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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胡某某合同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7-18閱讀量:(1854)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成刑初字第515號

公訴機關(guān)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綽號”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身份證號碼:,漢族,小學(xué)文化,建筑從業(yè)人員,住成都市武侯區(qū)。1997年因犯盜竊罪被四川省雙流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1998年11月刑滿釋放。2012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被四川省金堂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金堂縣看守所。

辯護人楊飛,四川天潤華邦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超),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雙流縣,身份證號碼:,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四川省雙流縣。2012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被四川省金堂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金堂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忻平,四川蜀之風(fēng)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辯護人高素梅,四川維是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以成檢刑(二)訴字(2012)第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黃勇、余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辯護人楊飛,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辯護人張忻平、高素梅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因在四川省甘孜縣進行建筑施工期間欠他人債務(wù)無力償還,產(chǎn)生了騙取工程機械的想法。2010年4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曾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以偽造的房屋所有權(quán)證等證件,虛構(gòu)個人資信狀況,先后與四川省某城工程機械公司、四川某山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四川某立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四川某中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簽訂了13臺工程機械的購銷合同,合同總價款人民幣589.5萬元(以下幣種同)。其中被告人曾某某購買11臺,被告人胡某某購買2臺。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在支付少量首付款、保證金取得工程機械后,轉(zhuǎn)手將騙得的工程機械抵押給他人換取資金。造成上述公司資金損失500余萬元。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為支持上述指控事實的成立,當(dāng)庭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起訴認為,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使用偽造的證明文件與他人簽訂產(chǎn)品購銷合同,騙取他人價值500余萬元的財物,應(yīng)當(dāng)以合同詐騙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zé)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曾某某對指控其騙取某立公司三臺機械無異議,辯稱購買的其余機械都屬正常交易取得。曾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曾某某向某城機械公司購買的機械是正常的交易行為,而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構(gòu)成合同詐騙罪;在購買機器的時候曾某某還支付了保證金和保險金等,這些金額不能認定為詐騙數(shù)額。

被告人胡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均無異議。被告人的辯護人辯護意見為:1.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2.胡某某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可以從輕處罰。3.胡某某聽從曾某某的安排,沒有因為本案獲得任何非法的利益,胡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yīng)從輕或減輕處罰。4.本案中各被告人的犯罪數(shù)額應(yīng)該扣除首付款和按揭款。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被告人曾某某從四川省某城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購得機械的事實

2010年4月7日被告人曾某某與四川省某城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后變更為四川某峰某城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城機械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以融資租賃的方式簽訂購銷合同購買一臺價值87.8萬元、機號為H22L90204的現(xiàn)代R225LC-9型挖掘機,約定融資期限36個月,并由四川某興融資擔(dān)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興擔(dān)保公司)提供擔(dān)保。同日曾某某與某城機械公司簽訂購銷合同購買一臺價值29.8萬元、機號為9307301的臨工LG953型裝載機,約定分期支付期限為18個月。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曾某某與某城機械公司簽訂購銷合同購買一臺價值30萬元的LG952H型裝載機,約定分期支付為18個月。同年7月26日,曾某某與某城機械公司以融資租賃的方式簽訂購銷合同購買一臺價值31.8萬元、機號為906C78364的現(xiàn)代R60-7型挖掘機,約定融資期限為24個月,并由某興擔(dān)保公司提供擔(dān)保。被告人曾某某在購得上述四臺機械后,僅支付首付款、融資租賃款等款項共計27萬元。

在取得上述機械后,2010年11月20日被告人曾某某向更某某、伍某某吉借款70.4萬元,將現(xiàn)代R225LC-9型挖掘機作抵押,同日曾某某向更某某借款20萬元,將現(xiàn)代R60-7型挖掘機作抵押,并將兩臺機械交付給更某某。曾某某將抵押所得借款用于個人使用。

因被告人曾某某未按時支付剩余款項152.4萬元,某城機械公司不斷向曾某某催收欠款,曾某某以種種借口拒不支付,也拒不歸還所租賃的機械,某城機械公司遂于2012年3月12日向公安機關(guān)報案。

