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06-23閱讀量:(1658)
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晉民初字第669號
原告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樓區(qū)。
負責人賈某。
委托代理人黃孝明、周元強,福建名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福州某貿(mào)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晉安區(qū)。
法定代表人陳某。
委托代理人嚴孫偉、陳學龍,福建八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州分公司(下稱“某分公司”)與被告福州某貿(mào)易有限公司(下稱“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孝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如明及委托代理人嚴孫偉到庭參加訴訟。本院曾依法對雙方當事人的糾紛進行了調(diào)解,但調(diào)解不成。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一、2013年11月8日生效判決業(yè)已判決某公司應繼續(xù)履行《鳳坂加油站轉讓意向(草簽)》,某公司無權終止合同。2007年8月20日,某公司向福州市晉安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鳳坂加油站轉讓意向(草簽)》。案經(jīng)一、二審法院審理,2013年10月20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省高院”)作出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即某公司應繼續(xù)履行合同。因此,2013年11月13日某公司向原告發(fā)出《關于終止履行鳳坂加油站轉讓意向(草簽)的函》,再次要求終止《鳳坂加油站轉讓意向(草簽)》,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二、原告已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生效判決,要求某公司繼續(xù)履行合同,某公司無權終止合同。2013年11月8日判決生效,原告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福州中院”)提起強制執(zhí)行申請,要求某公司按判決確認的義務繼續(xù)履行《鳳坂加油站轉讓意向(草簽)》?,F(xiàn)該案正在執(zhí)行過程中,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某公司亦無權要求終止《鳳坂加油站轉讓意向(草簽)》。
綜上,生效判決業(yè)已確認某公司應繼續(xù)履行《鳳坂加油站轉讓意向(草簽)》,且某公司再次要求終止《鳳坂加油站轉讓意向(草簽)》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因此,2013年11月13日某公司向原告發(fā)出《關于終止履行鳳坂加油站轉讓意向(草簽)的函》要求終止合同無效。
原告請求:確認2013年11月13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發(fā)出《關于終止履行鳳坂加油站轉讓意向(草簽)的函》要求終止合同無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明資料:1、《關于終止履行鳳坂加油站轉讓意向(草簽)的函》1份;2、福州中院(2012)××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1份;3、省高院(2013)××民終字第××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各1份;4、《執(zhí)行申請書》1份。
被告辯稱:一、原告與被告簽訂《鳳坂加油站轉讓意向(草簽)》后,已多年未支付場所、設備轉讓費及場地使用費,屬于遲延履行合同主要義務,以及因其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已造成被告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情況。根據(jù)福州中院民事判決認定,計到2012年7月14日,原告應向被告支付加油站場地使用費210萬元,2012年7月14日后至今仍未支付應付費用。本案作為加油站轉讓合同關系,原告拖欠多年的場所、設備轉讓費及租金不付,明顯屬于遲延履行合同主要義務,并因原告遲延履行付租義務,導致作為出讓方的被告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原告已白白占用被告加油站多年,并正常使用、經(jīng)營、收益多年。
二、根據(jù)《合同法》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原告履行租賃合同過程中的行為已構成根本違約,且本案情況已使被告具備了法定的單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和條件,被告有權單方解除本案合同,并終止合同的履行,收回加油站。根據(jù)《合同法》第九十六條關于“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guī)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的規(guī)定,以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條關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jīng)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nèi)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的規(guī)定,被告在原告已具備上述規(guī)定第(三)、(四)項違約內(nèi)容的情況下,有權單方解除合同,且解除合同的效力在該解除通知到達原告時已生效。原告雖有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但異議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被告認為,本案涉及合同已依法被解除,且解除的效力從該通知到達原告時即已生效。原告所提異議不能成立,請求依法予以駁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明資料:《鳳坂加油站轉讓意向(草簽)》1份。
經(jīng)法庭質(zhì)證和審查,因原告證明資料1-4及被告證明資料的真實性雙方互無異議,故本院均予以確認,并作為定案依據(jù)。
