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段某與姚某甲、姚某乙分家析產(chǎn)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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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興市南湖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嘉南鳳民初字第156號
原告:段某。
委托代理人:金宏偉、張建軍,浙江南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姚某甲。
委托代理人:陳朱光,浙江思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姚某乙。
法定代理人:姚某甲。
原告段某因與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分家析產(chǎn)糾紛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宏偉、張建軍、被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陳朱光、被告姚某甲(同時為被告姚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段某起訴稱,1997年12月30日,經(jīng)原嘉興市郊區(qū)人民政府批準,原曹莊鄉(xiāng)鄧家港村三組姚某富戶(現(xiàn)余新鎮(zhèn)永明村三組)取得138.7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權,并建造了五間房屋。戶主姚某富(2004年死亡)與唐某某(2013年死亡)系夫妻關系,育有一子一女,兒子姚某丙(2007年8月20日死亡),女兒姚某甲,姚某丙與前妻張雪某于1995年3月離婚,育有一女姚某乙。原告段某與姚某丙于1995年12月便一起生活,并于××××年××月××日登記結婚,2004年1月12日,原告將戶口遷入余新鎮(zhèn)復興村洑斜涇29號。因此,原告對于上述房屋基于繼承而取得相應份額的所有權。被告姚某甲已出嫁,且戶口已遷至新豐鎮(zhèn)永豐村,但依然占有上述五間房屋,原告作為該戶籍上的唯一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理應成為戶主,原告曾與被告姚某甲多次協(xié)商,始終無果,原告目前居住于西南面的兩間簡易房屋中,故訴請判令:1.依法分割嘉興市南湖區(qū)余新鎮(zhèn)永明村三組××號宅基地面積為138.7平方米的五間房屋;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姚某甲答辯稱,涉案房屋實際建造于上世紀80年代,1997年的時候只是拆除了38.46平方米,新建37.9平方米,并不是原告訴稱的1997年建房,根據(jù)登記,該房屋所有權及宅基地使用權的最初權利人為姚某富、唐某某、姚某丙、姚某甲、張惠某(張雪某)、姚某乙六人,故老房中姚某丙份額為六分之一,翻建的37.9平方米房屋姚某丙的份額為五分之一,因此姚某丙繼承相應份額后最后取得房屋面積為32.38平方米。張惠某(張雪某)于1990年前后離家后至今未歸,而原告訴稱姚某丙與張惠某(張雪某)的離婚時間為1995年3月,且結婚登記材料和離婚登記財產(chǎn)中張惠某(張雪某)的簽字筆跡并不一致,因此原告與姚某丙之后的登記應為無效婚姻,原告不享有繼承權,即使原告與姚某丙之間的婚姻有效,因原告在姚某丙病逝前并沒有盡到扶養(yǎng)義務,因此不享有繼承權,姚某丙在病逝前要求鄰居俞某代筆遺囑,遺產(chǎn)歸母親唐某某所有,且原告于2008年曾在永明村村委會主持下與唐某某就涉案房屋問題達成書面協(xié)議,約定該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后面的三間、南面兩間歸唐某某所有,西南面兩間歸原告所有,該協(xié)議并無無效合同的情形,應為有效并得到履行,唐某某過世前曾經(jīng)寫下書面遺囑,其遺產(chǎn)由被告姚某甲繼承,涉案房屋已經(jīng)分割完畢,故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姚某乙答辯稱,沒有其他意見。
原告針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jù)如下:
1、身份信息、戶口本一份,證明原告與二被告之間的關系,原告為該戶口本上唯一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事實。
經(jīng)質證,被告姚某甲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且原告并非戶口本上唯一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被告姚某乙認為戶口本上的張惠某(張雪某)亦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2、嘉興市南湖區(qū)殘疾人情況登記表一份,證明被告姚某乙因精神分裂致殘,其法定監(jiān)護人為被告姚某甲的事實。
經(jīng)質證,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均無異議。