為支持指控,公訴機關(guān)當(dāng)庭出示如下證據(jù):

1.工程機械購銷合同、買賣合同、付款收據(jù)證實。

2.某城機械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出具的情況說明。

3.《現(xiàn)代融資租賃擔(dān)保服務(wù)合同》證實。

4.2013年11月13日某興擔(dān)保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

5.2010年11月20日曾某某向更某某出具的借條。

6.2010年11月20日曾某某與更某某所簽的《協(xié)議》。

7.金堂縣公安局經(jīng)偵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

8.證人吳某的證言。

9.證人彭某(某城機械公司新津分公司銷售經(jīng)理)的證言。

10.證人鄧某某(某興融資擔(dān)保公司工作人員)的證言。

11.證人廖某某(某興融資擔(dān)保公司工作人員)的證言。

12.證人羅某某(某興融資擔(dān)保公司副總經(jīng)理)的辨認筆錄。

13.證人更某某的證言。

14.證人伍某某吉的證言。

1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

曾某某辨認出更某某就是綽號”猴子”的人。

公訴機關(guān)所舉證據(jù)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事實相關(guān)聯(lián),已形成證據(jù)鎖鏈,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人曾某某從四川某山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購買機械的事實

2010年11月30日,被告人曾某某與四川某山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山機械公司)以融資租賃的方式簽訂購銷合同購買一臺價值32萬元、機號為XCMG10060BAP0530d的XE60型挖掘機。同年12月1日、2011年1月26日,曾某某以相同方式,分別購買了一臺機號為XCMG10060BAP0530和兩臺機號分別為XCMG10060BAL0924、XCMG10060BAL0398價值均為32萬元的徐工XE60型挖掘機。被告人曾某某在購得上述四臺機械后,支付首付款、融資租賃款等款項共計275450元。

取得上述機械后,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曾某某向啟某某布借款26.4萬元,將1臺XE60型挖掘機(機號XCMG10060BAP0530)作抵押,并交付給啟某某布。

因被告人曾某某未按時支付剩余款項1004550元,某山機械公司不斷向曾某某催收欠款,曾某某以種種借口拒不支付,也拒不歸還租賃的機械,某山機械公司遂于2012年3月16日向公安機關(guān)報案。

為支持指控,公訴機關(guān)當(dāng)庭出示如下證據(jù):

1.某山機械公司提供的產(chǎn)品購銷合同、融資租賃購車資費表證實,(1)2010年11月30日某山機械公司與曾某某簽訂合同,約定曾某某購某山機械公司徐工集團產(chǎn)XE60機械1臺,價格32萬元,融資租賃按36期支付,首付差款4.5萬元,分3月內(nèi)3次付清,曾某某未付清款貨款前所有權(quán)歸某山機械公司。(2)2010年12月1日,某山機械公司與曾某某簽訂合同,約定曾某某購某山機械公司徐工集團產(chǎn)XE60機械1臺,價格32萬元,融資租賃按36期支付,首付差款4.5萬元,分3月內(nèi)3次付清,曾某某未付清款貨款前所有權(quán)歸某山機械公司。(3)2011年1月26日,某山機械公司與曾某某簽訂合同,約定曾某某購某山機械公司徐工集團產(chǎn)XE60機械1臺,價格32萬元,當(dāng)天支付定金3萬元,融資租賃按24期支付,首付差款45450元,分3月內(nèi)3次付清,曾某某未付清款貨款前所有權(quán)歸某山機械公司。(4)2011年1月26日,某山機械公司與曾某某簽訂合同,約定曾某某購某山機械公司徐工集團產(chǎn)XE60機械1臺,價格32萬元,融資租賃按24期按時按期支付,首付差款45450元,分3月內(nèi)3次付清,曾某某未付清款貨款前所有權(quán)歸某山機械公司。

