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陳某受賄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3閱讀量:(1872)
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侯刑初字第43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閩侯縣,漢族,初中文化,中共黨員,抄表班副班長,住福建省閩侯縣。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閩侯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閩侯縣看守所。
辯護人周元強,福建名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閩侯縣,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福建省閩侯縣。曾因犯搶劫罪、盜竊罪,于1995年10月27日被本院數(shù)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2006年4月2日刑滿釋放?,F(xiàn)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閩侯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執(zhí)行逮捕,同年10月18日由閩侯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4年1月17日由本院決定逮捕,同年2月12日由閩侯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閩侯縣看守所。
辯護人丁永峰,福建秉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閩侯縣人民檢察院以侯檢刑訴(2014)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陳某犯受賄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閩侯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理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陳某及其辯護人周元強、丁永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閩侯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于1999年10月至2012年2月?lián)坞姽ぃ?012年2月份至4月份任裝表班班長;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7日任抄表班班長;2013年7月8日至今任抄表班副班長。被告人張某主要負責包片片區(qū)內(nèi)用電戶電表新裝、現(xiàn)場勘測、業(yè)擴現(xiàn)場勘查等供電業(yè)務。
2010年21戶永泰人在被告人陳某的幫助下到閩侯縣買地建房。2011年房子建成,但該批房子屬于違章建筑,按規(guī)定無法布線通電和安裝電表,因此永泰人要求被告人陳某幫忙找關系解決此事。被告人陳某遂找到負責該片區(qū)供電業(yè)務的農(nóng)電工被告人張某,要求其幫忙。被告人張某和被告人陳某為了能從中獲利,兩人商定并提出要收取布線費用6萬元。永泰人明知6萬元布線費用虛高,但為能通過審批用上電,就答應向被告人張某交納6萬元布線費。2011年底,被告人張某叫來電力工程隊完成該項布線工程。后永泰人將6萬元布線費交給被告人張某和陳某。被告人張某從中拿出3萬元用于支付電力工程隊布線費用,被告人張某分得2萬元,被告人陳某分得1萬元。線路安裝好后,永泰人提出要安裝電表。被告人張某和被告人陳某商量決定按每戶3300元向永泰人收取高額電表安裝費用。2012年4月份,被告人張某將電表安裝完畢,永泰人將21戶共計69300元電表安裝費交給被告人張某。被告人張某從中除去支付正常安裝電表所需費用后,分給被告人陳某16000元,自己分得余下的25400元。
被告人張某在其負責的某村單獨違規(guī)安裝電表11戶并收取高額電表安裝費,其中5戶每戶收取2500元,另外6戶每戶收取3000元。被告人張某在其負責的某村單獨違規(guī)安裝電表3戶,每戶收取3000元高額電表安裝費。被告人張某在單獨違規(guī)安裝電表過程中,共向14戶電表安裝戶收取高額電表安裝費共計39500元,在除去正常安裝電表所需費用后,被告人張某從中獲利25700元。2013年5月16日、5月22日被告人張某向某公司退出贓款58755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陳某向閩侯縣人民檢察院退出贓款26000元。
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相關證據(jù),通過舉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身為國有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收受他人錢財71400元,非法收受他人錢財25700元,總共非法收受他人錢財971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應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與被告人張某通謀,共同收受他人錢財71400元,應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對扣押在閩侯縣人民檢察院的由被告人陳某退出的26000元贓款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
被告人陳某辯稱收取6萬元布線費及每戶3300元電表安裝費是被告人張某提出的,不是他們兩個人商量的。
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張某是農(nóng)電工,無正式工編制,也不具有組織、領導、監(jiān)督、管理等職責,不屬于國有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其行為不構成受賄罪,應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2、被告人張某實際獲利86700元,起訴書指控的受賄金額97100元不當,應扣除給蘭忠的4400元介紹費以及給林學耕的6000元。3、被告人張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積極退贓,主觀惡性小,系初犯,可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張某的身份是農(nóng)電工,本案應定性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2、被告人陳某在犯罪過程中僅是介紹傳話,不是和被告人張某商量布控費用等,屬于從犯。3、被告人陳某在偵查機關傳喚后積極配合,且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好,懇請對被告人陳某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于1999年10月至2012年2月?lián)坞姽ぃ?012年2月份至4月份任裝表班班長;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7日任抄表班班長;2013年7月8日至今任抄表班副班長。被告人張某主要負責包片片區(qū)內(nèi)用電戶電表新裝、現(xiàn)場勘測、業(yè)擴現(xiàn)場勘查等供電業(yè)務。
