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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濱江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杭濱民初字第329號
原告浙江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區(qū)**街道**路***號。
法定代表人吳某榮,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童衛(wèi)國,浙江人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某飛,系公司員工。
被告廈門市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區(qū)**南路***號*梯***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杰,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林小斌,福建英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周某興,系公司員工。
原告浙江中南建設有限公司訴被告廈門市某建工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依法予以駁回,后被告不服上訴至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維持本院裁定。2014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申請鑒定,本院依法予以準許。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于2014年7月9日、2015年5月7日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衛(wèi)國、王某飛,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小斌、周某興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2012年10月,原告和被告簽訂《腳手架搭設承保合同》,約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杭州火車東站站房雙曲面幕墻工程中的腳手架搭設工程,工作內容為鋼管腳手架搭設所包括的所有材料的購買和租賃,在合同生效后五日內提供腳手架搭設組織設計方案,該方案必須經過監(jiān)理及總包認可,認可后方可進行施工。合同還對其他事項做了詳細約定。合同生效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腳手架搭設組織設計方案,造成原告無法進行正常施工,不但造成原告和總包(浙江省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的合同工期嚴重延誤,也給原告造成嚴重的窩工等重大經濟損失,為防止損失的擴大經原告多次懇求總包方,總包方最后于2013年3月向監(jiān)理報送腳手架搭設方案并獲得批準。至此,因被告不履行合同義務造成的工期損失長達5個月之久,原告為該項目配備了11名管理人員,僅管理人員工資一項就多支出357005元,該項損失應由被告賠償(工期損失部分原告尚未與包總結算完畢,若扣罰原告,被告仍應賠償給原告)。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未自行購買或租用搭設腳手架用的鋼管、扣件而是以原告名義向總包租用,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向總包方結算以便原、被告進行結算無果后,經原告和總包方依照被告領用、歸還記錄結算,被告應當支付給原告的鋼管、扣件費用為482654.11元。
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立即支付鋼管、扣件使用費(租賃費)及維修、賠償等費用482654.11元;2.判決被告支付工期延誤賠償357005元;3.本案訴訟費用(含鑒定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提供以下證據:
證據1.腳手架搭設承包合同1份,證明被告應在合同生效后5日內提供腳手架搭設組織設計方案;搭設方案必須經監(jiān)理和總包方(浙江建工)認可;被告未履行合同義務。
證據2.(2013)杭濱民初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書》1份,證明確認被告未提供腳手架搭設組織設計方案并由總包方于2013年3月向監(jiān)理報送腳手架搭設方案并獲得批準的事實;確認被告在施工過程中使用的鋼管扣件全部是以原告名義向總包租用且未支付費用的事實;被告延誤工期5個月的事實。
證據3.項目部工資單1份,證明因被告未能在合同約定期限內提供腳手架搭設前的搭設方案,造成原告方無法施工而多支出的部分損失。
證據4.鋼管租賃合同1份,證明原告與總包方就杭東工程所使用的鋼管扣件租賃使用簽訂的合同;總包依本合同與原告結賬。
證據5.關于租用鋼管、扣件的總結算協(xié)議,證明被告施工期間領用的鋼管扣件使用過程中的組件、損耗、丟失、賠償費用為482654.11元。
證據6.說明1份,證明總包方鋼管、扣件等周轉材料的結算方法、口徑。
證據7.鋼管、扣件領退料清單租用量清單租賃費月結清單復印件1組,證明總包按被告領用、退還時間計算費用的依據及總包和原告結賬的憑證;證實關于租用鋼管、扣件的總結算協(xié)議的真實、合法。
被告答辯稱,一、被告無需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誤賠償。
