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陶某與蘇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7-18閱讀量:(1096)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潘民一初字第00384號
原告:陶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朱剛,安徽八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蘇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現下落不明。
原告陶某與被告蘇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蘇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陶某訴稱:原被告于20**年**月**日經人介紹相識,同年陰歷十月初八舉行婚禮,同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20**年**月**日生育一子陶某某?;楹蟾星樯锌?。自2012年春,被告外出打工后,雙方產生矛盾,經親友勸說無效,被告自20**年**月**日離婚后至今不與原告聯系,夫妻關系名存實亡,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向派出所報案,至今仍無音訊,無奈,原告依法起訴請求:判令原告與被告離婚;婚生子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500元,從判決當月起;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被告蘇某未做答辯。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身份證,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2、結婚證原件2本,證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關系。
3、常住人口登記卡、育齡婦女登記卡及某某村證明,證明雙方婚后生育子女情況。
4、被告常住人口已登記卡,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及基本情況。
5、2014年2月17日某某派出所證明,證明被告離家出走,聯系不上。
為查明案件事實,本院對被告父親進行調查時的《談話筆錄》1份,證實被告自2012年春離家出走后不與原告及其家人聯系。原告質證無異議。
被告蘇某未提交證據。
對于原告所提供的證據,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進行審查,對原告所提供的5份證據及本院的《談話筆錄》1份均符合證據的“三性”原則,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本院查明如下事實:原被告于20**年**月**日經人介紹相識,同年**月**日登記結婚?;楹蟾星橐话恪I蛔犹漳衬?,20**年**月**日出生,現由原告撫養(yǎng)。20**年春被告外出打工,雙方感情逐漸冷淡,20**年**月被告離家出走至今不歸,夫妻關系名存實亡。原告庭審中陳述“雙方均無個人財產、無共同財產及共同的債權債務”,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又無其他證據佐證,本院對財產部分不予確認。
本院認為:夫妻雙方應當互敬互愛,建立和睦的婚姻家庭關系。由于原被告相識不久即共同生活,婚前缺乏一定了解,婚姻基礎較差,婚后雙方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養(yǎng),2012年春被告外出打工,雙方感情逐漸冷淡,20**年**月離家外出至今與原告互不聯系,原被告之間的夫妻關系已名存實亡,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子女撫養(yǎng)方面,庭審中原告表示要求撫養(yǎng)子女,撫養(yǎng)費自理,該請求,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對原告庭審中陳述“雙方均無個人財產、無共同財產及共同的債權債務”,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又無其他證據佐證,本案對財產部分不予處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陶某與被告蘇某離婚;
二、子陶某某,2010年12月1日出生,由原告陶某撫養(yǎng),撫養(yǎng)費自理。
案件受理費200元,由原告陶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本判決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結婚。
審 判 長 方桂芹
審 判 員 李 偉
人民陪審員 胡 云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黃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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