2.某山機械公司提供的收到曾某某付款的收據(jù)證實,2010年12月2日收到XE60首付款2萬元,2010年11月30日收到XE60首付款3.045萬元,2011年12月16日收到XE60首付款2萬元,2011年5月18日收到XE60首付款4萬元,2012年1月16日收到融資款2萬元,2012年1月16日收到融資款2萬元,2011年1月26日收到融資款17508元和首付款12492元,共計3萬元,2011年1月26日收到XE60定金3萬元,2010年12月13日收到XE60首付款1萬元,2010年12月2日收到XE60首付款2萬元。

3.某山機械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的曾某某購機情況說明及某山機械公司的報案材料證實,(1)2010年12月8日,曾某某向某山公司購徐工XE60-7型挖掘機一臺,編號XCMG10060BAP0017,機價32萬元,銷售方式三年融資。首付機價10%及其他費用共計75450元,實際首付3萬元,其余90%機價融資支付,2011年10月12日付首付款450元,2011年1月26日付款8754元,5月18日付款4萬元,12月15日付款5000元,2012年2月13日付款5000元,首付欠款4.5萬元,融資欠款295540元。(2)2010年12月8日曾某某向某山公司購徐工XE60-7型挖掘機一臺,編號XCMG10060BAP0530,機價32萬元,銷售方式三年融資。首付機價10%及其他費用共計75450元,實際首付3萬元,其余90%機價融資支付,2011年1月26日付款21246元、8月25日付款4.5萬元,12月15日付款5000元、2012年2月13日付款5000元,首付欠款45450元,融資欠款278498元。(3)2010年12月8日曾某某向某山公司購徐工XE60-7型挖掘機一臺,編號XCMG10060BAL0924,機價32萬元,銷售方式二年融資。首付機價10%及其他費用共計75450元,實際首付3萬元,其余90%機價融資支付,2011年12月15日付款5000元、2012年2月23日付款5000元,首付欠款45450元,融資欠款297908元。(4)2010年12月8日曾某某向某山公司購徐工XE60-7型挖掘機一臺,編號XCMG10060BAL0398,機價32萬元,銷售方式二年融資。首付機價10%及其他費用共計75450元,實際首付3萬元,其余90%機價融資支付,2011年12月15日付款5000元、2012年2月23日付款5000元,首付欠款45450元,融資欠款297908元??傆殉煽偣操徺I四臺XE60-7挖掘機,共欠款合計1351204元。

4.2012年1月12日曾某某向啟某某布出具的借條。

5.金堂縣公安局經(jīng)偵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

6.證人劉某(曾任某山機械公司債權(quán)經(jīng)理)的證言。

6.被告人曾某某供述。

三、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向四川某立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的事實

2012年1月15日,被告人曾某某與四川某立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立公司)以融資租賃的方式簽訂購銷合同購買了一臺價值74萬元、機號為112890的JCM921C型挖掘機,并付清了110236元首付款。同年1月16日曾某某將此挖掘機抵押給了土某某清,獲得抵押款35萬元。

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曾某某與四川某立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簽訂以融資租賃的方式簽訂購銷合同購買價值74萬元的JCM921C型挖掘機2臺,曾某某支付首付款70236元。為騙取機械,曾某某還偽造房產(chǎn)證,以其虛構(gòu)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區(qū)簇橋鄉(xiāng)新苗村7組的房產(chǎn),為其中一臺機號為112247的挖掘機作抵押擔(dān)保。之后被告人曾某某將其中一臺機號為112247的挖掘機抵押給了昂某某批,獲得借款43.4萬元。曾某某于2012年2月20日將另一臺機號為112322的挖掘機抵押給了生某,獲得借款45萬元。

2012年1月4日,由被告人曾某某實際出資,被告人胡某某與某立公司購買1臺價值29.2萬元、機號為L05D0517的山重JCM906D型挖掘機,胡某某支付融資租金1.27萬元。為騙取機械,曾某某、胡某某偽造房產(chǎn)證,以虛構(gòu)的胡某某位于雙流縣籍田鎮(zhèn)西安村5組房產(chǎn),為該挖掘機作抵押擔(dān)保。同年1月12日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將該臺機械和胡某某從四川某中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取得的1臺徐工XE60-7型挖掘機一起抵押給了洛某某登,獲得借款39.6萬元。

