤工費和誤工天數有異議,不認可后續(xù)醫(yī)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應結合考慮到本案雙方的實際過錯情形予以酌減。被告已投保,原告主張的費用應由保險公司直接賠付。
被告某財保四川分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fā)生無異議,被告廖某某購買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30萬及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對殘疾賠償金、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醫(yī)療費(主張扣除20%自費藥)、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無異議,對于誤工費和誤工天數有異議,同意按照100元/天×120天=12000元賠付,精神撫慰金過高。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黃某建駕駛川M***37號小型普通客車搭乘羅某從安岳縣千佛鄉(xiāng)駛往安岳縣城。當日14時30分許,行駛至S206線68KM+400M處會車時,與對向行駛廖某某駕駛的川A***48號小型普通客車在公路中心處碰撞,致黃某建、羅某受傷,經搶救無效黃某建于當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23日,安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安公交認字第512021420130033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黃某建、廖某某分別承擔事故同等責任,羅某不承擔事故責任。
2013年7月21日至同年10月16日,羅某因交通事故在安岳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87天,產生醫(yī)療費32467.83元,其中,羅某支付了4000元,廖某某支付了28467.83元。出院醫(yī)囑:1.注意休息,加強全身營養(yǎng),促進骨折愈合;逐漸加強患肢功能鍛煉;2.到口腔科門診治療牙齒脫落等情況;3.長期門診隨訪,術后第1、2、3、6、9、12月來門診隨訪,復查X光片,指導功能恢復及內固定物取出時間。2014年2月25日,四川華西法醫(yī)學鑒定中心出具法醫(yī)學鑒定意見書載明:羅某左尺骨鷹嘴骨折內固定術后遺留左上肢功能障礙屬十級傷殘。
羅某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在四川天成電機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并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基本工資3000元。2013年2月23日,羅某與成都港府太子家具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羅某擔任作業(yè)員工作,工資為計件工資。羅再發(fā)與李代某系夫妻,婚后共生育三個子女,長子羅某兵、二女羅某、三子羅某勇;黃某建、羅某系夫妻,婚后共生育二個子女黃某、黃某燕。
另查明,川A***48號小型普通客車的所有人廖某某,該車在某財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為2013年3月29日零時至2014年3月28日二十四時,及商業(yè)第三者保險30萬及不計免賠。
本案審理中,原告羅某自愿放棄對黃某華、李某、黃某燕、黃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陽中心分公司要求賠償的訴訟請求,只要求廖某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黃某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各方當事人均同意在交強險醫(yī)療費賠償限額10000元項下優(yōu)先賠付羅某,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項下中的107000元賠償給死者黃某建,另3000元作為羅某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優(yōu)先賠償。
上述事實,有原告身份證、被告行駛證、被告某財保四川分公司工商信息、保險單、事故認定書、勞動合同、工資表、居住證明、醫(yī)療費票據、出院證明書、病例資料、村委會證明、法醫(yī)學鑒定意見書、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為證。
本院認為,一、被告廖某某駕駛車牌號為川A***48號小型普通客車與黃某建駕駛的川M***37號小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黃某建死亡、搭乘人羅某受傷的交通事故,根據交警部門的認定,廖某某、黃某建分別承擔事故同等責任,羅某不承擔責任,故本院確定廖某某、黃某建分別承擔50%的責任,在庭審中,羅某自愿放棄對黃某建的賠償請求,故本院確定廖某某承擔本次事故50%的責任。二、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羅某的損失有:1.殘疾賠償金40614元(20307元/天×20年×10%),因原告工作、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故應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2.誤工費,因原告未提供醫(yī)療機構的證明及因傷殘持續(xù)誤工的證據,結合原告?zhèn)榧氨kU公司的確認,參照《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之規(guī)定,本院酌定誤工天數為120天,故誤工費為100元/天×120天=120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1740元(20元/天×87天);4.營養(yǎng)費1740元(20元/天×87天);5.護理費5220元(60元/天×87天);6.醫(yī)療費32467.83元(其中原告墊付4000元,被告廖某某墊付了28467.83元,本院酌定扣除15%的自費藥即4870.17元);7.后續(xù)醫(yī)療費3000元,因原告沒有證據證明,結合原告?zhèn)榧澳池敱K拇ǚ止菊J可3000元,故本院酌定為3000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9.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共計5545.9元(羅再發(fā)與李代某為5009.2元、黃某為536.7元),各方當事人對此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10.交通費,本院酌定為500元,以上費用合計105827.73元。三、因川A***48號小型客車在某財保四川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30萬商業(yè)第三者險及不計免賠,某財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強險中死亡傷殘賠償110000元限額項下應賠付的金額為3000元,在交強險中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某財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強險中賠付限額為13000元。四、交強險先行賠付后,原告還有損失92827.73元(105827.73元-13000元),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自費藥不屬于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及廖某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某財保四川分公司在商業(yè)險中賠償金額為(92827.73元-4870.17元)×50%=43978.78元,被告某財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險賠付的總額為56978.78元(13000元+43978.78元)。五、因廖某某需自行承擔自費藥2435.09元及墊付醫(yī)療費28467.83元,品迭后,某財保四川分公司應支付原告羅某30946.04元、支付被告廖某某26032.74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羅某30946.04元;
二、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廖某某26032.74元;
三、駁回羅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71元,減半收取436元,由羅某負擔218元,廖某某負擔21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雷旺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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