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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瑤海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瑤民一初字第00459號
原告: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區(qū)。
委托代理人:胡學鵬,安徽八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柏發(fā)韋。
被告:安徽省某某蔬菜農業(y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勇,該公司員工。
被告:錢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瑤海區(qū)。
被告:陳某某。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唐某某,經理。
原告程某某訴被告安徽省某某蔬菜農業(y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徽某某蔬菜公司)、錢某、陳某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陸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學鵬、柏發(fā)韋,被告錢某、被告安徽某某蔬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勇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和被告陳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程某某訴稱:原告自2011年3月開始一直在被告安徽某某蔬菜公司從事農機工工作。2013年7月2日中午,被告安徽某某蔬菜公司安排原告隨同被告錢某駕駛皖D×××××轎車前往被告安徽某某蔬菜公司位于合肥市新站區(qū)的種植基地為公司員工送飯。車輛行駛至三十頭方崗村一養(yǎng)豬場附近時,因被告錢某的操作不當,車輛碰撞到養(yǎng)豬廠房屋,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傷。原告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醫(yī)院進行搶救治療,經醫(yī)院診斷,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出院。2014年11月,經瑤海區(qū)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進行司法鑒定,原告的傷情構成十級傷殘,原告受傷的誤工期為120天,護理期為30天,營養(yǎng)期為45天。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僅為原告支付了醫(yī)療費。原告多次與被告協(xié)商此事,被告不予理睬。因事故車輛在保險公司投有保險,應由其直接向原告賠償。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遂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安徽某某蔬菜公司、錢某、陳某某共同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合計78485元;2、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直接向原告賠付保險金;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安徽某某蔬菜公司辯稱:2014年9月份原告在淮南市潘集區(qū)法院起訴我方,法院已對事作出處理,雙方達成了協(xié)議,我方已向原告賠償了各項費用,原告再次起訴我方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
被告錢某辯稱:我是被告安徽某某蔬菜公司的員工,事故發(fā)生時我是履行職務的行為,應當由被告安徽某某蔬菜公司來承擔責任,因被告安徽某某蔬菜公司已向原告履行了賠償責任,所以我也不需要再承擔。
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交了答辯狀,其在答辯狀中陳述:保險公司僅是基于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公平、自愿的原則簽訂的保險合同而履行的合同賠付義務的當事人,不是事故的侵權行為人,因此保險公司賠償?shù)囊罁?jù)僅為保險合同規(guī)定的內容,賠償?shù)南揞~也為保險合同規(guī)定的限額。本次事故,肇事車輛在我司的投保情況為:乘客座位責任保險一份,單個投保限額為20000元。依據(jù)機動車保險條款規(guī)定;保險事故引起的任何有關精神損害賠償及其他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即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答辯人不承擔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及訴訟費、鑒定費的責任。答辯人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被告在答辯人處投保的乘客座位險單個限額為20000元,故答辯人僅在20000元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的限額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陳某某未提出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2時40分,錢某駕駛車牌號為皖D×××××的輕型普通貨車(車內載程某某)沿合肥市三十頭方崗村內一條東西向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一養(yǎng)豬場附近時,因操作不當,車輛碰撞到養(yǎng)豬場房屋,錢某,程某某及房屋內人員錢富貴、錢進國不同程度受傷,車輛及房屋損壞。此起事故經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新站大隊認定:錢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程某某、錢富貴、錢進國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程某某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醫(yī)院診斷為右側第2-6肋骨骨折,左側第6肋骨骨折,肺挫傷,胸腔積液,頭皮部挫裂傷,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出院,出院時醫(yī)囑:1月后門診復查,我科隨訪。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安徽聚和公司雇傭人員對原告進行護理。另查明,原告程某某于2011年3月到被告安徽某某蔬菜公司處工作,月工資2000元左右,此次事故發(fā)生在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被告錢某為被告安徽聚和公司的駕駛員,此次事故發(fā)生在被告錢某正常履行職務的期間。涉案中的車輛皖D×××××的輕型普通貨車登記在被告陳某某名下,平時供安徽聚合蔬菜公司使用,該車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處購有乘客座位險一份,單個保險限額為20000元。又查明,原告曾就該起事故以勞動爭議的案由在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區(qū)人民法院起訴,后在法院的主持協(xié)調下,程某某與安徽省聚和蔬菜公司自愿達成協(xié)議,協(xié)議書的主要內容為:安徽聚和公司一次性給付程某某工傷賠償款及工資款36000元,扣除程某某原向安徽某某蔬菜公司借款3000元,尚有33000元,自調解協(xié)議簽字時一次性付清(已給付);程某某與安徽某某蔬菜公司無其他勞動爭議。庭審中,原告程某某和被告安徽聚和公司均陳述上述賠償款36000元中包括被告程某某的工資8000元。2014年11月19日,經安徽新萊蒂克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程某某評定為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體損失的誤工期限為120天,護理期限為30天,營養(yǎng)期限為45天。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330元。