3、離婚登記申請書及審查處理結果一份,證明姚某丙與張惠某(張雪某)于1995年3月24日協(xié)議離婚,并約定涉案房產(chǎn)歸姚某丙所有的事實。
經(jīng)質證,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對其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該申請書上的簽字并非張惠某(張雪某)所簽。
4、結婚證一份,證明原告段某與姚某丙于××××年××月××日登記結婚的事實。
經(jīng)質證,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因姚某丙與張惠某(張雪某)的離婚手續(xù)存在瑕疵,故原告與姚某丙應系無效婚姻。
5、嘉興市南湖區(qū)余新鎮(zhèn)永明村村委會出具的關系證明一份,證明余新鎮(zhèn)永明村3組姚某富與唐某某系夫妻關系,現(xiàn)均已死亡,兩人育有一子一女,兒子姚某丙(已死亡),女兒姚某甲。姚某丙與前妻張雪某于1995年離婚,兩人育有一女姚某乙,姚某丙與段某于××××年結婚的事實。
經(jīng)質證,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村委會沒有出具婚姻關系證明的主體資格,其反映的姚某丙與張雪某于1995年離婚與客觀事實不符。
6、死亡注銷戶口證明(復印件)一份,證明姚某丙于2007年8月20日死亡,原告取得相應的繼承權。
經(jīng)質證,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與姚某丙系無效婚姻,即使婚姻有效,因原告無盡扶養(yǎng)義務,不享有繼承權。
7、嘉興市南湖區(qū)余新鎮(zhèn)國土資源所出具的關于姚某富戶宅基地審批及登記的情況說明一份,證明1997年12月30日,經(jīng)原嘉興市郊區(qū)人民政府批準,姚某富戶取得138.7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權用于建房的事實。
經(jīng)質證,被告姚某甲、姚某乙認為該證明內(nèi)容與事實不符,應以相關審批的原始資料來確定房屋的相關情況。
8、嘉興市南湖區(qū)余新鎮(zhèn)國土資源所提供的土地變更登記審批表一份,證明該宅基地使用權的實際權利人為姚某富、唐某某、姚某丙、張惠某、姚某乙五人,被告姚某甲不享有該宅基地使用權,1997年該房屋拆除了28.45平方米,新建37.9平方米的事實。
經(jīng)質證,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權利人為5人僅限于新建的37.9平方米的房屋。
9、病人費用日清單一組,證明原告承擔了姚某丙的醫(yī)藥費并在姚某丙生病期間照顧姚某丙的事實。
經(jīng)質證,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并不能證明相關費用由原告支付,姚某丙由原告照顧。
10、困難救助申請書一份,證明姚某丙在生病期間,原告已盡扶養(yǎng)義務的事實。
經(jīng)質證,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對其真實性有異議,姚某丙簽字并非本人所簽,且所載并未事實。
被告姚某甲、姚某乙針對自己的抗辯,提供證據(jù)如下:
1、結婚登記申請書一份,證明原告所舉離婚登記申請書上張雪某的簽字不真實的事實。
經(jīng)質證,原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能得出原告所舉離婚登記申請書上張雪某就非本人所簽的結論。
2、土地變更登記審批表、變更地籍調(diào)查表、農(nóng)村私人建房用地呈報表、宅基地使用證一份,證明老房子面積為128.8平方米,1993年登記使用權人為6人,分別為姚某富、唐某某、姚某丙、姚某甲、張惠某、姚某乙,1998年時登記使用權人為5人的事實。
經(jīng)質證,原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應以有權機關的登記為準,確定使用權人為5人。
3、姚某丙欠債、遺囑的書證二份,證明姚某丙病重期間借錢看病,原告并未盡扶養(yǎng)義務反而帶著家中積蓄離開,姚某丙的財產(chǎn)已由俞某代筆遺囑處理完畢的事實。
經(jīng)質證,原告認為上述兩份證據(jù)并無姚某丙本人簽字,均為代書,且代書亦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無效,且姚某丙于2007年8月20日死亡,2007年8月18日應以意識模糊,并非姚某丙的真實意思表示。
4、協(xié)議書一份,證明原告段某與唐某某曾在村委會主持下就房產(chǎn)分割達成一致意見,北面3間、南面2間歸唐某某所有,西南面2間歸原告段某所有。
經(jīng)質證,原告確認協(xié)議客觀存在,但原告文化有限,簽字時并未看清。
5、唐某某的遺囑及光盤一份,證明唐某某指定其遺產(chǎn)由被告姚某甲繼承的事實。
經(jīng)質證,原告對三性均有異議,手印無法確認是否為唐某某本人所摁,且見證人與繼承人之間可能存在利害關系,且遺囑處分的財產(chǎn)包含了姚某乙與原告的財產(chǎn),唐某某無權處分。
6、關于姚某丙病逝前情況的陳述一份,證明姚某丙病逝前僅由唐某某、姚某甲陪護,醫(yī)藥費主要依靠唐某某、姚某甲及朋友資助以及政府救濟,原告并未盡扶養(yǎng)義務的事實。
