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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機械廠與李某某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焦作市解放區(qū)人民法院

發(fā)表于:2016-07-25閱讀量:(1567)

修武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修民二初字第87號

原告(反訴被告)焦作市**機械廠,住所地:焦作市太行西路河陽新村東鄰。

負責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反訴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鴻洋,河南蒼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娟娟,河南蒼穹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

原告焦作市**機械廠訴被告李某某承攬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并于同日將受理案件通知書、舉證通知、開庭傳票送達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將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開庭傳票送達被告。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提起反訴,本院受理后將受理案件通知書、舉證通知、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開庭傳票送達被告,將反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開庭傳票送達原告。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孔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鴻洋、李娟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4年12月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鋼質(zhì)門加工承攬合同,價值11740元,被告預付款2000元。由被告帶領至山陽區(qū)**小學工地現(xiàn)場丈量洞口尺寸,原告加工完畢后,通知被告安裝。被告以工程水磨石地面尚未完工無法安裝為由,讓原告等待。2015年1月16日,被告突然以“學校不叫我干了”為由毀約,原告立即赴工地查看,當時水磨石地面尚未完工,勸被告按合同安裝,但被告惡言相向,并已另找一家為由,至今拒不履約。為此,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終止原、被告雙方的承攬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10240元和損失5870元,合計16110元;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一、原告所訴的內(nèi)容不是事實,本案是因為原告違約,才導致合同無法履行。理由是:1、原告沒有生產(chǎn)被告所要求生產(chǎn)的合同約定的防盜門;2、原告沒有按照約定的時間將防盜門加工完成,也沒有在約定的交貨時間和地點交貨,存在違約行為,導致承攬合同已被解除。二、原告訴請終止合同,被告認可同意。但終止合同就意味原告失去了讓被告繼續(xù)履行合同的法律依據(jù),故原告訴請于法無據(jù)。三、原告在履約過程中存在過錯,原告不具備生產(chǎn)、安裝防盜門的資質(zhì),無生產(chǎn)許可證、安裝許可證和產(chǎn)品的檢驗報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反訴稱,被告與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簽訂了福得防盜門承攬合同,被告按照約定支付了2000元的預付款,但原告沒有在約定的時間和地點交付合同標的物,導致合同無法履行,原告應退還被告預付款,原告不予退還。為此,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判令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同時返還被告預付款2000元。

原告辯稱,被告支付了2000元的預付款是事實,但原告不應返還。其理由:1、被告反訴稱原告沒有在約定的時間和地點交付合同標的物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原、被告簽訂的合同沒有約定交付時間,交付時間是在學校裝修完畢后,由原告安裝鋼質(zhì)門,而不是防盜門。原告將鋼質(zhì)門已經(jīng)做好,但被告不予接收,造成損失,應由被告承擔。被告反訴的事實和理由不成立,請求依法駁回被告的反訴請求。

根據(jù)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院確定案件爭議的焦點是:1、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哪一方違約致使合同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2、原告訴訟請求以及被告的反訴請求是否應予支持。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在庭審中提交了下列證據(jù):1、營業(yè)執(zhí)照、機構(gòu)代碼、稅務登記證各一份,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2、2014年12月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鋼質(zhì)門承攬合同一份,證明被告要求做的門是鋼質(zhì)門,不是防盜門。原告沒有違約,合同未約定交付時間。3、2014年12月8日制作鋼質(zhì)門尺寸明細一張,證明被告向原告提供定作鋼質(zhì)門的尺寸。4、照片九張,其中七張證明原告給被告制作鋼質(zhì)門已經(jīng)完成;另二張證明原告給被告制作鋼質(zhì)門準備安裝的地方,由被告已經(jīng)安裝了別人的門,沒有安裝原告制作的門。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jù)質(zhì)證認為,對證據(jù)1、2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jù)1的關(guān)聯(lián)性有異議,原告將營業(yè)執(zhí)照和資質(zhì)混于一談,營業(yè)執(zhí)照只是顯示原告經(jīng)營范圍,不能代表原告資質(zhì)。對證據(jù)2的證明指向有異議,該合同是原告方制作的合同,合同名稱為福得防盜門承攬合同,本案合同標的物是防盜門的加工、安裝。合同約定了防盜門的尺寸、規(guī)格以及門的顏色是藍灰色,而原告生產(chǎn)的門規(guī)格和顏色不符合合同要求。對證據(jù)3的真實性和證明指向均有異議,尺寸明細中沒有被告本人簽字,是原告單方行為,不能證明證據(jù)指向。對證據(jù)4九張照片由于不顯示拍攝時間和地點,不能證明其指向。其中二張學校的照片真實性無異議,證明指向有異議,能夠證明光亞學校已經(jīng)安裝了防盜門,該門不是原告生產(chǎn)的防盜門,學校的防盜門是別人安裝的。從學校安裝的門的顏色來看是藍灰色,而原告生產(chǎn)的門是綠色。與被告要求的顏色不符。