以上事實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病歷、出院記錄、協(xié)議書、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保單抄件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加以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此次交通事故經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新站大隊認定,錢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程某某無責任,庭審中原、被告對責任劃分無異議,據(jù)此本院對上述責任認定予以確認。錢某駕駛機動車致程某某身體受到損害的后果客觀存在,其主觀上過錯明顯,其行為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且系導致程某某損害后果發(fā)生的直接原因,據(jù)此被告錢某作為侵權人理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但由于被告錢某是被告安徽某某蔬菜公司的員工,此次事故發(fā)生在其正常履行工作期間,被告安徽某某蔬菜公司應當對被告錢某的侵權行為承擔賠償義務,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錢某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某某蔬菜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安徽某某蔬菜公司以2014年9月份原告曾在淮南市潘集區(qū)法院起訴,法院已對事故做出處理,雙方達成了協(xié)議,其已向原告賠償了各項費用,原告再次起訴我方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的抗辯理由;本院認為,從被告安徽某某蔬菜公司提供的證據(jù)來看,雙方簽訂的協(xié)議書是關于工傷賠償款及工資款事項,雙方明確的也是無其他勞動爭議糾紛,本案處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兩案并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賠償?shù)捻椖恳膊煌耆恢?,故本院對被告安徽某某蔬菜公司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被告陳某某作為涉案車輛的登記所有人,其在此次事故中并無過錯,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陳某某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其答辯狀中陳述其不承擔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及訴訟費、鑒定費的責任,僅在20000元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的限額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自愿在保險限額內20000元內承擔賠付義務,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即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付義務。
關于原告程某某主張的各項賠償數(shù)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15717.6元,原告的誤工期限為120天,根據(jù)原、被告當庭陳述,被告的月工資為2000元左右,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予以部分支持8000元;原告主張的護理費3929.4元,根據(jù)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原告住院期間由被告安徽某某蔬菜公司安排專人護理,原告的誤工天數(shù)經鑒定機構鑒定為30天,對原告住院期間22天的護理費不予支持,對出院后8天的護理費予以支持,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請求予以部分支持836元(8天×104.5元/天)。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660元,原告一共住院22天,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1350元,經鑒定機構鑒定,原告的營養(yǎng)期限為45天,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46228元,經鑒定機構鑒定,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為十級傷殘,原告在被告安徽某某蔬菜公司處工作已超過一年,但此次事故發(fā)生時,原告已經達到63周歲,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部分支持39293.8元(23114元×17年×10%)。原告主張的交通費1000元,本院認為過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500元。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本院認為過高,經鑒定機構鑒定,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為十級傷殘,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部分支持5000元。原告主張的鑒定費1600元,但其提供的票據(jù)為1330元,該項費用屬于原告為查明案件事實實際支出的費用,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部分支持1330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項賠償費用中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合計56969.8元。因原告程某某和被告安徽某某蔬菜公司曾就工傷賠償款事宜達成協(xié)議,被告安徽某某蔬菜公司一次性賠償原告損失36000元,扣除工資8000元后,即被告安徽聚合公司實際賠償原告28000元,雙方在協(xié)議中并沒有明確該賠償款項包括哪些賠償項目,考慮到雙方達成協(xié)議的賠償款項所包含的賠償項目和本案支持的賠償項目具有一定的重合,故該部分賠償款項應當與本案中支持的款項予以沖抵,被告安徽某某蔬菜公司還應賠償原告程某某28969.8元,因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自愿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20000元,扣除被告保險公司的賠償款后,被告安徽聚合公司還應賠付原告程某某8969.8元。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其承保的乘客座位責任險內賠償原告程某某20000元;
二、被告安徽省某某蔬菜農業(yè)科技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程某某8969.8元;
三、駁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760元,減半后收取880元,由原告程某某負擔500元,被告安徽省某某蔬菜農業(yè)科技有限公司負擔3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陸 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汪世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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