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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東坡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眉東民初字第190號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孫鐵洲,四川蓉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蹇兆才,四川蓉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豆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祿林,四川達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區(qū)南北干道(旭光小區(qū)西大門)。
負責人陳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四川維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蘭,四川維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豆某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某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春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蹇兆才,被告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祿林,被告人保財險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3年4月27日,第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為川ZD1993的微型轎車從東門口方向沿蘇湖路往岷江一橋方向行駛,行駛至蘇湖路與二環(huán)東路交叉路口時,與相對方向徐尚華駕駛的川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后,又與鄒福成駕駛并搭乘王某某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相撞,致三車受損、造成原告、徐尚華、鄒福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進入眉山市人民醫(yī)院治療,6月28日出院,住院62天,醫(yī)療費由原告墊付19116.22元。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處購買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經交警隊認定,豆某某對此次事故負全部責任。經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九級。請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項損失共計165464.65元[醫(yī)療費19788.22元、誤工費(35873÷365)元/月X122天(62+60)=11990.4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X62=3100元、營養(yǎng)費30元/天X62天=1860元、護理費100元/天X62天=6200元、鑒定費800元、交通費2000元、殘疾賠償金20307元/年X20年X20%=81228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30498元(其父:5367元/年X20年X20%÷4=5367元、其母:5367元/年X20年X20%÷4=5367元、贍養(yǎng)權人:5367元/年X20年X20%÷2=10734元、其子:15050元/年X20%X1年÷2=1505元、其女:15050元/年X20%X5年÷2=7525元)、精神撫慰金8000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
被告豆某某辯稱,住院期間醫(yī)療費原告只支付了3000元,其余均為被告支付;被告在人保財險某分公司投保第三責任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賠償責任應由保險公司支付;原告訴請求有不合理的部分,對應的訴訟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被告人保財險某分公司辯稱,賠償應在保險合同范圍及限額內賠償;原告訴請的賠償金額中不合理或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部分,請求法院依法駁回,醫(yī)療費扣除15%的自費藥,誤工費、護理費標準過高,應按60元/天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標準過高,按20元/天計算,交通費過高,300元較適宜,殘疾賠償金因系農村戶口,又沒提供主要收入來源及經常居住地均為城鎮(zhèn)的證明,應按農村標準計算,被扶養(yǎng)人生活中贍養(yǎng)權人無法律依據(jù),其父未滿60周歲,其子已滿18周歲,其女只有4年,應按農村標準計算,其母的無意見,精神撫慰金過高,與其受傷程度不符,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被告豆某某領取駕駛證未滿1年,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商業(yè)險應當免賠5%;被告豆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責任限額內免賠20%;已預付原告10000元,請求予以扣減。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01時許,豆某某駕駛的川ZD1993號微型轎車從東門口方向沿蘇湖路往岷江一橋方向行駛,1時14分,當行駛至蘇湖路與二環(huán)東路交叉路口時與相對方向徐尚華駕駛的川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后,又與鄒福成駕駛并搭乘王某某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相撞,致三車受損、徐尚華、鄒福成、王某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當日,王某某被送往眉山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同年6月28日出院,住院62天,花去住院費用18683.13元,該費用中人保財險某分公司支付10000元,王某某支付3000元,豆某某支付5683.13元。出院醫(yī)囑:于受傷后1、2、3、6、9、12月復查上頸椎CT,休息2月,加強營養(yǎng)等。王某某門診檢查花去醫(yī)療費359.59元,復印病歷資料花費62.50元。2013年5月15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對該事故作出認定,當事人豆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當事人徐尚華、鄒福成、王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擔事故責任。2013年8月16日,王某某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殘等級進行評定,鑒定意見為:被評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其傷殘等級評定為九級。王某某支付鑒定費700元、檢查建檔等費用100元。
另查明,王某某系農村居民,其子賴某甲(****年*月*日出生,****級*****在讀學生)、其女賴某乙(****年*月**日出生,眉山市東坡區(qū)*****中學學生)均系農村居民,其父母王世明(****年*月**日出生)、丁炳英(****年*月*日出生)共生育四個子女。2006年11月15日,王某某夫婦與東坡區(qū)**鎮(zhèn)**村**組的鄒大東簽訂遺贈扶養(yǎng)協(xié)議,并經公證。同年12月7日,王某某夫婦及其子女將戶口遷入現(xiàn)在的眉山市東坡區(qū)**鎮(zhèn)**村**組,在該組未分到土地。
2012年四川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0307元,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7001元,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為15050元,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為5367元。
又查明,豆某某為川ZD1993號轎車在人保財險某分公司購買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30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2年11月3日0時至2013年11月2日24時,并購買不計免賠。
庭審中,王某某增加請求檢查費270元,并提交2013年10月23日眉山市人民醫(yī)院門診票據(jù)一張,票據(jù)上記載的費用項目為螺旋CT平掃。豆某某、人保財險某分公司均不認可,認為只有票據(jù),無相應病歷予以印證。人保財險某分公司提出醫(yī)療費扣除15%的自費藥,豆某某同意扣除13%的自費藥。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的當庭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親屬關系證明、戶口本、出院病情證明書、醫(yī)療發(fā)票、成都蓉城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發(fā)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交警部門對本案的交通事故所做的認定,事實清楚,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被告豆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應對所有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被告豆某某在被告人保財險某分公司購買交強險和限額為3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按合同約定履行保險義務。被告人保財險某分公司辯稱被告豆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應免賠20%的意見,因被告購買了不計免賠,故不應免賠20%;辯稱領取駕駛證不足1年,應免賠5%的意見,因合同中無此約定,故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以其無土地為由主張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其為農村居民,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
原告的損失為:醫(yī)療費19312.72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CT檢查費270元,該檢查是遵出院醫(yī)囑進行的復查,本院予以支持)、誤工費7320元(誤工天數(shù)122天,雙方均無異議,原告請求的誤工標準過高,本院酌情確定為60元每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240元(住院62天,每天20元)、營養(yǎng)費1240元、護理費3720元(按每天60元計算)、鑒定費700元、檢查建檔費100元、復印費62.50元、交通費酌情認定為300元、傷殘賠償金28004元(7001元/年X20年X20%)、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8587.20元(其母5367元,雙方均無異議;其父因未滿60周歲,無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贍養(yǎng)權人因是合同確立的扶養(yǎng)人,而非其近親屬,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子****年出生,事故發(fā)生時未滿18周歲,按農村標準計算1年為536.70元;其女****年出生,事故發(fā)生時已滿13周歲,應按農村標準計算5年為2683.50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考慮其受傷和過錯程度等情況綜合予以確定),共計76586.42元。醫(yī)療費19312.72元被告豆某某同意扣除13%即2510.65元的自費藥,本院予以確認,該費用由被告豆某某承擔;鑒定費700元、檢查建檔費100元、復印費62.50元,以上四項共計3373.15元由被告豆某某承擔;其余損失73213.27元由被告人保財險某分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扣除保險公司已支付10000元,保險公司還應支付63213.27元。被告豆某某已墊付5683.13元,與其承擔的3373.15元相品迭后,剩余2309.98元由保險公司返還被告豆某某,被告人保財險某分公司在保險范圍內直接賠償原告60903.29元。
綜上所述,為維護當事人合法的民事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直接賠償原告王某某各項損失共計60903.29元;支付被告豆某某墊付的費用2309.98元。
二、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609元,由被告豆某某負擔1809元,原告王某某負擔1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春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書記員 黃 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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