因被告人曾某某未按時支付剩余款項2222975元,也拒不歸還所租賃的機械,某立公司發(fā)現(xiàn)被騙后,遂于2012年3月12日向公安機關(guān)報案。2012年4月某立公司向洛某某登、昂某某批、生某、土某某清共計支付148.3萬元,將上述四臺機械贖回。

為支持指控,公訴機關(guān)當(dāng)庭出示如下證據(jù):

1.某立公司出具的工業(yè)品買賣合同、承諾書、抵押協(xié)議、收貨單、還款協(xié)議、產(chǎn)品合格證、隨機清單、增值稅發(fā)票、房產(chǎn)證明、房產(chǎn)證。

2.某立公司出具的工業(yè)品買賣合同、承諾書、抵押協(xié)議、收貨單、還款協(xié)議、房產(chǎn)證明、房產(chǎn)證。

3.某立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出具的關(guān)于曾某某的情況說明。

4.2012年4月11日山重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出具的《關(guān)于胡某某906D挖掘機情況說明》。

5.2012年2月1日胡某某向昂某某批出具的借條。

6.2012年2月20日朱某向生某出具的借條。

7.2010年11月20日曾某某與更某某的協(xié)議。

8.2012年1月12日,胡某某向洛某某登出具借條。

9.2012年1月16日,胡某某向土某某青出具借條和增值稅發(fā)票。

11.某立公司與洛某某登、昂某某批、生某、土某某青等簽訂的協(xié)議、轉(zhuǎn)款憑證、郵儲銀行的活期明細清單、收條等。

12.成都市房屋產(chǎn)權(quán)登記中心、雙流縣房地產(chǎn)管理交易中心出具的收據(jù)及金堂縣公安局經(jīng)偵大隊出具的工作說明。

13.公安機關(guān)對曾某某、胡某某提供的房產(chǎn)證明的調(diào)查情況說明。

14.某興融資公司2012年3月19日出具的情況說明。

15.證人彭某某的證言。

16.證人曾某某(某立公司首付債權(quán)部經(jīng)理)的證言。

17.證人范某(某立公司副總經(jīng)理)的證言。

18.證人陳先林(某立公司銷售人員)的證言。

19.證人生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

生某辨認出曾某某就是向其借款并以機械抵押的人。

20.證人昂某某批的證言。

21.證人幺某某登的證言。

22.證人啟某某布的證言。

23.證人洛某某登的證言。

2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

2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四、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向四川某中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購買機械的事實

2012年1月4日,由被告人曾某某實際出資,并安排被告人胡某某與四川某中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中機械公司)簽訂購銷合同購買1臺價值31.3萬元、機號為10060JBBM2414的徐工XE60型挖掘機,胡某某共向某中機械公司支付首付款等共計4萬元。之后,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為獲得洛某某登的借款39.6萬元,于同年1月12日將該機械與從某立公司取得一臺JCM906D型挖掘機一起進行抵押。

因被告人胡某某未按時支付剩余款項27.3萬元,也拒不歸還所租賃的機械,某中機械公司發(fā)現(xiàn)被騙后,遂于2012年3月16日向公安機關(guān)報案。2012年4月20日某中機械公司向洛某某登支付20.9萬元將該機械贖回。

為支持指控,公訴機關(guān)當(dāng)庭出示如下證據(jù):

1.某中公司提供的產(chǎn)品購銷合同、融資租賃購車資費表、增值稅發(fā)票。

2.某中機械公司出具的收據(jù)。

3.某中機械公司提供的雙權(quán)字第1710880號房屋產(chǎn)權(quán)證證實,胡某某享有雙流縣籍田鎮(zhèn)西安村5組農(nóng)村散居房屋單獨所有權(quán),該房建筑面積303.65平方米。