2010年21戶永泰籍陳某甲等人在被告人陳某的幫助下到閩侯縣買地建房。2011年房子建成,但該批房子屬于違章建筑,按規(guī)定無法布線通電和安裝電表,因此陳某甲等人要求被告人陳某幫忙找關系解決此事。被告人陳某遂找到負責該片區(qū)供電業(yè)務的農(nóng)電工被告人張某,要求其幫忙。被告人張某和被告人陳某為了能從中獲利,兩人商定并提出要向陳某甲等人收取布線費用6萬元人民幣。陳某甲等人明知布線費用虛高,但為能通過審批用上電,就答應支付6萬元人民幣布線費。2011年底,被告人張某叫來電力工程隊完成該項布線工程。后陳某甲等人將6萬元人民幣布線費交給被告人張某和陳某。被告人張某從中拿出3萬元人民幣支付電力工程隊布線的費用,被告人張某分得2萬元人民幣,被告人陳某分得1萬元人民幣。線路安裝好后,陳某甲等人提出要安裝電表。被告人張某和被告人陳某決定按每戶3300元人民幣收取高額電表安裝費用。2012年4月份,被告人張某將電表安裝完畢,陳某甲等人將21戶共計69300元人民幣電表安裝費交給被告人張某。被告人張某從中除去支付正常安裝電表所需費用后,分給被告人陳某16000元人民幣,自己分得余下的25400元人民幣。
被告人張某在其負責的某村單獨違規(guī)安裝電表11戶并收取高額電表安裝費,其中5戶每戶收取2500元人民幣,另外6戶每戶收取3000元人民幣。被告人張某在其負責的某村單獨違規(guī)安裝電表3戶,每戶收取3000元人民幣高額電表安裝費。被告人張某在單獨違規(guī)安裝電表過程中,共向14戶電表安裝戶收取高額電表安裝費共計39500元人民幣,在除去正常安裝電表所需費用后,被告人張某從中獲利25700元人民幣。
2013年5月16日、5月22日被告人張某向某供電公司退出贓款58755元人民幣。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陳某向閩侯縣人民檢察院退出贓款26000元人民幣。被告人張某向本院退出贓款12345元人民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陳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林某甲、陳某乙、許某某、蘇某某、陳某甲、陳某丙、池某某、張某甲、吳某某、肖某某、黃某甲、黃某乙、黃某丙、張某乙、周某某、林某乙的證言;被告人張某、陳某的供述和辯解;抓獲經(jīng)過、破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職務證明、到案經(jīng)過函等材料;閩侯縣供電公司紀律檢查委員會出具的證明、福州電業(yè)局監(jiān)審部談話筆錄、中國工商銀行存款憑證;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福建省電力有限公司閩侯供電局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內(nèi)資企業(yè)登記基本情況表、福州市農(nóng)電服務有限公司閩侯分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福建省電力有限公司閩侯供電局關于下發(fā)閩侯供電局各中心供電所編制定員及職責方案的通知、關于明確閩侯供電局各中心供電所名稱的通知;閩侯供電局鄉(xiāng)鎮(zhèn)供電所人員聘用合同書、南嶼供電所農(nóng)村電工聘用合同書、勞動合同書、勞動合同變更協(xié)議;低壓客戶業(yè)擴報裝辦理告知書;19戶裝表居民名單;被告人張某違規(guī)安裝電表的客戶業(yè)務辦理歸檔材料;本院(1995)侯刑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jù)所證實,足以認定。
有關被告人張某、被告人陳某的兩名辯護人提出兩名被告人均應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張某雖不是國有公司的正式在編人員,但其在國有公司中從事公務,代表國有公司行使職權,是法律意義上的國家工作人員,應認定為受賄罪。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陳某共同收受他人錢財,為他人謀取利益,被告人陳某與被告人張某屬于受賄罪的共同犯罪。故兩名辯護人提出的該意見不予采納。
有關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實際獲利86700元,起訴書指控的受賄金額97100元不當,應扣除給蘭忠的4400元介紹費和給林學耕的6000元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張某獲利后分錢蘭忠4400元屬于受賄后其對贓款的處分,不應在被告人獲利總額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張某供述其獲利后分給林學耕36000元,林學耕陳述其收到被告人張某3萬元,該3萬元因證據(jù)不充分公訴機關未計算入被告人張某受賄總額,被告人張某提出多給林學耕的6000元因沒有其他證據(jù)相互印證,不應在被告人獲利總額中予以扣除。故辯護人的該辯解不予采納。
有關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其僅是介紹傳話,收取布線費及電表安裝費是被告人張某提出的,不是他們兩個人商量的辯護意見,被告人張某和被告人陳某的原供述可以相互印證,證實收取布線費及電表安裝費是兩名被告人商量的,故該辯解不予采納。
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積極退贓等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在偵查機關傳喚后積極配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好,是從犯等辯護意見,被告人陳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起輔助作用,該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單獨和伙同他人共同非法收受他人97100元人民幣,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陳某與被告人張某通謀,共同收受他人71400元人民幣,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準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陳某已分別退出非法所得71100元人民幣、26000元人民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慮被告人張某、陳某的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jié),本院依法對被告人張某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陳某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陳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九十八日,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
三、被告人張某向本院退出的贓款12345元人民幣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被告人張某向福建省電力有限公司閩侯縣供電公司退出的贓款58755元人民幣應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被告人陳某向閩侯縣人民檢察院退出的贓款26000元人民幣應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曉東
代理審判員 林菁菁
人民陪審員 程文澤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書 記 員 陳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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