經(jīng)質證,原告認為該份陳述系證人證言,應讓陳述人出庭作證,且其所述并未事實。
7、殘疾證一份,證明被告姚某乙為精神三級傷殘,在分割時應當予以適當照顧。
經(jīng)質證,原告認為考慮姚某乙的情況應以姚某丙死亡為準。
8、嘉興市南湖區(qū)余新鎮(zhèn)永明村村委會證明一份,證明姚某富于2004年3月10日死亡,唐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死亡的事實。
經(jīng)質證,原告無異議。
本院依據(jù)原告段某的申請,準許證人時某、李某出庭作證。證人時某在庭審中陳述:證人與姚某丙系同事關系,姚某丙住院期間,段某在工作之余照料姚某丙,并向證人借款16000元用于支付姚某丙的醫(yī)藥費,歸還了6000元,其聽姚某丙陳述在2006年時對房屋進行了修繕,但對具體姚某丙家的房產(chǎn)何時建造,何時維修不清楚。證人李某在庭審中陳述:證人與姚某丙系朋友關系,姚某丙住院多次,期間由段某照顧,醫(yī)藥費由原告支付,后姚某丙出院回家后就對其情況不太清楚,其從小新說事中推測其應該在2006年對房屋進行了修建。
原告對證人時某、李某的陳述,認為原告在姚某丙生病期間對其照顧以及支付醫(yī)藥費,已經(jīng)承擔了相應的扶養(yǎng)義務,2006年姚某丙和段某對房屋進行了修建,對其添附的財產(chǎn),原告亦享有所有權。
被告姚某乙、姚某甲對證人時某、李某的陳述,認為證人時某因原告尚有借款未曾歸還,與原告有利害關系,其證言不足以采信,證人李某對于姚某丙回家后的事情并不知情,因此對原告因得知姚某丙患絕癥后是否履行扶養(yǎng)義務亦不知情,兩位證人關于房屋修建主要是來源于原告及姚某丙的陳述,并無其他佐證,不能證明修建的情況存在。
本院依據(jù)被告姚某甲的申請,準許證人劉某、俞某、徐某、周某出庭作證。證人劉某在庭審中陳述:唐某某遺囑的形成地點是在唐某某家中,當時唐某某已查出得了癌癥,遺囑內(nèi)容均為唐某某的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經(jīng)宣讀后由唐某某本人簽字并按手印。證人俞某在庭審中陳述:唐某某的遺囑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欠債情況和姚某丙的遺囑系在唐某某在場時由姚某丙口述,證人記錄的,至于欠債情況記載是否屬實,證人不清楚。證人徐某在庭審中陳述:證人與姚某丙系鄰居關系,姚某丙的醫(yī)藥費是借款籌措所得,因無錢治病而出院,姚某丙出院回家后未見原告回家照顧姚某丙,對于涉案房屋的建造情況及姚某丙欠債情況的書證的真實性不清楚。證人周某在庭審中陳述:姚某丙的醫(yī)藥費是向他人所借,后因無錢治病而出院,出院回家后未見原告照顧姚某丙,對于房屋建造的細節(jié)不清楚。
原告對證人劉某、俞某、徐某、周某的陳述,認為不能確定唐某某的遺囑是否系唐某某的真實意思表示,即使是,唐某某處理的財產(chǎn)中亦有他人的份額,其無權處分,因此對證人劉某的證言有異議;姚某丙遺囑不能確定是否是姚某丙的真實意思表示,因不能排除唐某某的授意,欠債情況結合徐某和周某的證言其真實性有異議,對于徐某、周某證言中關于原告未照顧姚某丙的說法不予認可。
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對證人劉某、俞某、徐某、周某的陳述,認為唐某某及姚某丙的遺囑合法有效,原告未盡扶養(yǎng)義務,不應享有繼承權。
本院認證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4、5、6、8、9,被告提供的證據(jù)2、8,經(jīng)質證,原、被告對于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jù)3,二被告對其中張惠某(張雪某)的簽字的真實性有異議,并提供了證據(jù)1予以證明,但結婚登記申請書和離婚登記申請書中字跡存在差異并不必然證明非同一人所簽,且二被告不能提供其他的反證予以佐證,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3予以認定,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不予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jù)7來源于相關部門,其情況說明記載的情況雖因理解不同可能產(chǎn)生歧義,但均能客觀反映房屋建造的情況,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0系用于申請援助,因沒有其他證據(jù)證明援助的相關情況,因此該份證據(jù)的真實性亦無法確定,且二被告亦有異議,本院對該份證據(jù)不予認定;被告提供的證據(jù)3中,遺囑不符合代書遺囑的法律規(guī)定,欠債情況的說明通過證人俞某、徐某及周某的證言,三位證人均無法證實內(nèi)容的真實性,且被告無法提供其他佐證,本院不予認定;被告提供的證據(jù)4,雖其真實存在,但唐某某處置的財產(chǎn)中,含有他人份額,西南2間無建造審批手續(xù),本院不予認定;被告提供的證據(jù)5,其形成雖然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唐某某處置的財產(chǎn)中,含有他人份額,且未給姚某乙保留必要份額,本院不予認定;被告提供的證據(jù)6,結合證人時某、李某、徐某、周某的證言,可以證明姚某丙的醫(yī)藥費有部分系政府救助及借款所得,在出院后、去世前段某并未陪伴姚某丙,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提供的證據(jù)7,原告雖認為考慮姚某乙的情況應以姚某丙死亡時為準,但亦未對該份證據(jù)的真實性提出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證人時某、李某與證人徐某、周某的證言并無矛盾之處,且四位證人前后陳述穩(wěn)定一致,本院予以認定;證人劉某的證言客觀反映了唐某某遺囑的形成過程,本院予以認定;證人俞某的證言存在矛盾之處,本院不予認定。