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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興市南湖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36號
原告:江蘇某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淮安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浩源路××號。
法定代表人:孫某。
委托代理人:張紹洲,江蘇省淮安市清浦區(qū)清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嘉興市某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興市南湖區(qū)大橋鎮(zhèn)北環(huán)三路。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艷菊,浙江南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江蘇某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因與被告嘉興市某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向本院起訴,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法庭由審判員姬永福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紹洲,被告委托代理人張艷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原、被告系多年的合作伙伴,2014年3月14日,雙方簽訂一份消防器材購銷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滅火器等消防器材,由被告先支付500000元,原告發(fā)貨滿額后,被告再支付50000元,否則原告有權終止合同和拒絕發(fā)貨,如有違約,守約方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由違約方承擔,同日的補充代理協(xié)議還約定違約金的具體數(shù)額。2014年8月24日,被告通過電話和信息要原告發(fā)貨,但其預付款已沒有了,原告要求打款再發(fā)貨,但被告極力承諾保證貨到即付款,原告考慮到雙方之前合作的關系,就按其要求發(fā)貨到其指定地點,但收貨后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現(xiàn)訴請判令被告立即給付原告貨款155112.6元,違約金20000元,律師代理費及差旅費15000元。
被告答辯稱,被告不欠原告貨款,請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針對自己的主張,原告提供了下列證據(jù):
1.消防器材購銷合同、補充代理協(xié)議各一份,證明2014年3月14日雙方簽訂了消防器材購銷合同及補充代理協(xié)議,該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雙方約定貨款的交付及違約金等相應的責任。
被告質證對協(xié)議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同時認為,主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之間存在矛盾,應以主合同為準。原、被告雙方之間是款到發(fā)貨。
2.送貨單一份,證明被告收到貨物后沒有按照約定付款。
被告質證對送貨單沒有異議,僅憑這份送貨單不能證明被告欠原告貨款。
3.被告交給原告的對帳單一份(打印件),證明至2014年7月18日雙方經結算,被告預交的500000元中還剩16914元,其中7000多元是沒有記錄的,當時桶體有質量問題,應該退回的沒有退回。
被告質證認為,該對帳單沒有被告的蓋章,也不能證明系被告交付原告,真實性有異議。
4.手機短信記錄一組,證明被告發(fā)短信給原告要求發(fā)貨的事實。
被告質證對真實性有異議,且其內容不能證明被告欠原告貨款。
5.原告出具給被告的對帳單,證明該對帳單中2014年6月5日至6月10日共五筆滅火器桶體不合格,該滅火器桶體是被告發(fā)給原告的,金額為10844.80元。
被告質證認為,對帳單是原告單方制作,真實性有異議。
6.票據(jù)一組,證明被告應承擔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的代理費12000元和差旅費3000元,共計15000元。
被告質證對代理合同及代理費票據(jù)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被告不欠原告貨款,原告主張該兩項費用無依據(jù)。
7.2014年7月5日被告?zhèn)髡娼o原告的對帳單一份,2014年7月5日雙方經對帳原告還欠被告339464.7元,傳真件有江建和簽名及其書寫的內容。因此,原告認為應該以對帳單為準。
被告質證對其真實性有異議。
針對自己的抗辯,被告提供了下列證據(jù):
1.收款收據(jù)一份(500000元承兌匯票)、5月27日銀行承兌匯票100000元(復印件)、5月31日承兌匯票兩份(復印件,金額為200000元),4月22日銀行匯款憑證(金額為271097元),6月1日銀行匯款憑證(金額為55253元),證明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計1126350元。
原告質證對上述證據(jù)沒有異議,確實收到對方1126350元,但與原告提供的對帳單核對還缺200000元承兌匯票憑證。
2.送貨單七份,證明被告送貨給原告,發(fā)生貨款金額為805103.2元。
原告質證對金額和數(shù)量無異議,這些送貨單是發(fā)生在對帳單之前,因此應以對帳單為準。
本院認證意見如下: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6,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對證據(jù)3、5、7,無法與原件核實,不能證明系被告提供,被告也對其真實性予以否認,故本院不予認定。對證據(jù)4,無法證明原告出示的手機短信號碼系被告處人員,故本院對其關聯(lián)性不予認定。
綜上,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一份消防器材購銷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消防器材,由被告先支付500000元,原告發(fā)貨滿額后,被告再支付500000元預付款,原告再行發(fā)貨,否則原告有權終止合同和拒絕發(fā)貨。如有違約,守約方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由違約方承擔,同日,雙方又簽訂一份補充協(xié)議,約定被告未能及時支付預付款的,原告有權收取20000元違約金。協(xié)議簽訂當日,被告向原告交付500000元預付款,后原告根據(jù)被告的需求向被告發(fā)貨,被告也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126350元。后雙方達成口頭協(xié)議,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滅火器筒體,相應筒體的貨款與結欠原告的貨款進行折抵,被告共計向原告送筒體產生貨款805103.2元。后原告自稱被告在預付款已用完的情況下要求原告繼續(xù)供貨,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供貨后,被告拒絕支付該筆貨款,原告遂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雙方爭議焦點為:被告是否結欠原告貨款。對于被告是否結欠原告貨款,本院認為,由于原、被告的交易系持續(xù)性發(fā)生,被告的付款行為也與原告的送貨并非一一對應,在原告認可收到被告貨款1126350元和價值805103.2元筒體的基礎上,原告有義務舉證證明其送貨總額超過了被告的上述付款總額,但原告未能提供雙方交易總額的證據(jù),本院也就無從判斷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貨款,該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應由原告承擔,此是其一。其二,原告提供的幾份對賬單均無法證明系雙方對賬過程中形成或由原告提供,在此基礎上,原告僅憑2014年8月25日的一份送貨單不足以證明被告結欠原告貨款,因為送貨單并非欠款憑證,原告也未在該送貨單中要求被告注明該筆貨款未付;其三,根據(jù)雙方合同約定,在被告不再支付預付款的前提下,原告有權停止供貨給被告,但原告怠于行使該權利。原告雖訴稱系在被告負責人江建和短信要求下發(fā)貨的,但該事實沒有有效證據(jù)證實。退一步說,即使能證明該短信確系江建和所發(fā),但從短信內容上僅能判斷出被告要求原告供貨及所需產品的型號和數(shù)量,無法判斷出該筆貨物所涉款項被告未付。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江蘇某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2051元,由原告承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姬永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員 王 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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