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某與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7-26閱讀量:(1267)
河北省邯鄲市復興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復民初字第626號
原告楊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萬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
原告楊某某訴被告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2011年5月,被告注冊公司,資金不足,提出向原告借款30萬元。2011年5月5日,原告通過建行邯鄲鐵西支行,向被告轉款30萬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條。此后,原告因急需用錢,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以資金緊張暫時無力支付為由,拒不還款,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償還借款30萬元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自法院立案之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
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原告為其主張,提供證據如下: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2、2011年5月5日被告出具的30萬元借條原件一份;3、2011年5月5日存款憑證原件一份。被告未答辯,亦未提交證據。經審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從原告處借款30萬元,原告在建行邯鄲鐵西支行向被告建行卡(4367420011640370886)存入30萬元。被告出具借條,內容為:“借條今借朋友楊某某人民幣叁拾萬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李某某2011.5.5”,借款時未約定利息。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還款,雙方發(fā)生糾紛,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認為,被告從原告處借款30萬元,有借條和銀行存款憑條為證,事實清楚,被告李某某應承擔還款責任。關于原告主張的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楊某某借款30萬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計算: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參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息)。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800元、訴訟保全費1520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申素霞
審 判 員 段紅祥
審 判 員 李樹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寇一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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