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某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03閱讀量:(2305)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鄂宜都刑初字第00018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男,漢族,大專文化,因涉嫌銷售偽劣產品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羈押,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2014年1月26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趙軍,湖北夷陵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陳川川,湖北三峽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檢察院以宜都檢刑訴(2013)1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當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宜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及其辯護人趙軍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過程中,因補充證據公訴機關建議對本案延期審理。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報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宜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趙某某用江蘇省江陰三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義與湖北省九州方圓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州方圓公司)簽訂了一份太陽能電池組件的采購合同,由趙某某向九州方圓公司提供8兆瓦的太陽能電池組件。在履行合同期間,九州方圓公司的生產部副部長、質量工程師孫某負責收貨方的質量檢驗工作,被告人趙某某為了質檢方面得到照顧,于2012年11月8日,通過其女兒的帳戶向孫某女朋友的帳戶轉入了10萬元。孫某收到錢后,在抽檢被告人趙某某提供的產品時有意放寬了標準。致使被告人趙某某所提供的第四批產品規(guī)格與合同約定的規(guī)格不符。2012年11月25日,九州方圓公司向宜都市公安局報案。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趙某某到江蘇省江陰市公安局三房巷派出所投案,供述了其與九州方圓公司發(fā)生買賣合同的相關事實。
被告人趙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并當庭自愿認罪。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定性均沒有異議。但有以下從輕情節(jié):1、被告人主動投案自首;2、當庭自愿認罪;3、被告人社會表現好,造成的社會危害性較小。建議對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個月之內量刑,并適用非監(jiān)禁刑。
上述事實,有報案材料,投案情況說明,工商登記資料,采購合同,銀行憑證,身份證明,證人孫某、劉某、侯某、陶某的證言,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在商業(yè)活動中,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公司人員行賄10萬元,其行為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辯護人所提被告人趙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趙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后,并未交代其行賄的犯罪事實。在公安機關掌握被告人趙某某行賄的相關線索和證據后,其才如實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實。因此,其自首不能成立,辯護人關于自首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但被告人趙某某如實供述自己行賄的犯罪事實,并當庭自愿認罪,可以依法從輕處罰。本院委托被告人趙某某居住地的社區(qū)矯正機構對其案發(fā)前的社會表現進行了調查,根據調查結果,結合被告人趙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和認罪態(tài)度和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某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辛保國
審 判 員 劉榮傳
人民陪審員 董昌耀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唐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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