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wù)指南 - 律師案例 - 齊某某與牛某某、姜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7-28閱讀量:(1299)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聊東民初字第3537號
原告齊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孫麗茹、郭延寬,山東舜翔(聊城)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牛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聊城某某鋼管有限公司股東。
被告姜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聊城某某鋼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齊某某與被告牛某某、姜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孫麗茹、郭延寬及被告牛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姜某某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2年6月16日被告牛某某、姜某某以資金周轉(zhuǎn)為由向我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個月,并
簽訂了借款協(xié)議,被告向我出具了收到條。自2012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未予償還。為維護我的合法權(quán)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牛某某、姜某某共同償還借款本金15萬元及相應(yīng)利息(利息從借款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止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2、本案的訴訟費和保全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牛某某辯稱,向原告借款15萬元屬實,錢是我自己借的,也是匯到我自己的卡上,我自己用了,錢沒有用于我與姜某某的公司,姜某某只是擔保人。我不認識原告,原告方一直是楊某和一個叫二哥或三哥的出面和我聯(lián)系,我曾通過楊某給過原告2萬元的本金,楊某已經(jīng)證實。那個叫二哥或三哥的等共5個人還把我的魯P×××××號車開走并把我打成輕傷。我要報警,楊某不讓,最后協(xié)商把我的車過戶給原告,我不再追究他們打人的責任,我再給他4000元,原告把欠條給我,雙方兩清。結(jié)果車沒有過戶,欠條也沒有給我。我不再欠原告錢,應(yīng)駁回原告對我的起訴。
被告姜某某辯稱,我實際上是擔保人,這個錢我沒有借過,也沒有用過,也沒有人找過我,我問過牛某某,他說已經(jīng)處理完了。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被告牛某某、姜某某向原告齊某某借款15萬元,借款期限為三個月(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借款當日,原告將142500元通過銀行賬戶匯給了被告牛某某,被告牛某某、姜某某也于當日分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條。被告牛某某曾通過其妻賈春梅于2012年7月16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19日分三次匯到原告賬戶各7500元共計22500元。期間原告通過楊某將被告牛某某所有的魯P×××××號轎車開走。
2013年9月27日原告齊某某向法院提出財產(chǎn)保全申請,要求查封被告姜某某所有的魯P×××××號轎車,并繳納了保全費720元。2013年9月27日法院裁定查封被告姜某某所有的魯P×××××號轎車。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證明:一、原、被告的陳述;二、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借款協(xié)議一份和收到條兩份,證明2012年6月16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萬元,且已收到該款的事實;2、轉(zhuǎn)款憑證一份,證明原告通過銀行向被告轉(zhuǎn)款142500元;3、保全費單據(jù)一張,證明原告繳納保全費720元;4、被告牛某某提交的轉(zhuǎn)款憑證一份,證明被告牛某某曾通過其妻賈春梅于2012年7月16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19日分三次匯到原告賬戶各7500元共計22500元。
上述證據(jù),經(jīng)本院審查,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有關(guān)聯(lián)性,確認為有效證據(jù)。
另外被告還申請證人楊某到庭,楊某證實被告牛某某還款24000元,原告對此不予認可,被告對此未提供其他證據(jù)佐證,證實其主張。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被告牛某某、姜某某雖向原告齊某某出具了15萬元的借款手續(xù),但其提交的證據(jù)顯示其實際給付被告款項為142500元,應(yīng)據(jù)實認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為142500元。原、被告當時并未明確約定利息,被告也不認可該利息,應(yīng)視為借貸期間不支持利息,原告要求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請求不應(yīng)支持。借貸期滿后自2012年9月16日起被告應(yīng)按中國人民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支付利息。被告已經(jīng)償還的22500元應(yīng)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剩余欠款的請求依法應(yīng)予支持。原告繳納的案件受理及支付的720元的保全費,應(yīng)由敗訴方承擔。
關(guān)于被告牛某某所稱曾通過楊某償還過原告2萬元的本金及自己償還4000元,原告對此不予認可,被告及證人對此又未提供其他證據(jù)相佐證,而且證人證言效力較低,本院對被告的主張不予支持。被告姜某某稱自己實際是擔保人,但在收到條上寫的“今借到:齊某某現(xiàn)金壹拾伍萬元整(150000)”,因此對其辯稱是擔保人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貸關(guān)系中,被告牛某某、姜某某應(yīng)對欠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通知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牛某某、姜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齊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自2012年9月1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二、限被告牛某某、姜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齊某某保全費720元。
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原告齊某某承擔660元,被告牛某某、姜某某承擔26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梁懷敬
審判員 孫文清
審判員 王玉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員 薛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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