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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中一法張民二初字第520號
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qū)。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周生、肖旭,分別系廣東翔宇律師事務所律師及實習律師。
被告:某某電子(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黃鴻健,系廣東金豐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漢族,住中山市。
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甲公司)訴被告某某電子(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乙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由代理審判員陸招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周生、肖旭,被告某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甲公司訴稱:被告曾于2012年4月在原告處購買了CCD鏡頭等貨物,經(jīng)原告對賬,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貨款20.6萬元未付。經(jīng)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卻拒不支付上述貨款。為此,原告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之貨款20.6萬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照銀行同期同類的貸款利率計算至清償之日止);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某某甲公司提供的證據(jù)有:1.合同購單;2.送貨單;3.發(fā)票、發(fā)票簽收單;4.送貨單;5.服務報告。
被告某某乙公司辯稱:2012年4月6日和2012年4月24日,被告分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得力富X-RAY.CCD鏡頭1450ASSENBLY”產品二個,貨款共計20.6萬元,原告必須保證產品品質,由于品質不良引起的損失由原告負責。原告向被告交付產品后,被告發(fā)現(xiàn)不符合要求,產品的生產廠商“得力富企業(yè)股份有限公司”對產品進行了鑒定發(fā)現(xiàn),原告銷售給被告的“得力富X-RAY.CCD鏡頭1450ASSENBLY”存在諸多問題:1.從相機外觀判斷,可明顯看出鏡簡機構較新,而敏通CCD部分烤漆已褪色,明顯是舊品回收的拼裝貨。2.CCD標簽紙字跡已褪色,由標簽形式、序號及型號追查,產品為1997年出廠。3.從影像倍增管判斷,外觀有輕微裂痕、磨損與擦傷狀況,是舊品回收再利用的影像倍增管,無法單獨調整Gain值的設定,使用壽命短,是非精密工業(yè)極管,影像定位不佳。上述檢驗結果得出的結論為原告提供的產品為舊品回收的拼裝貨,不適用高階精密儀器。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上述問題,原告置之不理。所以,原告違背合同最基本的誠信原則,提供給被告的產品存在嚴重的質量問題,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某某乙公司提供的證據(jù)有:1.某某X-RAY鉆靶機問題相機分析;2.鏡頭。
經(jīng)審理查明:某某乙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同年4月24日向某某甲公司購買“得力富X-RAY.CCD鏡頭1450ASSENBLY”各1個,貨款共計206000元,雙方約定產品必須保證品質,由于品質不良所引起的損失或索賠由某某甲公司負責。某某乙公司收取貨物后,認為某某甲公司提供的產品系舊品回收的拼裝貨,不適用高階精密儀器,并拒絕付款。某某甲公司遂訴至本院,提出上述訴請。
另查:某某X-RAY鉆靶機問題相機分析的出具單位系“得力富企業(y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為臺灣。某某甲公司已足額向某某乙公司開具涉案貨款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
訴訟期間,依某某乙公司的申請,本院依法委托廣州市科技咨詢中心對涉案鏡頭的質量進行司法鑒定,該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出具函件一份,證實其有組織專家進行現(xiàn)場勘驗,并提取封存的顯像倍增管,但因沒有找到顯像倍增管上印刷的OTK-100字樣及手寫字母和數(shù)量的相關準確資料,鑒定工作未能完成。
本院認為:某某乙公司向某某甲公司購買價款206000元的鏡頭,但其收取貨物后卻拒絕付款,理由為某某甲公司交付的鏡頭系舊品回收的拼裝貨,不適用高階精密儀器。為此,某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某某X-RAY鉆靶機問題相機分析,并向本院申請對鏡頭質量開展司法鑒定,但前者形成于臺灣,某某乙公司未能依法辦理相關的證明手續(xù),應不予采納,后者未能出具鑒定結論,無法支持某某乙公司的主張。由此,某某乙公司抗辯主張不能成立,其應當繼續(xù)向某某甲公司支付貨款206000元,某某乙公司拒絕付款,某某甲公司訴至法院,某某乙公司還應自起訴之日起向某某甲公司計付利息損失。
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電子(中山)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貨款206000元及利息損失(計算方式:以206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2年10月1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90元(原告已預交),鑒定費8000元(被告已預交),共計12390元,由被告某某電子(中山)有限公司負擔,被告某某電子(中山)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439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天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 逵
審 判 員 陸招勝
人民陪審員 鄔瑾瑾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陳煒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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