被告為支持自己的觀點,在庭審中提交了下列證據(jù):1、被告身份證復印件一張,證明被告訴訟主體資格。2、2014年12月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防盜門承攬合同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民事法律關(guān)系,約定防盜門的規(guī)格、顏色等。3、2014年12月7日收據(jù)一張,證明原告收到被告預付款2000元的事實。4、手機通話記錄單五張,證明原告沒有在原、被告約定的交貨時間交貨。5、移動手機短信清單一張和短信詳細內(nèi)容單六張,證明2015年1月12日至1月15日被告與原告負責人短信聯(lián)系,其中2015年1月12日被告問原告負責人:”樣板門做好沒,回個電話“,原告負責人說:”下午有事去不了“,被告問:”現(xiàn)做好沒,至少我給人家回個話“,原告負責人說:”還沒做好“,被告問:”還需要幾天“,原告負責人說:”三四天“,三四天也就是2015年1月16日,但1月16日原告也未履行合同義務,構(gòu)成違約。6、2015年6月29日光亞學校建設項目部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至今原告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交貨義務。7、照片二張,證明原告生產(chǎn)的門顏色為綠色,而雙方約定的是藍灰色,現(xiàn)在學校安裝的門是藍灰色,原告生產(chǎn)的門不是合同約定的門。原告對被告所舉證據(jù)質(zhì)證認為,對被告所舉證據(jù)1、3無異議。對被告所舉證據(jù)2真實性無異議,這是一份格式合同,上面有防盜門的承攬內(nèi)容,但是合同雙方約定的是鋼質(zhì)門。對被告所舉證據(jù)4、5真實性無異議,原告不知道廠長是否收到被告的短信。被告所舉證據(jù)6與本案無關(guān)聯(lián)性。對二張照片真實性無異議,但其中在勘驗現(xiàn)場時拍攝的照片是原告生產(chǎn)的,顏色就是藍灰色,另一張照片是另外一個廠生產(chǎn)的門,與原告無關(guān)。

根據(jù)當事人的舉證、質(zhì)證意見,對本案證據(jù)分析認證如下:原告所舉證據(jù)1與被告所舉證據(jù)1證明各方訴訟主體資格,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舉證據(jù)3原告質(zhì)證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舉證據(jù)3被告對真實性及證據(jù)指向均有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jù)是原告單方書寫,被告否認,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舉證據(jù)2、4與被告所舉證據(jù)2、4、5、6、7本院綜合分析認為,該證據(jù)能夠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承攬合同關(guān)系。承攬合同中未明確約定門的交付期限,從被告所舉證據(jù)4、5、6的內(nèi)容來看,雙方對交付期限進行了新的約定,約定時間為2015年1月16日。被告在2015年1月12日與原告負責人秦某某短信聯(lián)系中被告問原告負責人:”樣板門做好沒,回個電話“,……原告負責人說:”還沒做好“,但原告在庭審中陳述被告定作的門已于2014年12月28日全部做好,并在同年12月28日至30日已通知被告交付安裝,出現(xiàn)明顯矛盾,說明原告在2015年1月12日之前被告定作的門還沒有做好,原告又無在2015年1月16日之后向被告交付被告所定作的門的相關(guān)證據(jù),加之原告所舉證據(jù)4其中三張門的照片是原告于2015年2月拍攝于原告?zhèn)}庫,本院認定原告在2015年1月16日前未將被告所定作的門做好。原告所舉證據(jù)不能證明其主張。被告所舉證據(jù)證明上述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對原告制作的十七個門進行了現(xiàn)場勘驗,原、被告對勘驗筆錄和勘驗時的三照片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福得防盜門承攬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為被告制作價值11740元的鋼質(zhì)門,被告預付原告款2000元,原告給被告出具了收據(jù)。當時未約定交付期限,后原、被告雙方通過短信的方式,約定交付安裝的時間為2015年1月16日。原告在2015年1月16日之前未完成被告的承攬工作,也未向被告交付和安裝鋼制門。被告定作的鋼制門是安裝到山陽區(qū)**小學,但光亞小學現(xiàn)已經(jīng)被他人安裝了防盜門,原、被告的承攬合同現(xiàn)已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為此,原告提起訴訟,被告提起反訴為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為承攬合同關(guān)系。按照合同約定,原告未在2015年1月16日之前完成被告的承攬工作,屬違約行為,致使雙方簽訂的合同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鑒于原、被告雙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為此,原告應當承擔返還被告預付款的民事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及反駁理由,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反駁理由和反訴請求,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百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焦作市**機械廠與被告李某某雙方簽訂的承攬合同解除。

二、駁回原告焦作市**機械廠要求被告支付貨款和損失的訴訟請求。

三、原告焦作市**機械廠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返還被告李某某預付款2000元。

原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02元,反訴費50元,合計252元。由原告承擔,原告承擔的50元部分由被告墊付,原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徑付被告款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潘康德

審 判 員  周海琴

人民陪審員  劉慶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田陽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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