1.被告與原告所簽訂《腳手架搭設承包合同》中沒有對被告的施工工期做明確約定。被告與原告于2012年10月簽訂了《腳手架搭設承包合同》,約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杭州火車站站房雙曲面幕墻腳手架工程。合同中主要對工程承包價格、結算方式、雙方權利義務等作了約定,但未明確被告的施工具體工期。既然沒有約定被告施工工期,又何來被告延誤工期的事實。
2.被告不存在延誤工期的情形。在《腳手架搭設承包合同》第六點第二款甲方責任中約定“甲方負責對乙方工程進度、質量及現場材料進行監(jiān)理檢查,對違反安全操作規(guī)程及合同規(guī)定的施工及時糾正”,然合同簽訂以來,被告一直按照原告的要求進行腳手架搭設,如果存在延誤工期的現象,原告怎么沒有在第一時間向被告發(fā)出書面通知。而且在雙方簽訂《腳手架搭設承包合同》數月之后,雙方又補充簽訂了《腳手架搭設承包補充協(xié)議》,約定原告向被告補貼工程款25萬元。由此可見,被告不存在延誤工期的事實。
3.原告所謂的工期延誤損失沒有事實依據。原告主張的工期延誤損失的依據是停工期間管理人員工資的開銷,原告為此出示了證據《項目部工資單》。然,該部分證據沒有任何轉賬記錄與取現記錄、完稅證明作為輔證,且無法體現領取該工資名單是否是訴爭工程的施工人員,該工資是正常支付還是因延期產生支出也無法體現。因此,單方制作的《項目部工資單》無任何證明力。在涉案項目,原告并非只有被告一個施工隊伍,難道這么長時間,這些管理人員都在坐等著被告施工,明顯不符合邏輯。
綜上,被告不存在延誤工期的情形,《腳手架搭設承包合同》也沒有對工期時間作明確約定,原告也沒有向被告發(fā)出任何關于工期的通知函,原告的所謂延誤損失證據證明力不足,因此被告無需向原告支付所謂的工期延誤賠償。
二、被告無需向原告支付鋼管、扣件使用費及維修、賠償等費用
1.原告非鋼管、扣件材料的提供人,無權向被告主張鋼管、扣件等費用。被告沒有與原告簽訂關于鋼管、扣件的任何租賃合同,被告其中部分的鋼管、扣件的材料是以中南幕墻為名義向第三人浙江建工集團有限公司領用,在(2013)杭濱民初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書中,也確認了該事實,并明確指出原告非該材料的提供人。因此,根據合同相對性的原則,原告無權向被告主張鋼管、扣件等費用。
2.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對鋼管、扣件使用費的合同無權約束被告。原告與第三人浙江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訂立的關于鋼管、扣件使用費的合同具體內容,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也從來沒有認可過該合同,原告不能以自己與第三人的合同來強制被告履行,這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明顯有違公平原則。
3.原告提出的鋼管、扣件等費用沒有事實依據。原告為證明鋼管扣件租賃費用出示的證據均是單方制作,沒有被告的確認,且領料單中只有部分是被告公司員工的簽字,其他簽字人員與被告無關。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就本案而言,原告應出示證據證明被告與其就鋼管扣件租金具體價格進行了約定,及被告向原告所租用鋼管、扣件的具體數量,然而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以上的證據。因此,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綜上,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對鋼管、扣件使用費的合同無權約束被告,原告非材料的提供人,其向被告提出鋼管、扣件等費用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因此,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沒有任何事實與法律依據,懇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提供以下證據:
證據8.腳手架搭設承包補充協(xié)議復印件1份,證明在原、被告簽訂《腳手架搭設承包合同》后,雙方又于2013年3月12日訂立《腳手架搭設承包補充協(xié)議》,合同主要約定原告對被告增加投入部分補貼25萬元。上面有“壓縮工期,提前完工”的表述,以上事實從側面證明被告不存在違約的情形,否則原告不可能不處罰被告,反而對被告進行額外的補貼。
證據9.工程設計與施工補充協(xié)議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與第三人浙江省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簽訂關于“新建杭州東站擴建工程東站站房標段雙曲面外表皮”《工程設計與施工補充協(xié)議》,協(xié)議中約定原告的承包范圍是:東站站房北面九根軌間柱外表皮以及北面分格區(qū)塊的吊頂、檐口板的設計與施工。與另一標段的界面劃分:1.四角柱和北面的鋁板檐口的分界以四角柱弧形和檐口切點為界線;2.另一標段吊頂和北面吊頂以對角線作為分界線,分包人負責施工西面對角線的龍骨體系。而被告所承包的是其中杭州火車東站站房北立面檐口鋁板吊頂及軌間柱雙曲面不銹鋼板腳手架的搭拆及維護等,可見原告在訴爭工程中有多個標段,存在多個施工隊,被告只施工其中一個標段工程。原告在本案中應區(qū)分不同施工隊使用的鋼管、扣件數量。
證據10.施工組織設計/方案報審表復印件1份,證明本案中被告在簽訂合同前已經向原告提交了搭設腳手架方案及單價,經雙方同意才簽訂合同;從方案報審表組成中的《搭設方案監(jiān)理初審意見》上體現時間是2012年11月,而簽訂合同是在2012年10月,也可以體現被告早已向原告提交了腳手架的搭設方案;至于原告何時將方案提交給總包單位做最后審批,被告無法控制。