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姚某富與唐某某系夫妻關系,姚某丙系姚某富、唐某某的兒子,姚某甲系姚某富、唐某某的女兒,姚某丙與張雪某原系夫妻關系,雙方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1995年3月24日,姚某丙與張雪某離婚,并約定張雪某應享有的房屋歸姚某丙所有,××××年××月××日,姚某丙與段某登記結婚。
姚某富戶以姚某富名義建造房屋129.25平方米,權利人為姚某富、唐某某、姚某丙、張雪某、姚某乙、姚某甲六人,1996年6月4日,經(jīng)原曹莊鄉(xiāng)人民政府批準,先拆除舊房28.45平方米,新建房屋37.9平方米,改建后房屋總面積為138.7平方米,1997年12月30日,該戶取得宅基地使用權面積為138.7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權為姚某富、唐某某、姚某丙、張雪某、姚某乙五人。宗地圖中房屋共分為三間,其中西南一間為38.25平方米(7.5米×5.1米),東北面灶間7.875平方米(3.5米×2.25米),中間一間92.5平方米(10.92米×8.47米)。2004年3月10日,姚某富死亡,2007年8月20日,姚某丙死亡。唐某某立遺囑其財產(chǎn)歸姚某甲所有并于2014年3月18日死亡。被告姚某乙系精神三級傷殘,沒有生活自理能力,由被告姚某甲監(jiān)護。隨后原、被告因分割位于嘉興市南湖區(qū)余新鎮(zhèn)鄧家港村3組宗地號為151307053宅基地上的房屋多次協(xié)商未果,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本案是因法定繼承而引起的分家析產(chǎn)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以下二點:一、原告段某是否享有繼承權;二、涉案房屋應如何分割。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原告系姚某丙妻子,根據(jù)我國《繼承法》的規(guī)定,享有法定繼承權。從原、被告的舉證及證人證言的情況來看,原告在姚某丙住院期間盡到了照顧義務,在姚某丙出院后,雖然原告客觀上并未回家照顧姚某丙,但考慮到家庭矛盾、居住情況等相關因素,并不能必然得出原告不愿盡扶養(yǎng)義務的結論,無證據(jù)證明段某喪失繼承權.故原告依法享有對涉案房屋中姚某丙份額的繼承權。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新建房屋時權利人為姚某富、唐某某、姚某丙、姚某甲張雪某、姚某乙六人,應由六人平均享有房屋的所有權。1997年房屋改建時,房屋原有面積129.25平方米,拆除28.45平方米,新建37.9平方米,該上述房屋中姚某甲所有為16.8平方米,姚某富、唐某某、姚某丙、張雪某、姚某乙分別為24.38平方米,張雪某在與姚某丙離婚的協(xié)議中明確房屋份額歸姚某丙所有,故姚某丙的份額為48.76平方米。2004年3月10日,姚某富死亡,其份額應由配偶唐某某、兒子姚某丙、女兒姚某甲繼承;2007年8月20日姚某丙死亡,其份額應由配偶段某、母親唐某某、女兒姚某乙繼承;2014年3月18日唐某某死亡,唐某某雖立遺囑將其其份額全部由女兒姚某甲繼承,但該遺囑并未給無勞動能力且無生活來源的姚某乙保留必要份額,故其遺產(chǎn)應由女兒姚某甲及孫女姚某乙繼承,其中姚某乙享有的系代位繼承權。考慮到被告姚某乙無勞動能力且無生活來源,姚某乙在分割時應適當予以多分,被告姚某甲基于房屋新建及繼承應享有的份額為45平方米,原告段某繼承所得份額為20平方米,姚某乙應得份額為73.7平方米。根據(jù)房屋宗地情況,本院確定中間一間西面20平方米為原告段某所有,東面45平方米為被告姚某甲所有,其余部分為被告姚某乙所有。綜上,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坐落于嘉興市南湖區(qū)余新鎮(zhèn)鄧家港村3組宗地號為151307053宅基地上的138.7平方米房屋中間一間面積為92.5平方米的房屋中靠西面一間中20平方米房屋歸原告段某所有;中間一間面積為92.5平方米的房屋中靠東面45平方米房屋歸被告姚某甲所有;西南一間、東北面灶間及中間一間其余部分共計73.7平方米房屋歸被告姚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費5462元,由原告段某、被告姚某甲各承擔2731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紅平
代理審判員 沈傳卿
人民陪審員 錢阿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黃靜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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