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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定遠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定民一初字第00279號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定遠縣。
委托代理人:李志芬。
被告:蔣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駕駛員,住安徽省滁州市定遠縣。
被告:合肥市某安汽車服務有限公司。
被告:中國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分公司平陽支公司。機構代碼:75190×××-8。
負責人:方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懷勇、陳鬧,安徽西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定遠縣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機構代碼:57040×××-5。
負責人:毛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琳,公司員工。
被告:中國某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機構代碼:55016433-3。
負責人:常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廣萌,安徽皖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蔣某、合肥市某安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中國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分公司平陽支公司、定遠縣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國某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松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李志芬,被告蔣某,被告中國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分公司平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陳鬧,被告定遠縣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中國某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廣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在審理期間,原告李某某撤回對被告合肥市某安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起訴,本院予以準許。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因交通事故致我受傷,要求判決被告賠償我醫(yī)療費15562.09元,護理費7200元(60元/天),營養(yǎng)費1800元(30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30元/天),誤工費7440元(62元/天),住宿租被費280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處理事故費用3000元,交通費500元,合計42682.09元。
被告蔣某辯稱:事故發(fā)生是事實;我投有保險,有保險公司賠償;事故發(fā)生后我給原告7500元,要求返還。
被告中國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分公司平陽支公司辯稱:事故發(fā)生沒有意見,蔣某應提供車輛有效證件;事故車輛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未投不計免賠;原告部分訴請過高。
被告定遠縣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無意見;我方投有保險,應有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訴請過高;事發(fā)后我方付了5000元,要求返還我公司。
被告中國某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辯稱:事故認定沒有意見;責任應按7:3比例承擔;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有車上人員險,原告合理損失在扣除交強險后再依法承擔責任;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3時25分,蔣某駕駛車號為皖01/B1318的變型拖拉機沿311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行至311省道97公里200米時撞到前方倪義勝駕駛停在路面上下客的皖M×××××的大型客車,事故造成皖M×××××大型客車乘員李某某、朱子健受傷,兩車損壞。經定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蔣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倪義勝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李某某、朱子健無責任。李某某受傷后在定遠縣總醫(yī)院住院治療30天,用去醫(yī)療費15562.09元。出院診斷:閉合性顱腦損傷;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血腫。出院醫(yī)囑:休息叁個月;須1人護理;加強營養(yǎng)。滁州市宏偉環(huán)衛(wèi)有限公司工資花名冊、證明,證明了李某某在事發(fā)前從事環(huán)衛(wèi)工作,每月工資850元。皖01/B1318的變型拖拉機實際車主是蔣某,掛靠在合肥市某安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經營,在中國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分公司平陽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200000元,未投不計免賠。皖M×××××大型客車登記車主是定遠縣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中國某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車上人員險每座50000元。事發(fā)時均在保險期內。事故發(fā)生后李某某領取了蔣某預付款7500元,定遠縣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預付款5000元。
本院認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應按責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交警部門對本次事故的認定,到庭的當事人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機動車與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主、次責任可按7:3比例承擔相應的責任。因皖01/B1318的變型拖拉機、皖M×××××大型客車分別投有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險,故承保的保險公司應按交強險的規(guī)定向商業(yè)險的約定予以賠償,如有不足有車主承擔。本起事故原告李某某與皖01/B1318的變型拖拉機是第三者關系,與皖M×××××大型客車是車上人員關系。原告李某某的訴請應依法合理認定,護理期、營養(yǎng)期要求時間過長,可按實際住院天數(shù)給付,誤工費標準要求過高,可按其實際所從事工作月收入計算,要求處理交通事故費用、租被費沒有提供有力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撫慰金、交通費可根據(jù)本案情況酌定。原告訴請,本院支持的有醫(yī)療費15562.09元,營養(yǎng)費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30元/天×30天),護理費1800元(60元/天×30天),誤工費3400元(850元/月×4個月),精神撫慰金4000元,交通費300元,合計26862.09元。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中國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分公司平陽支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內賠償10000元,在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9500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內賠償4380.44元(15562.09元+900元+900元-10000)×70%×85%,由被告蔣某賠償773.02元(15562.09元+900元+900元-10000)×70%×15%,由被告中國某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賠償2208.63元(15562.09元+900元+900元-10000)×30%。為了減少當事人的訴累,原告在獲得保險公司賠償款時應返還被告墊付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所造成的損失由被告中國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分公司平陽支公司賠償23880.44元,由被告蔣某賠償773.02元(從蔣某已付款7500元中支付),由被告中國某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賠償2208.63元。各被告賠償款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
二、原告李某某在獲得保險公司賠償款后返還被告蔣某款6726.98元,返還被告定遠縣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5000元。三、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67元,減半收取433.5元,由被告中國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分公司平陽支公司負擔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233.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 松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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