依據原告的申請,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中商工程咨詢有限公司進行了鑒定,并在庭審中出示工程造價咨詢鑒定書及鑒定費發(fā)票(證據11)。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依法認證如下:
1.對于本院出示的工程造價咨詢鑒定書及鑒定費發(fā)票(證據11),真實合法,本院予以認定。
2.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結合被告的質證意見,其中的證據1、2,本院予以認定;證據3-7,本院不予認定。
3.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結合原告的質證意見,其中的證據8-10,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和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2012年10月,原、被告簽訂《腳手架搭設承包合同》,約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杭州火車東站站房雙曲面幕墻腳手架工程,承包方式為鋼管腳手架搭設包工包料包安全;工程承包范圍為杭州火車東站站房北立面檐口鋁板吊頂及軌間柱雙曲面不銹鋼板安裝腳手架的搭拆及維護、踏板、安全網、洞口防護、臨邊圍護、臨時設施等全部工作;工作內容為鋼管腳手架搭設所包括的所有材料的購買和租賃、對現場搭設材料卸車,場內搬運、整理、分類堆放,安放踢腳板、鋼板埋設、鋼繩拉設、工字鋼與鋼板焊接;被告必須嚴格按照腳手架的有關規(guī)定及原告的使用要求編制腳手架施工組織設計方案,方案必須經過監(jiān)理及總包的認可,相關的費用均由被告承擔;承包價格為固定合同總價計210萬元,(軌間柱腳手架、檐鋁板、吊頂鋁板腳手架搭設工程量按投影面積計)包干費用中包括并不只限于材料費、人工費、機械費、運輸費、管理費、稅金、材料損耗、工人住宿費等,凡完成原告要求并通過驗收直至拆除退場前與之相關的一切費用均包含在綜合單價內,不得另行索要費用;該項目腳手架搭設部分,站房北立面檐口鋁板吊頂及軌間柱雙曲面不銹鋼板安裝腳手架,腳手架使用時間為搭設完畢驗收合格后的120天,超過使用期20天以內,不另收鋼管租賃費用,超過使用期限20天以外的,按0.12元/平方米日收取鋼管租賃費;20平方米以內零星搭拆不計費用,20平方米以上的零星搭拆由原告項目部根據實際情況采用點工簽證的方式計入結算;如本項目吊頂方案變更,被告上報的腳手架方案施工范圍發(fā)生變更,搭設范圍由項目部決定,未搭設部位費用按雙方協(xié)商解決;腳手架工期計算方式為以腳手架搭設通過驗收日為開始時間,以收到原告拆除指令后、開始拆除當天為結束時間。原、被告為壓縮工期、提前完工,對于被告因此增加的費用,雙方簽訂了《腳手架搭設承包補充協(xié)議》,合同約定被告在2013年3月13日前將50個平臺架所需材料運至工地現場,將架子工增加到50人,于同月25日前完成現場所有腳手架平臺的搭設和連接工作,原告一次性補貼被告25萬元,于被告人員及平臺架材料到位后2日內支付。2012年10月2日,被告進場施工,于2013年6月11日退場。
2013年3月15日,浙江省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向項目監(jiān)理機構報送北側軌間柱、屋面檐口、高架層室外吊頂裝飾施工懸掛腳手架搭設(專項施工方案)。2013年4月2日,原告與浙江省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簽訂《新建杭州東站擴建工程東站站房標段雙曲面外表皮(北面外表皮、檐口及吊頂)工程設計與施工補充協(xié)議》約定原告施工期間所使用的鋼管、扣件由浙江省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提供,原告向其辦理領用手續(xù),但使用過程中的損耗、丟失、損壞的賠償費用由原告自行承擔。
2013年9月5日,被告委托律師向原告發(fā)函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1239360元。同月12日,原告回函要求被告完成與總包方關于鋼管、扣件等材料租賃的結算,并提供結算所需的簽證等材料。2013年10月18日,被告委托律師發(fā)函提供工程結算書,并要求原告在收函7日內予以結算確認。同日,原告發(fā)函認為,被告未提供全部真實有效的對賬和結算資料,導致結算無法完成。被告向原告結算工程價款曾向本院起訴,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杭濱民初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書,現該判決已生效。
2015年4月13日,浙江中商工程咨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對于涉案工程的鋼管、扣件使用量和租賃費進行司法鑒定,并出具鑒定書,鑒定人根據2014年10月29日會議紀要,租賃時間按兩種方案分別計算:1.原告方意見:按《腳手架搭設承包合同》的約定,腳手架搭設完畢驗收合格后120天(一次施工);2.被告方意見:按2012年10月2日首次領用—2013年6月15日最終歸還(共計257天),分四個施工段搭設。針對當事人雙方不同觀點,結合現場實際勘查,得出的鑒定結論為:(一)租賃時間按原告意見,鑒定結果為236888元(含鋼管、扣件的租賃費及材料定額損耗費);(二)租賃時間按被告意見,鑒定結果為201842元(含鋼管、扣件的租賃費及材料定額損耗費);(三)上述鑒定造價包含鋼管、扣件的租賃費及材料定額損耗費及扣件清油費;不含原告方提及的鋼管多退運費、鋼管多退租賃費,扣件缺少租賃費、扣件缺少賠償費、未付運費等費用。