4.某中機械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的關(guān)于胡某某購機付款情況說明。

5.《協(xié)議》、《債權(quán)轉(zhuǎn)讓協(xié)議》、通知書、委托書、收條務(wù)。

8.證人王歡(某中機械公司銷售人員)的證言。

9.證人洛某某登的證言。

9.證人劉某(某中機械公司工作人員)的證言。

10.被告人曾某某供述。

1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

公訴機關(guān)出示的證據(jù),其來源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與案件事實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和證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五、綜合事實和證據(jù)

1997年11月2日被告人曾某某因犯盜竊罪被四川省雙流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1998年11月17日刑滿釋放。

2012年3月20日,公安機關(guān)在雙流縣華陽鎮(zhèn)戛納印象龍鳳茶樓將被告人曾某某擋獲。同年4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到金堂縣公安局經(jīng)偵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當(dāng)庭出示的下證據(jù)予以證實:

1.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案材料、到案經(jīng)過、擋獲經(jīng)過證實,某城機械公司等被害單位向公安機關(guān)報案的經(jīng)過;2012年3月20日,公安機關(guān)在華陽鎮(zhèn)戛納印象龍鳳茶樓將曾某某擋獲。同年4月11日,胡某某到金堂縣公安局經(jīng)偵大隊投案,交代了其與曾某某合謀以其名義和某立公司和某中機械公司簽訂合同騙取2臺挖掘機后處理的事實。

2.常住人口信息,證明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的基本情況。

3.釋放證明證實,1997年11月2日曾某某因犯盜竊罪被四川省雙流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1998年11月17日刑滿釋放。

公訴機關(guān)出示的證據(jù),其來源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與案件事實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和證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針對控辯雙方的意見,本院就事實和證據(jù)綜合評判如下:

關(guān)于被告人曾某某購買某城機械公司的4臺機械和某山機械公司的4臺機械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問題。經(jīng)查,購銷合同、收據(jù)、某城機械公司、某山機械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曾某某購買機械時,向某城機械公司、某山機械公司支付了少量款項,曾某某與某城機械所簽訂合同中明確約定曾某某所購設(shè)備的施工地點,必須明確告知某城機械公司,曾某某未按時支付余款,某城機械公司有權(quán)收回機械;曾某某與某山機械公司的合同約定在曾某某未付清款項前,所有權(quán)屬某山機械公司。表明曾某某在購買機械時未取得機械的所有權(quán)。曾某某向更某某等人出具的《借條》、《協(xié)議》和更某某、伍某某吉、啟某某布等人的證言、《借條》證實,曾某某在向他人借款時,將機械交由抵押權(quán)人,并且明確約定,在曾某某不能按時償還借款時,抵押權(quán)人可以處置抵押的機械或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權(quán),事后曾某某均未按時償還借款,所抵押的機械均由抵押權(quán)人所有或處置,表明曾某某名為抵押借款,實為變相轉(zhuǎn)讓機械的所有權(quán);曾某某將取得的機械私自將抵押給其人,違背合同約定,同時,也不能實現(xiàn)其利用機械經(jīng)營的合同目的。其次,曾某某的供述證實,曾某某將抵押機械所得借款據(jù)為己有,用于請客吃飯、娛樂、償還債務(wù)等個人消費和開支,而不是用于其經(jīng)營活動,或用于支付所欠購機款。曾某某的供述、某興擔(dān)保公司工作人員鄧某某、某山機械公司工作人員劉某等人的證言證實,在某城機械公司、某興擔(dān)保公司、某山機械公司催討欠款時,曾某某以種種借口,拒不支付欠款,或以支付少量欠款的方式掩蓋事實真相。最后,曾某某與某立公司的購銷合同、成都市房屋產(chǎn)權(quán)登記中心、雙流縣房地產(chǎn)管理交易中心出具的收據(jù)說明、曾某某、胡某某的供述等證實,曾某某在將從某山機械公司的機械抵押給他人前后,又利用虛假的財產(chǎn)證明騙取某立公司和某中公司的機械;曾某某、胡某某的供述,朱某、生某、昂某某批等人的證言證實,曾某某在騙得機械后馬上用相同的方法抵押給他人獲取借款。表明曾某某以此方法將某城機械公司、某山機械公司順利處置后,便促使其利用相同的手段進一步騙取他人的財物。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yīng)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六)項之規(guī)定,合同簽訂后,以支付部分貨款,開始履行合同為誘餌,騙取全部貨物后,在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內(nèi)或者雙方另行約定的付款期限內(nèi),無正當(dāng)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貨款的,應(yīng)認定其行為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綜上,曾某某在簽訂合同時支付少量貨款取得全部機械后,明知對其所取得機械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quán)時,而且合同明確約定了不能抵押給他人的情形下,私自將所購機械以抵押借款的形式轉(zhuǎn)讓給他人,將所得款項據(jù)為己有,用于個人開銷,而拒不支付尚欠款項,表明曾某某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關(guān)于被告人曾某某是否指使被告人胡某某騙取某立公司1臺山重建機906D挖掘機和某中機械公司一臺徐工XE60-7挖掘機的問題。經(jīng)查,曾某某、胡某某均供述,胡某某為其工作人員,曾某某安排胡某某購買了上述兩臺機械,由曾某某支付時所需要款項,并安排胡某某用該兩臺機械向洛某某登抵押借款,胡某某的供述與曾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證,證人洛某某登亦證實曾某某和胡某某共同向其抵押借款。因此,現(xiàn)有證據(jù)足以證實曾某某指使胡某某騙取某立公司和某中機械公司各一臺機械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某某單獨和伙同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挖掘機、裝載機租賃合同過程中,以將租賃的挖掘機、裝載機抵押他人獲款拒不歸還的手段騙取對方當(dāng)事人財物,其中曾某某單獨詐騙機械11臺,曾某某、胡某某共同詐騙機械2臺,曾某某詐騙的數(shù)額為5034525元,胡某某詐騙的數(shù)額為506683元,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gòu)成合同詐騙罪,且數(shù)額均特別巨大,應(yīng)依法懲處。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提起犯意,安排胡某某辦理購買機械,并支付所需要費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聽從曾某某的安排,協(xié)助曾某某實施犯罪,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yīng)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胡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對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曾某某向某城機械公司、某山機械公司購買的機械是正常的交易行為,而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構(gòu)成合同詐騙罪的意見。經(jīng)查,曾某某從某城機械公司、某山機械購買的機械后,未取得機械的所有權(quán),而將機械私自處置給他人,將所得款項據(jù)為己有,拒不償還欠款的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曾某某私自處置所購機械處置給他人,不將實情告知某城機械公司和某山機械公司,后二公司在對曾某某履行合同情況進行調(diào)時才發(fā)現(xiàn)所售機械已不在曾某某控制下,表明其意圖掩蓋其已將所購機械抵給他人的事實真相。綜上,曾某某掩蓋事實真相,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履行合同中,將他人財物據(jù)為己有的行為,已構(gòu)成合同詐騙罪。故對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對被告人曾某某的辯護人和被告人胡某某的辯護人所提,在購買機器的時候曾某某還支付了保證金和保險金,這些金額不能認定為詐騙數(shù)額的意見。本院認為,曾某某的詐騙所得應(yīng)以實際占有財物價值作為犯罪數(shù)額,其犯罪時給被害人的款項,應(yīng)從犯罪數(shù)額中扣減。故對被告人曾某某的辯護人和被告人胡某某的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對被告人胡某某的辯護人所提,胡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某在犯罪后主動向公安機關(guān)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故對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辯護人的此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對被告人胡某某的辯護人所提,胡某某系初犯,自愿認罪,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的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對被告人胡某某的辯護人所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yīng)當(dāng)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對被告人胡某某的辯護人所提,本案中各被告人的犯罪數(shù)額應(yīng)該扣除首付款和按揭款的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的犯罪所得為其實際所取得的價值,應(yīng)扣除已支付的款項。故對胡某某的辯護人的該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據(jù)此,為了維護市場經(jīng)濟秩序,保護公私財產(chǎn)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27年3月1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三、對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的財產(chǎn)繼續(xù)追繳以退賠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程哲淵

代理審判員 李永輝

人民陪審員 程根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石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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