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及確認的有效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00年7月13日,某公司與福建省石油總公司福州公司簽訂《鳳坂加油站轉讓意向(草簽)》,約定:某公司將在福馬路北側古一村206號3330平方米的自有土地內(nèi)新建的一座加油站的所有資產(chǎn)和設備轉讓給福建省石油總公司福州公司使用和經(jīng)營,轉讓費630萬元,福建省石油總公司福州公司在簽訂該意向之日按轉讓費的30%一次性付給某公司人民幣189萬元作為定金,某公司需在3個月內(nèi)(最長不超過5個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并辦齊加油站的營業(yè)執(zhí)照、消防儲存證、安全經(jīng)營許可證等有關證件,福建省石油總公司福州公司每年應向某公司支付場地租金35萬元。意向書簽訂后,福建省石油總公司福州公司于2000年7月14日向某公司支付189萬元定金,2001年3月5日福建省石油總公司福州公司將原支付給某公司用于收購前嶼加油站的150萬元定金,轉為支付本案“意向書”項下的轉讓款。2000年8月5日,福建省石油總公司福州公司將上述意向書約定的權利義務轉讓給某分公司。
2013年3月7日,福州中院就某公司訴某分公司經(jīng)營合同糾紛一案作出(2012)××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一、某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某公司支付加油站場地使用費210萬元(計至2012年7月14日,此后使用費按合同約定計付);二、某公司應當繼續(xù)履行《鳳坂加油站轉讓意向(草簽)》及補充協(xié)議,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某分公司開具轉讓款439萬元及租金70萬元對應金額的稅務發(fā)票;三、駁回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某公司不服該判決向省高院提起上訴,省高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民終字第××號民事判決,認為《鳳坂加油站轉讓意向(草簽)》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在履行合同中,某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某分公司有權拒絕支付后續(xù)租金和轉讓款。某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權,其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產(chǎn)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等內(nèi)容。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述省高院的民事判決書于2013年11月8日生效。
2013年11月16日,某公司向某分公司發(fā)出一份《關于終止履行鳳坂加油站轉讓意向(草簽)的函》,內(nèi)容為“鑒于貴司長期拖欠我司土地租金、土地使用費、設備轉讓費等,共約500多萬元(不含利息),造成我司巨大經(jīng)濟損失。貴司上述行為事實,已導致雙方喪失繼續(xù)履行合同的基礎,為維護我司合法權益,特函告貴司終止履行雙方簽訂的鳳坂加油站轉讓意向(草簽)。貴司接此函告后,不得在鳳坂加油站內(nèi)進行建設、設備改造,否則造成一切損失由貴司承擔,并就終止履行意向后續(xù)事宜雙方進行協(xié)商”。該函落款打印時間為2013年11月13日,并加蓋某公司公章。
2013年12月25日,某分公司依據(jù)上述省高院的生效判決向福州中院申請執(zhí)行,要求某公司按福州中院(2012)××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內(nèi)容履行義務。同時某分公司請求福州中院協(xié)助其及時取得某公司銀行賬戶信息,以便其順利履行債務。
2014年2月13日,某分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訟爭的《鳳坂加油站轉讓意向(草簽)》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合法,屬有效合同?!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guī)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為:(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jīng)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nèi)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五)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某公司以某分公司已多年未支付場所、設備轉讓費及場地使用費,致其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為由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條件。首先,某公司起訴某分公司經(jīng)營合同糾紛一案,要求某分公司支付加油站場地使用費等相關訴訟請求,經(jīng)省高院二審審理,認定“雙方在履行合同中,某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某分公司有權拒絕支付后續(xù)租金和轉讓款。某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權,其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產(chǎn)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等,并作出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由于省高院的生效判決已確定某分公司應向某公司支付加油站場地使用費210萬元(計至2012年7月14日,此后使用費按合同約定計付),故某公司關于“其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的理由不成立。其次,上述省高院終審判決于2013年11月8日生效,而某公司《關于終止履行鳳坂加油站轉讓意向(草簽)的函》于2013年11月16日送達某分公司,該行為系在生效民事判決確定的十日履行期內(nèi)。由于某公司無證據(jù)證明某分公司在自動履行期內(nèi)將不履行判決義務,況且某分公司要履行判決義務,也應在知曉某公司銀行賬戶信息的情況下才可履行,現(xiàn)亦無證據(jù)證明某公司已將其開戶行及賬號信息告知某分公司。故某公司解除合同理由不充分。綜上,本案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某公司單方解除《鳳坂加油站轉讓意向(草簽)》的行為不符合上述規(guī)定,應確認該行為無效。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福州某貿(mào)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要求終止與原告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州分公司所簽訂的《鳳坂加油站轉讓意向(草簽)》的民事行為無效。
案件受理費46800元,由被告福州某貿(mào)易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林學勇
人民陪審員 葉克忠
人民陪審員 張 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黃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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