原告為此支付工程審計費120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腳手架搭設承包合同》系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嚴格按照合同履行相應的義務。根據合同約定,被告工作內容為鋼管腳手架搭設所包括的所有材料的購買和租賃等;承包價格為固定合同,包干費用中包括并不只限于材料費、人工費、機械費、運輸費、管理費、稅金、材料損耗、工人住宿費等。因此,合同價款中包括了鋼管腳手架搭設所包括的所有材料的購買和租賃等費用,至為明確。根據原告與浙江省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簽訂補充協(xié)議的約定,原告施工期間所使用的鋼管、扣件由浙江省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提供,原告向其辦理領用手續(xù)。雖然被告在涉案工地以“中南幕墻”的名義向浙江省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領用涉案工程所需的鋼管、扣件,但是,被告未提供證據證實其曾向“中南幕墻”或者浙江省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結算相關租賃費用,因此,本院結合上述二份合同的內容,應當認定本應由被告自行解決的鋼管、扣件的購買和租賃等,改由原告向浙江省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領用,并提供給被告。被告的合同履行內容減少,則應相應地減少工程價款,經原告申請,本院對于該部分的價款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根據本院認定的鑒定意見,結合本院認定的施工組織設計/方案中的專項施工方案,相關工程施工是按照分段進行的,因此,本院采納被告施工方案的意見,并采納由此得出的鑒定結果即201842元。該鑒定結果并不含原告方提及的鋼管多退運費、鋼管多退租賃費,扣件缺少租賃費、扣件缺少賠償費、未付運費等費用。鑒于本案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費用的相關證據,由原告負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關于工期延誤的損失賠償問題,根據涉案合同關于“工期和進度”的約定,并無明確的工期期間的約定;且原告有對于非原告原因出現的工期延誤,有每延一天罰款10000元的權利,對此,原告在訴訟中并未能提供相關工期延誤的聯(lián)系單。反之,被告提供了原、被告為壓縮工期,提前完工而簽訂的《腳手架搭設承包補充協(xié)議》,原告關于被告工期延誤的主張更無事實基礎。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項目部工資單,本院認為,該證據欠缺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采納。因此,本院對于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工期延誤損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鑒定費12000元,按照原告主張的結算價與本院采納的鑒定意見的比例,本院核定由原告負擔6982元,被告負擔5018元。原告超出本院支持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廈門市某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浙江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201842元。
二、被告廈門市某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浙江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鑒定費5018元。
三、駁回原告浙江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本案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196元,減半收取6098元,財產保全費4720元,合計10818元,由原告浙江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8153元,被告廈門市某建工有限公司負擔2665元。原告浙江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來本院退費;被告廈門市某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及鑒定費(戶名:杭州市濱江區(qū)人民法院,賬號:78×××82,開戶銀行:杭州銀行濱江支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份,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按照訴訟財產標的不服部分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在上訴期滿后7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2×××68,開戶銀行:工商銀行湖濱支行)
代理審判員 楊仙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書 記 員 毛豐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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