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燕訴陳某英等繼承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3閱讀量:(1849)
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南民初字第4687號
原告陳某燕,女,19**年**月**日生,苗族。
委托代理人周小靜、楊靖,貴州聽君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被告陳某英,女,19**年**月**日生,苗族。
被告何某健,男,19**年**月**日生,苗族。
被告何某洋,男,19**年**月**日生,苗族。
被告何某晏,男,19**年**月**日生,苗族。
被告何某青,女,19**年**月**日生,苗族。
被告何某容,女,19**年**月**日生,苗族。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三、曹貞,貴州圣倫達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原告陳某燕訴被告陳某英、何某健、何某洋、何某晏、何某青、何某容繼承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靜,被告陳某英、何某洋、何某晏、何某青、何某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三,被告何某健的委托代理人沈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1988年10月1日出生,但是還未上戶口時,父親陳發(fā)全、母親楊明芬均于1990年先后去世,爺爺陳榮彬也于1994年生病死亡,只有5、6歲的原告成為孤兒,沒有生存能力,便一直在外婆家居住至18歲時,才在貴陽市烏當區(qū)永樂鄉(xiāng)派出所落戶。后原告為了生存,一直外出打工。直到2014年2月,被告陳某英告知原告,部分土地及房屋被國家征收了,補償款和過渡費已經全額領到,讓原告回來分配,但是原告回來后,多次找被告陳某英要求分配,被告陳某英均以各種理由不予分配。為此,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并訴請如下,1、請求判決六被告依法返還原告享有的貴陽市魚洞峽水庫南明區(qū)移民土地補償補助費160328.57元,2、請求判決依法分割原告享有的貴陽市魚洞峽水庫南明區(qū)移民房屋及其設施補償費124194.85元,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六被告連帶承擔。
六被告共同辯稱,1、被告認為原告對一項訴請的土地補償款物權要求分配,理由為:第一、本次所征收的土地是以何某健戶為代表的承包戶的承包地,土地征撥款應當補償給被告何某健戶的家庭成員,因此與原告陳某燕無關;第二、原告陳某燕并不是本次承包戶的家庭成員之一,而土地征收補償款的補償對象是被征收土地的農戶,而本案原告并非本次的土地征收補償對象;第三、從原告的事實理由來看,第一輪土地的承包人陳榮斌是1994年死亡的,而土地征收行為發(fā)生在2005年,被告陳榮斌不具備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土地征收補償款包括三個部分,土地補償款、地上附著物補償款、青苗補償款,而土地補償款的部分一般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補償款與青苗補償款歸承包人所有,而原告陳某燕及被繼承人陳榮斌既不是土地補償款的補償對象,也不是地上附著物與青苗補償款的補償對象,因此,本案原告陳某燕無權獲得土地征收補償款。2、關于第二項訴請,原告陳某燕對房屋征收補償款無權分配,本案房屋為被告陳某英的個人財產,其獲得補償款應當歸闡發(fā)應個人所有。原告認為本次被征收的房屋為陳榮斌的遺產,原告應當向法庭證實其為陳榮斌的個人財產,否則原告無權繼承被繼承人個人財產以外的財產。綜上,原告訴請無事實與法律依據(jù),請求法庭依法駁回原告訴請。
經審理查明,原告陳某燕訴請六被告依法返還原告享有的貴陽市魚洞峽水庫南明區(qū)移民土地補償補助費160328.57元,而貴陽市魚洞峽水庫工程(南明區(qū))淹沒區(qū)過渡期補償費發(fā)放表與貴陽市魚洞峽水庫南明區(qū)移民補償補助明細表反映的以何某健為戶主的土地承包經營戶領款人姓名均為陳某英,且陳某英已實際領??;2014年12月8日干井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情況說明中記載“原承包戶陳榮斌因病死亡后,其承包的土地由其女兒的丈夫何某健承包,其女兒為陳某英,因為其兒子陳發(fā)全于1990年死亡,只有女兒陳某英隨其生活,故發(fā)包給陳某英夫妻”,庭審中,原、被告對此均無異議。同時,貴陽市土地承包合同統(tǒng)計調查表與土地承包合同書中承包戶主姓名均為何某健。庭審中,原告方將訴訟請求變更為“1、請求判決六被告依法返還原告享有的貴陽市魚洞峽水庫南明區(qū)移民土地補償補助費160328.57元,2、請求判決依法分割原告享有的貴陽市魚洞峽水庫南明區(qū)移民房屋及其設施補償費124194.85元,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六被告連帶承擔。”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證據(jù)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核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fā)包的農村土地。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國家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保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并應當及時提供證據(jù)。本案中,原告陳某燕沒有證據(jù)證明其享有以何某健為戶主的承包經營戶承包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故對其要求六被告返還其享有的貴陽市魚洞峽水庫南明區(qū)移民土地補償補助費160328.57元之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陳某燕要求分割其享有的貴陽市魚洞峽水庫南明區(qū)移民房屋及其設施補償費124194.85元之訴請,因其屬于房屋繼承,還涉及其他繼承人,應另案訴訟,進行房屋繼承權的確權后再進行分割,故本院對此訴請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張。
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條、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某燕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783元由陳某燕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貴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翟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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