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唐某與貴陽某某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3閱讀量:(1838)
貴州省貴陽市觀山湖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筑觀法民初字第531號
原告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所地……。
被告貴陽某某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qū)中華北路金輝大廈。
法定代表人唐某燦,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石瑾,貴州聽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何娟,貴州聽君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唐某訴被告貴陽某某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物業(yè))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某,被告某某物業(yè)委托代理人石瑾、何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唐某訴稱,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應聘到貴陽某某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中鋁管理處工作,至2014年3月1日辭職,共計四年零十一個月,期間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4月3日共計二十個月的時間里,我每月上班的時間都在360個小時以上(上24小時,休息24小時),超過法定時間186小時,二十個月共計多上班3720個小時,其余三年零三個月的時間段里,我上的是白班每周得休一天,加班沒有工資,節(jié)日加班只得40元/天,沒得年休假,我假日加班共計168天,節(jié)日加班共計10天,年休假加班20天。我辭職前的月工資是2470元。綜上,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依據(jù)法律的規(guī)定訴請人民法院判令:1、確認和貴陽某某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的勞動關系;2、判被告賠付原告超時上班工資50,166元;3、判被告賠付原告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20,053元;4、判被告賠付原告經濟補償金24,964元;5、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物業(yè)辯稱,我方認可雙方存在勞動關系,賠付超時上班工資我方不予認可,因為原告在上班期間沒有存在超時上班的情況,原告應該提供相應的證據(jù)加以支撐;節(jié)假日原告是沒有上班的,原告應該承擔舉證責任;是原告提出的辭職,所以就不存在經濟補償金,所有我方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2009年5月5日,原告唐某與被告某某物業(yè)簽訂了一份《勞動合同》(以下簡稱勞動合同1),約定被告某某物業(yè)聘用原告唐某擔任水電工工作,合同期限從2009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4日止,無試用期,工資標準為每月650元,其他津貼、補貼、獎金或績效薪酬等其他待遇按照甲方確定的工資分配方式執(zhí)行。同時,原、被告雙方又簽訂了一份補充協(xié)議,載明:根據(jù)物業(yè)服務企業(yè)的行業(yè)特點及工作崗位的特殊要求,原告唐某入職一個月內協(xié)商簽訂勞動合同,試用期一個月,鑒于被告作為物業(yè)服務行業(yè)的特殊性,秩序維護等工作崗位需要24小時在崗,每月工資分為基本工資650元和超時工資550元。2011年4月28日,原告唐某與被告某某物業(yè)再次簽訂了《勞動合同》(以下簡稱勞動合同2),約定了雙方的勞動合同期限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每月工資為830元;同時亦簽訂有補充協(xié)議,約定每月工資分為基本工資830元、超時工資970元及崗位工資100元,其余約定均與前述勞動合同約定一致。2013年4月1日,原告唐某與被告某某物業(yè)再次簽訂了《勞動合同》(以下簡稱勞動合同3)和《補充協(xié)議》,合同約定的勞動期限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每月工資為1030元,其余約定均與前述兩份勞動合同和補充協(xié)議一致,但補充協(xié)議中僅約定每月基本工資為1030元。2014年2月16日,原告唐某向被告某某物業(yè)遞交報告一份,載明:“本人因故,要求從2014年3月1日起辭職”,被告某某物業(yè)的負責人在該報告簽署了同意辭職的意見。在勞動期間內,原告唐某被被告某某物業(yè)安排至鋁鎂管理處工作,根據(jù)被告某某物業(yè)出示的2009年4月至2012年2月的鋁鎂管理處工資表,被告唐某工資組成由基本工資、延時/夜值補貼、夜班補貼、工齡工資、績效獎組成,其中基本工資和延時/夜值數(shù)額均在勞動合同1和勞動合同2約定數(shù)額之上。
另查明,原告唐某陳述其從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和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4月3日勞動期間內,勞動時間為上一天24小時休一天24小時,其余時間為每周上六天白班休一天。被告某某物業(yè)陳述原告唐某從2009年9月到2011年11月、2011年12月到2012年2月勞動時間為上班一天休息一天,2012年3月至離職期間勞動時間為每周上班六天(每天8小時)休一天。
又查明,被告某某物業(yè)從2013年6月起開始起實行上班指紋登記考勤制度,原告唐某在2013年9月21日、9月22日均在崗,2013年10月1日至7日均休息,2014年1月1日休息,2014年2月2日至3日均在崗。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勞動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考勤記錄、工資表、辭職報告等證據(jù)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唐某訴請要求確認從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期間與被告某某物業(yè)存在勞動合同關系,雖勞動合同1簽訂時間和約定時間均為2009年5月5日,但從被告某某物業(yè)提交的工資表來看,原告唐某的確在2009年4月起就在被告某某物業(yè)處領取工資,同時被告某某物業(yè)亦對此并無異議,故該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雙方爭議焦點在于原告唐某在勞動合同期間內是否有延時工作及節(jié)假日加班的情況和超時工作、節(jié)假日加班是否得到了合理報酬。對于原告唐某是否存在延時工作的情況,雖然雙方均未提供足夠的證據(jù)予以證實,但從原、被告陳述的事實來看,原告陳述其在勞動期間內有20個月的工作時間為上24小時休24小時,被告陳述有27個月的工作時間上24小時休24小時,至少能夠說明原告在勞動期間內20個月內每月的勞動時間都在360小時,均超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六條“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的規(guī)定;其余時間均為每周上6天(每天8小時)休1天,亦超出了該法定工作時間。對于節(jié)假日加班情況,根據(jù)《國務院辦公廳關于2013年部分節(jié)假日安排的通知》(國辦發(fā)明電(2012)33號)通知的中秋節(jié)為9月19日至21日放假調休3天,9月22日(星期日)上班,而從被告出示的2013年9月原告的考勤記錄來看,原告在2013年9月21日、9月22日均在崗工作,同理,在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6日為春節(jié)放假期間原告亦在其中的2014年2月2日、2月3日在崗,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稱在勞動期間內原告有節(jié)假日加班的情況。對于被告是否已經支付了延時工作的勞動報酬,從工資表中原告的工資構成來看,原告每月均獲得了延時/夜值工資,部分月份還獲得夜班補貼,且發(fā)放的數(shù)額均在勞動合同約定的數(shù)額之上,且從原、被告雙方履行勞動合同的時間來看,也說明了原告在辭職之前是接受、認可被告對原告工作時間的安排和延時工作報酬的支付,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超時加班工資和休息日加班工資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在節(jié)假日加班是否得到了勞動報酬,被告出示的考勤記錄能證明原告有節(jié)假日加班的情況,同時亦能證明在部分節(jié)假日是得到了休息,故單純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的舉證原則,均不能公平地區(qū)分原、被告雙方的民事行為的后果,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的規(guī)定,本院參照實際情況、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現(xiàn)有證據(jù),酌情確定由被告支付6000元的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對于原告訴請未得到年休假而應獲得的報酬,因原、被告勞動合同約定和實際勞動時間的特殊性,而原告又不能提供足夠證據(jù)證實其沒有獲得年休假,故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于經濟補償金,原、被告解除勞動合同是基于原告提出辭職得到被告的同意,是雙方協(xié)商一致的,而原告亦不能提供相應的證據(jù)證實其獲得經濟補償金的事實,故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六條“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第四十七條“用人單位根據(jù)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依法自主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xié)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唐某與被告貴陽某某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至2014年3月1日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
二、被告貴陽某某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唐某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6000元;
三、駁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計算之后的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延遲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貴陽某某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訴,則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代理審判員 李雷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黃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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