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胡某某與宋某某、徐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8閱讀量:(1496)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靈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靈民初字第1039號
原告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西夏區(qū)。
委托代理人周偉,寧夏言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強文,寧夏言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滿族,現(xiàn)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靈武市。
委托代理人宋某興,男,19**年**月**日出生,滿族,現(xiàn)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靈武市。
被告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個體,現(xiàn)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靈武市。
原告胡某某與被告宋某某、徐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楊瑞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偉和被告宋某某的代理人宋某興及被告徐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本案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胡某某訴稱,2010年5月2日,被告宋某某在原告處購買木方,合計147000元,約定2010年7月2日付清,逾期不還清,則按日5‰加算違約金。2010年8月12日,被告宋某某在原告處購買木膠板,合計51050元,約定2010年8月12日付清,逾期不還清,則按日5‰加算違約金。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擔保上述兩筆貨款。被告宋某某至今尚欠68050元貨款仍拒不支付。綜上,原、被告形成了買賣合同關(guān)系,被告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被告徐某某為貨款擔保,應該承擔連帶責任。為維護原告合法權(quán)益,訴至法院,請求:一、兩被告歸還所欠貨款68050元;二、兩被告支付違約金20415元。以上合計88465元;三、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原告胡某某當庭舉證證據(jù)欠條兩張。證明2010年5月2日被告到原告處購買木方,當日向原告出具147000元欠條一張,約定到2010年7月2日付清貨款,逾期不付清則按照每日千分之五加付違約金,并于2012年7月10日對該欠條再次確認。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對該欠條承擔擔保責任;被告2010年8月12日購買原告的木方、木膠板,又出具了一張51050元的欠條,約定到2010年8月30日付清貨款,逾期不付清則按照每日千分之五加付違約金,并于2012年7月10日對該欠條再次確認。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對該欠條承擔擔保責任。
被告宋某某的質(zhì)證意見是:該證據(jù)是真實的,但我認為第二次簽字是沒有必要的,我現(xiàn)在暫時沒有還款能力。
被告徐某某的質(zhì)證意見是:欠條是真實的,被告宋某某現(xiàn)在沒有還款能力,我當時出于幫忙的想法簽了字。
被告宋某某辯稱,我不清楚原告起訴的違約金是怎么計算的,且被告不存在違約的問題,總價18萬余元,被告已經(jīng)還了一大部分,不應該存在違約的問題,被告一直承認欠款,并非賴賬。68050元的欠款數(shù)額是屬實的。2010年的欠款,2014年擔保人又簽了字,該筆欠款與擔保人沒有任何關(guān)系。
被告宋某某未舉證。
被告徐某某辯稱,被告徐某某同意被告宋某某的意見,這筆欠款跟被告徐某某沒有什么關(guān)系,被告徐某某只是出于幫忙的想法簽的字,欠款大部分被告宋某某也已經(jīng)付了。我不認可違約金。
被告徐某某未舉證。
經(jīng)本院審查,原告出示的證據(jù)來源合法,內(nèi)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和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5月2日,被告宋某某在原告處購買木方,由被告徐某某擔保,被告宋某某欠原告木方款147000元,并給原告出具一張欠條。2012年7月10日,被告宋某某又在欠條上簽了名字。2014年5月29日,被告徐某某又在欠條上簽了名字。欠條內(nèi)容:”欠條茲欠到胡某某木方款4500×28﹦126000元;1000×21﹦21000元共計人民幣壹拾肆萬柒仟元整定于2010年7月2日還清貨款逾期不還清,則按日5‰加算違約金。欠款人:宋某某13895483518擔保人(見證人)徐某某139953916802010年5月2日宋某某2012年7月10日徐某某2014年5月29日”。2010年8月12日,被告宋某某在原告處購買木膠板、木方,共欠原告51050元,并給原告出具一張欠條。2012年7月10日,被告宋某某又在欠條上簽了名字。2014年5月29日,被告徐某某以擔保人的身份在欠條上簽了名字。欠條內(nèi)容:”欠條茲欠到胡某某木膠板款(514×68﹦34950元)木方4m(500×28﹦14000元)3m(100×21﹦2100元)合計人民幣伍萬壹仟零伍拾元整定于2010年8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否則按日5‰(千分之五)加付違約金。欠款人:宋某某2010年8月12日欠款人:宋某某2012.7.10擔保人徐某某2014.5.29”?,F(xiàn)被告宋某某欠原告貨款68050元未支付,故原告訴至法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告胡某某和被告宋某某之間的買賣行為是雙方真實、自愿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屬有效約定。被告宋某某欠原告胡某某68050元貨款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被告徐某某為被告宋某某的買賣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其應該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原、被告約定的違約金過高,原告主動將違約金降為欠款的30%,故原告胡某某請求被告宋某某、徐某某支付68050元貨款及違約金20415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支付原告胡某某貨款68050元,違約金20415元,共計88465元;
二、被告徐某某對上述貨款及違約金88465元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宋某某、徐某某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12元,減半收取1006元,由被告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楊瑞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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